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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事由,环境污染责任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②在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环境污染时,只有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才能成为免责事由。另外,只有在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战争行为才能作为免责事由。法律没有规定不违反现行环境保护法规的环境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则该污染环境的行为就不具有阻却违法性,其本身即是一种实质违法。

免责事由,环境污染责任

虽然根据我国有关环境立法,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情形下造成环境污染时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按照《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污染单位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要注意两点:①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并未使用“不可抗力”的概念,而是严格限制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表明可以预见和避免的自然灾害不能作为免责事由。②在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环境污染时,只有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才能成为免责事由。

2.战争行为。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之规定,战争行为得作为污染海洋造成损害的免责条件。这里要明确的是,战争行为作为免责条件,仅适用于污染海洋造成损害的情形,而不适用于污染大气、污染水源等情况。另外,只有在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战争行为才能作为免责事由。[38]

3.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海洋环境法》、《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因第三者过错而免于承担责任时,必须是在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污染损害的发生时才能免责,否则,尽管污染损害是由于第三者过错造成,也不能免于责任的承担。实践中,若第三者不明或者找不到第三者时,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出发,污染者仍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其可向过错第三人进行追偿。

4.受害人自身过错。根据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4款之规定,水污染损失是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过错作为免责条件,适用于有关水污染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排污单位应对受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不能证明受害人过错时,排污单位不能免于责任的承担。(www.xing528.com)

【评论】

违法性是否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法行为是指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做出法律禁止的行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行为违法性是民事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此处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污染的规定”即为违法的意思,因此有学者指出,污染环境而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者,(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39]另有学者指出,环境污染行为,从总体上不以违法为条件,但具体又包括一般情况下违法和特殊情况下不违法,而污染又可分为法定标准之内的污染和超法定标准的污染,没有特别的证据,应认为对法定标准之内的污染不负赔偿责任,仅对超法定标准的污染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虽不以违法为条件,但有法定标准规定的,一般要予以考虑,这也许就是忍受限度之内与忍受限度之外的问题。[40]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过程中,行为的违法合法不应再是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企业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是符合公法上的合法行为,但如果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仍应承担民事责任。[41]更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都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凡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除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责任者外,造成损害本身就意味着违法。法律没有规定不违反现行环境保护法规的环境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则该污染环境的行为就不具有阻却违法性,其本身即是一种实质违法。[42]

我们认为,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强调违法性,不足以公平、公正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改善目前因经济发展而带来的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事实上,法律所规定的各种防治污染的规则、标准总是受特定时期对特定污染的认识水平和科技发展程度的制约的,假如法律允许的某项污染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损害,只能说明该规定不能满足实践中保护环境的需要,而不能就此否认该污染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尽管行为人的排污行为在法律所规定的排放标准之内,但却造成了环境污染并给受害人带来财产或人身利益上的损失的,排污者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也是按照这种观点来处理污染环境致害责任的。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1年10月10日《关于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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