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作物损害责任的概念及其立法规定
工作物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建设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工作物致人损害责任是典型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一种侵权责任,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明确规定建筑物崩塌所生损害,由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日耳曼法中则规定,建筑物致人损害,不论其为所有人或占有人,也不论其有无过错,只要对物的利用有利益者,均应负赔偿责任。后世大陆法系国家亦对此有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于因缺乏维护或因建筑物的缺陷所发生的坍塌而引起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7条规定:“土地工作物的设置或保存有瑕疵,致他人产生损害时,工作物的占有人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占有人为防止损害发生尽了必要注意时,损害应由所有人赔偿。”德国、瑞士、意大利民法中也规定了建筑物致人损害时建筑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赔偿责任。上述各国规定尽管表述有所差异,但均明确了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人损害时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赔偿责任。英美法则将建筑物致人损害区分为室内致人损害和室外致人损害两种情形,受害人可依过错或严格责任请求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又进一步将此责任扩张致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而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承袭了《民法通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并对此进行了完善,从而在我国立法上确立了较为完整的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体系。《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法第86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86条第2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工作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原则,对于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历来就有争议,日耳曼法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有无过错,只要对物的利用有利益者,均应负赔偿责任;罗马法则主张适用较一般过错责任稍重的责任;法国民法一般认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日本、德国、意大利民法适用的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国学界,大多学者主张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可以看出,立法采取的也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证明责任角度也明确了建筑物致人损害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该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在承袭《民法通则》规定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形对工作物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且两类责任主体不同,前者责任主体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后者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且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只要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所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承担赔偿责任。
从民法理论上讲,过错推定实际上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责任的承担仍是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而非像无过错责任那样根本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但过错推定与一般过错责任又有不同,即适用过错推定是由法律事先假定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受害人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只需证明其有损害且该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可。行为人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即其已经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否则其要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责任。由此,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其侵权责任的构成实际上仍以过错为要件,只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损害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免除责任的承担。
无过错责任意味着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就应承担责任。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时,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只要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该倒塌原因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而是因为建筑物缺陷以外的其他原因,如年久失修、业主擅自改变承重墙等致使建筑物倒塌的,此时受害人即不能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求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系针对现实中频发的“豆腐渣”工程而对与此有直接关系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加重承担责任的一种特殊规定。
(三)工作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工作物损害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工作物致人损害的形态通常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建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二是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造成损害;三是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统而言之,此处建筑物为能通过人工建造而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设施,如房屋、桥梁、堤坝、码头、隧道、井架、路灯、水塔、纪念碑、雕塑等;“其他设施”即建筑脚手架、起重塔吊、缆车、索道、路标、广告牌、标语牌等。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非属建筑物的有机组成部分,如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屋顶的吊灯、悬挂在墙壁上的大捆玉米棒等。
2.须有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即受害人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等倒塌、脱落、坠落而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或其财产遭受损失。损害事实的发生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前提,没有损害即无责任的发生。
3.责任人须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建造人。所有人是指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权的人,所有人通常表现为建设单位;管理人是指基于所有人授权或者其他事由而对建筑物取得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占有,以及承担维护保养义务的人;使用人则为在客观上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利用控制的人;建造人即施工单位。管理人与使用人有时会发生重合。
4.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的事件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受损害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而直接导致,若受害人的损失非由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或坠落所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而是引发其他现象致人损害,也应认定为有因果关系。(www.xing528.com)
(四)工作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的发生。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是由于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等所致,可以免除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但在发生一般自然灾害的情形下,其他类似的建筑物或设施并未发生倒塌、脱落的,则不能认定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
2.第三人的过错。通常情况下,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如第三人故意破坏建筑物而致人损害时,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对受害人的损失免于责任的承担。但在下面两种情形下,不能免除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①建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而存在隐蔽瑕疵并因此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②因旅店房客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如花盆坠落砸伤路人,旅店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因此免除责任,其可在承担完责任后,向有过失的房客进行追偿。
3.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通常表现在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悬挂物、搁置物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存在而不予躲避,如明知是危房而仍进入,或是对有危险警告的牌示置若罔闻而使其遭受损害等,均可因此免除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应用】
工作物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侵权责任法》又将责任主体扩充至工作物的使用人、建造人。实践中,若所有人与管理人是同一主体,确定责任人比较容易,但若所有人与管理人并非同一主体时,即当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发生分离时,此时建筑物致害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则是实务中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依此规定,建筑物的管理人与所有人是相并列的责任主体,根据学者解释,该“管理人”应作限制性解释,即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对国有建筑物进行经营管理的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以及依承包、租赁等法律行为而经营管理国家、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等的公民或法人等。但如果承包、租赁者能证明其管理没有过错或为防止损害发生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则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与管理人也可以通过约定来确定彼此在建筑物发生损害时的责任分配。[46]至于管理人之外的其他占有人,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在责任主体之内,但是《侵权责任法》将责任主体扩充至使用人,且依立法者的看法,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47]笔者认为,使用人的解释应从立法规定建筑物等设施损害责任制度的目的出发。使用人通常是指直接对建筑物等设施进行占有的人。将责任主体扩充至使用人,可以更加有效地实现侵权责任法预防损害和救济受害人的功能,因为将使用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可以督促建筑物等设施的占有人在其占有控制建筑物等设施期间,积极尽到维护、管理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而一旦发生损害,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占有建筑物等设施的使用人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及时救济。
侵权责任法除了将使用人纳入责任主体外,还在第86条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作为责任主体的规则。根据第86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仅限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对于该规定,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向的均是法人单位,不包括个人。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总发包人。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机关和工厂是比较常见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指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发包人签订工作物建造合同、对工作物进行施工的单位。实践中,建筑公司是比较常见的施工单位。
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是以其违反了建造义务为前提,如施工人偷工减料、层层转包等,如果损害非因建造人的原因,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如房屋年久失修或房主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等,致使房屋倒塌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承担责任。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在有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享有追偿权。这里其他责任人主要是指工程建设的设计人、监理人、建筑材料的供应商以及生产者,如工程倒塌是因为设计缺陷,或是监理人在工程建设期间未尽监督审查义务,或是供应商供应的建筑材料质量有瑕疵,不符合建筑工程要求等,因而对建设工程倒塌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这些责任人进行追偿。
4.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法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即一旦发生建筑物倒塌,受害人既可以向建设单位要求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向施工单位请求承担全部责任,当然,这不排除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内部仍可以依照致害原因力比例大小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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