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自己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用7个条文较为完整地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结合相关规定,其法律特征具有以下几点:
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由人工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所引起的,非人工饲养而是因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利益损害的,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范的责任类型。依照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可见因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可能适用的是行政补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
2.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因动物独立动作所致损害引起,而非由人的行为所致。如果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故意利用动物致人损害,此时就不是动物致人损害问题,而是饲养人、管理人或当事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因为此时动物仅是充当了上述加害人的致害工具而已。
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对物的责任,而非是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动物在饲养人、管理人控制管理之下,饲养人、管理人有责任避免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法谚有云:“物件是人的手臂的延长。”既然饲养人、管理人有能力亦有义务避免其控制下的动物致害他人,当然也要对其因控制不力而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https://www.xing528.com)
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只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规定就是典型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历史发展
动物致害而引发的诉讼早在古代罗马法中已有规制。根据《十二铜表法》的规定,发生动物致害他人时,动物所有人承担无过失责任,此处动物专指马、鹿、骡子等家养的四角畜类,对于类似熊、狮子等的野生动物致害,不发生赔偿责任。至于责任的承担方式,则由加害一方选择,他可以选择承担赔偿损失,也可以选择将动物交给受害人处置。后世大陆法系各国对动物致害责任亦均有所规制,《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动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使用中不问其动物系在管理之下,抑或迷失或逃走中,就其所生之损害,概应负责。”《德国民法典》第833条规定:“在动物杀害人或伤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损坏财务时,动物的占有人有义务对受害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如果损害系由于维持动物占有人的职业、营业或生计的动物所造成的,而动物占有人已为相当注意的管束,或纵然已为相当注意的管束也难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的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动物占有人,对其动物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按动物种类及性质,以相当注意进行保管者,不在此限。代占有人保管动物者,也负前款责任。”可见,上述大陆法系各国在动物致害责任中,或者规定过失推定责任,或者适用无过失责任。
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动物致人损害与高度危险作业一样,是“严格责任”侵权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法通则》对动物致害亦作了明确规定,其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在我国确立了解决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进行了系统而较为全面的规定,并对《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完善: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承袭了《民法通则》的主要规则,例如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责任主体上仍限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但同时亦对《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改进完善,如受害人的过错导致完全免责的规定被修改完善,依《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普通动物致害情形下,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又如对于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致害的情形,《民法通则》规定为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而依《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赔偿或请求饲养人、管理人赔偿,从而更加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扩充了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内容,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如区分普通动物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分别涉及不同规则,并吸收我国相关理论研究成果,规定了遗弃、逃逸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因第三人过错而导致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等。总之,《侵权责任法》在承袭《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进行了比较全面完善的规定,不但在立法上使得动物致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制度更加全面完善,而且亦对实务中解决此类侵权纠纷提供了较为全面的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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