左翼人士并不是唯一表达了不满的人群。司法改革者们也告诫人们警惕这桩以情为中心的案子。由于帝国主义列强要求中国建立现代司法制度以便出让治外法权,因此法学改革家们积极提倡以他们认为是客观的“法治”来改善中国的民族命运。在专业期刊和法律杂志上撰文的法制改革提倡者们在评论这桩案件时,十分反对“情”在司法和政府管理中被赋予的根本性角色,并且试图为现代民族国家提供一个非主观的、以条约为基础的法律观念。此外他们也质疑没有受过教育的大众的情感所具有的权威性,而提倡他们自己所持有的职业化的、理性的专家知识。
强调法律条文的优先性实际是从根本上重新思考一个古已有之的结构:这一结构把“情”(人类感情)置于“理”(宇宙的一般准则)的道德核心,而“理”本身又是“法”(政治体中的条约化规定)的基础。纵观中国历史的大部分时期,情和法在通常情况下并不相冲突,当它们冲突时,情也只是为了抑制对严峻法规的过度运用。比如日本历史学家滋贺秀三曾经写到,至少对于中国民事法律来说,法律规章在原则上是对“人情”和“天理”这一更广阔海洋的权威阐释。[26]甚至迟至清末宪法改革的辩论中,这个理论原则也没有被质疑。晚清的辩论主要围绕着改革是否会触犯人情的道德权威这一问题,而并没有对情感原则本身提出批评。[27]沈家本等改革家认为,西方关于人权和平等的思想也可以算作情的形式,因此应该被纳入中国法律中。然而作为对手的保守派(他们提倡法律应该有一个道德基础)则抗议说,这从根本上违反了基本的道德准则,与基本的人情不符,因此不应该施行。
“情生理,理生法”的理论框架在非改革派的话语中一直持续到30年代。比如施剑翘事件的评论者胡宝蟾,将争议概括为情、礼、法的三角框架。胡坚持在现代法学家中极不受欢迎的观点,即公众感情是至高无上的(假设没有感情比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感情更亲密)(胡1936,第6页)。胡说法律条文应该以道德准则为基准,而道德原则应该以人情为基准。
然而,这个案子中的大多数法律评论家对情优先于对法律条款的忠实运用这个想法非常惊讶。甚至施剑翘的支持者们也认为大众情感与中国的国家法律之间存在着潜在的冲突。比如,汪桂芳虽然承认二者可能会有冲突,但最后认为应该让全国人民的情感决定这个孝顺的凶手的命运(汪1935,第3页)。他承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施氏的行为只不过是私人恩怨并且严重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完整性。但从人的角度来看,对施剑翘复仇的同情是正当的,而且实际上是一种道德义务。施的行为不仅是为父亲的死报仇,它还维护了国家利益,弥补了执行正义的官方渠道中仍然缺失的东西。
尽管像胡和汪这样的支持者坚定地认为情应当凌驾于他们认为是无效的法律体系。但法律评论家们也同样坚定地认为这两者有着不可调和的冲突,并且法律应当在任何时候都凌驾于情感之上。发表于《法律评论》上的对特赦施剑翘的评论中,达权反转了汪的论述。他斩钉截铁地说,“人情是一事,法律又是一事”(达1936,第1页)。对施剑翘的赦免尽管从情的角度看是正当的,但从法理学原则来看是非常不合适的。他得出结论说,如不能贯彻法律就会导致复仇主义,这是只有中古时代或半开化社会才有的特征。
在那些主张贯彻法律的评论中,情也获得了“公众同情”(public sympathy)这一前所未有的司法含义,这与职业的现代法理学这个专门化领域形成了特别对照。“情”在中国古代法理学话语中的几个义项之一就是人之常情甚至人之常识。然而“公众同情”在30年代的含义却与“情”在古代的含义在几个方面有着显著的不同。首先,“公众同情”指涉着一个范围更为广大的人群,在大众传媒影响力不断扩大并给越来越多的受众施加影响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其次,“公众同情”经常与专家和职业人士的理性知识并置在一起。第二个特点在司法改革者们对施案中的大众同情发起攻击时尤其重要。(www.xing528.com)
“公众同情”威胁到司法改革者们的正是他们的自主性和他们职业所赖以存在的根基。在古代中国,法律处于中央政府的管辖权限之内,从未作为在结构上独立或自主的机构而发挥作用。然而到了20世纪初,中国城市法律界越来越专业化。法官和律师成为了现代的职业,它们通过标准化的训练、行业协会和专门刊物而在体制上被定义。[28]一个自主的司法领域正在慢慢地初成雏形。然而,尽管南京十年表面上有着司法改革的特色,但司法改革者们也在警惕着南京政府把权力扩张到法律领域。最近一些研究表明,这种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噬确实发生了。徐小群(Xu Xiaoqun)(1997)认为国民党政府迅速地剥掉了司法独立的外衣,尽管这点司法独立在前几十年不过是刚刚建立起来。南京政府通过派党员占据司法体系的重要职位并要求律师资格考试中包含党章内容而干预着司法独立。它甚至制定了《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这一法律使政府有权无须经过正常法律程序而审讯任何一个它认为对民国造成威胁的人。[29]政府赦免罪犯的权利也作为国民党政权直接干预法庭权威性的机制发挥着作用。
