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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害的免责事由-民法分论(第3版)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非对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所有损害均承担责任,在具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形下,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免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也应适用于动物致害责任。本案即属动物致损引起的特殊侵权案件。如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义务主体应当为动物园,租借他人牲畜致人损害的,承租人为该牲畜的管理人,理应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

动物致害的免责事由-民法分论(第3版)

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非对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所有损害均承担责任,在具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形下,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免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下列情形下,应减轻或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一)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当受害人受到动物攻击受伤是由于其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时,比如挑逗、殴打动物或无视警告、不听劝阻跨越设施接近动物致使遭致动物袭击受伤,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承担。如《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受害人只要存在某种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可完全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只有当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时,才能免除责任,如果受害人的过错只是引起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则不能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只是在确定赔偿范围时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适当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免责事由发生

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如果出现动物伤人的情况,可以相应免除或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如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与驯兽员、兽医、服务人员因雇佣或者劳务关系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免责约定,即免除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因动物致上述人员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不可抗力的发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也应适用于动物致害责任。有学者对此进一步分析,认为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来考虑不可抗力的免责问题:若动物系维持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的,则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反之,若动物非系维持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则不可抗力不得作为免责事由。[43]

【示例】

例3 某年秋天,农民甲因怀疑所养之狗得了狂犬病而将其遗弃在村外。某日,邻村村民乙路过该村时被突然窜出来的疯狗咬了一口,为此,乙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误工2个月。后乙得知该疯狗是甲所弃,故找到甲要求其赔偿,甲则以自己早已将狗遗弃不再是狗的主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乙遂将甲诉至法院。(www.xing528.com)

本案即属动物致损引起的特殊侵权案件。甲是否仍为疯狗主人是本案解决的关键。这实际上涉及对“饲养动物”的理解问题。从《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看,动物的饲养,无论其目的、用途为何,亦无论合法、非法饲养以及饲养的动物是否在逃或走失,均应视为饲养的动物。本案中,肇事之狗一直为甲所管理,作为狗的主人,在发现饲养的动物有致人危险的病状时,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避免发生致害他人的结果。但甲却将病狗丢弃,置之不理,致使病狗处于无人看管的危险状态中,因此在法律关系上,病狗仍应视为甲饲养的动物,甲不得以“已将狗遗弃”为由免除自己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在动物致损的侵权案件中,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仅在能够证明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由于其自己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所致时才能免责。本案中,乙所受损害系因被告甲之行为而引起,不存在受害人自己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形,因此其损失应由甲承担。

【应用】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

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赔偿主体是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此处使用人,是指任何对动物为支配而进行利用的人,但不包括好意照看动物之人[44]);《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赔偿主体则表述为动物的保有人(该保有人根据谁对动物有权支配处分并就动物获得利益而加以判断);《日本民法典》规定为占有人及代为保管者。这些法律规定的赔偿主体尽管表述有差别,但均围绕着一个中心点:即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与饲养或管理的动物之间总是存在着现实的占有、支配及利益关系。这实际上正体现了民法理论上一贯奉行的原则,即物的所有者或占有者对其支配下的物品所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为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侵权责任法》继续了这一规定。一般说来,动物的饲养人通常是指动物的所有人;而动物的管理人则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前述国外立法中将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统称为动物的“保有人”,即针对动物享有独立、持续管领的控制力。此种独立管领动物的控制力建立在如下两个基础上:①事实管领的意愿;②能够识别管领动物所带来的相关风险的识别能力,因此,没有侵权责任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动物保有人。我国立法未采纳动物保有人的说法,而是以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指代,其通常意思与动物保有人应该一致。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包括公法人。如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义务主体应当为动物园,租借他人牲畜致人损害的,承租人为该牲畜的管理人,理应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

实践中,有时还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人非法占有(如盗窃)他人的饲养动物,在其非法占有期间,动物致人损害,此时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呢?解决此问题涉及对占有人的理解。我们认为,在此应对占有人作扩张解释,即动物的占有人既包括合法占有人也包括非法占有人。直言之,《民法通则》第127条所称“管理人”既包括合法占有使用人,也包括非法“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基于此,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非法占有人赔偿损失。因为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因其自身的危险性而造成他人的伤害理应由有能力控制其危险发生的人来承担,在非法占有人占有动物期间,其亦应该负有控制危险发生的义务,既然动物在其控制之下造成他人损失,该非法动物占有人理所当然地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饲养动物的合法所有人,其对于该动物的权利并不因由于非法占有人承担该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而受到否定。

《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对于解决实践中流浪狗致人损害问题具有一定意义。之所以规定遗弃、逃逸动物致害责任仍由原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是因为动物属于危险物,对动物的遗弃或是动物逃逸本身都会导致其对社会公众产生危险,只不过在动物被遗弃的情况下,原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实施了危险活动,即抛弃动物致使其对社会公众产生危险,而不是因其保有危险物,因为放弃财产是权利人的自由,但由于动物属危险物,因此,遗弃动物仍要承担动物致害责任,只不过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是因为其保有危险物,而是因为其进行了危险活动,即遗弃危险物于社会给公众造成危险;而在动物逃逸的情况下,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保有危险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原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承担作为危险物占有人的责任。换言之,在动物逃逸或遗弃的情况下,并没有改变其动物保有人的责任主体的地位,而是由于加剧了动物危险,更需要动物保有人承担危险责任。

在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此,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之间是不真正连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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