出于希望保持司法自主性的愿望,关注司法事件的作者们对这个案子逐渐产生了兴趣。在更早的郑继成仇杀案中,南京政府认可了来自公众组织的同情性的呼吁,并将其作为给予凶手国家特赦的道德和政治基础。施剑翘案的评论家们担心国家会再次利用公众同情为政府推翻法庭判决提供合法性。不奇怪的是,专业法律人士立刻把这一事件变成了发起反攻的平台,认为建立在同情基础上的对施剑翘的特赦会破坏现代司法体系的完整性。在《独立评论》这个由胡适成立的自由主义改革派的周刊上,朱文长发表文章说,现代民族主义取决于司法体系的确立,在这个司法体系中,一个更为普遍的、超越性的法律观念具有着无与伦比的重要性。[30]朱继续说,无论是伦理人情的古老概念还是“公众同情”这个更年轻的现象,都不能使现代法律网开一面。朱文长在对施剑翘案和郑继成案的评论中,认为中国法律体系非常薄弱,因为它对“报私仇”怀有宽容。他承认,的确,人情长期以来在中国文化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确,中国向来主张“以孝治国”;的确,复仇哲学在有关林冲、武松等英雄复仇的弹词、评话、小说和歌谣的不断讲述中仍然持续存在;[31]然而正义不能建立在“孝”这一古代人情上,这个愚昧的观念只会加重华北的危急局势。
尽管有人坚持任何基于“情”而外在于“法”的处理方式都会削弱强大的司法体系,另一些人则没有这么尖锐,而是努力使“法”和“情”不至于互相冲突。评论家胡长清在发表于《法律评论》上的、对郑继成案的评论文章中,承认人们的同情也许会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胡1932,第3页)。他认为这种冲突不仅在郑案中很明显,而且在另外几起轰动性案件中也处于核心位置。其中一个案子与一个名叫恽惠芳的爱国青年有关,他是上海血魂除奸团成员,这个组织的成员曾经出于义愤而向贩卖违禁日货的商店投掷炸弹,并获得了大众同情。[32]另一个案例关系到南京抗日协会,它曾经对接受日本人贿赂的会员陈家树私自处以死刑而获得了很大的民众支持。通过引用人们同情的爱国行为作为例子,胡长清赋予“公众同情”以极大的情感合法性。然而,当加入这些让步的基调时,胡长清最后仍然相信,法律应该处于更优越的位置。他试图通过承认司法程序应该在某些时候承认公众的感情来扩展法治的范围和容量。[33]
像左翼人士一样,法律提倡者的尖锐批评首先出于现代的对“情”的鄙视。马克思主义的科学主义认为大众对古代人情的信仰是封建主义的,而法制改革的主张者之所以认为情有问题是因为它在他们眼里代表着使“法”服从于正统的“情”的“传统”法律体系。作为一个专业独立性受到严重威胁的特殊利益群体,他们认为“公众同情”是有问题的。为了对抗这一威胁,这些作家们强调中国要获得民族复兴就必须建立一个非主观的、超越性的法律观念,而这项工作是只有他们这些法学专家才有资格完成的。最后,像左翼人士对施案的评论一样,法律改革者们也指责了中央政权的规划。对他们来说,政府对司法体系的行政干预是一个真实的威胁。因此,尽管这两个群体有着各不相同的立场,但他们对施剑翘的评价却是非常相似的。两种评论都反对认为社会和政治真理来自被古代认可的道德情感这一根深蒂固的儒家观点。现在,“社会”和法律理性这些现代观念取代永恒的儒家美德而成为了想象更大的政治体的核心。
在回顾左派和改革派对施剑翘案的反应时,一幅有着活跃辩论和批判性的公开对话的图景浮现出来,这与30年代通常给人们留下的印象有着显著的不同,在人们印象中,30年代是一个与“五四”和晚清相比缺乏批评活动的荒芜时期。尽管这一回顾没有全面地涵盖这个时期批判思想的面貌,但它展示了不同政治党派和利益的评论家们如何出于对“情”的共同关注而聚集在一起。尽管这个轰动全国的女性激情犯罪乍一看并不像是一个会引起批判性关注的事件,但知识分子评论家们还是认为,在一个审查制度盛行的时期,这个案子能够提供机会让他们小心翼翼地阐述批判性观点和解决国家问题的办法。因此,不同群体的有着批判思考的专业人士和政治评论家热情地推动着都市新闻业的日益壮大,并借此表达他们对施剑翘和其他事件的关注和意见。尽管他们在情的具体意义以及新民族的道德核心为何等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这个群体成功地通过对“公众同情”的合法性的尖锐攻击使他们与集权化国家和力量日益壮大的新公众区别开来了。对于这一切最讽刺的是,尽管这些评论家们谴责女性的情感主义和作为媒体消费者的公众的集体同情,但他们却以最纯粹的道德信念和最热切的激情发表着自己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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