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即使缺陷产品造成了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生产者或销售者亦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产品责任是法律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设置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因此,该产品责任只针对已经进入商品流通环节的加工物和制造物所引起的赔偿责任。换言之,生产者虽然生产了某种产品(包括成品和零部件),但未将其投入流通,即使该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亦不因此而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所谓“投入流通”,是指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任何形式,包括出售、出租、租赁、抵押、出质以及典当等。对于仍处于生产阶段的产品或者已经生产完成但还处于仓储阶段的产品均不得认为已“投入流通”。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如果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生产者应免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此处所免除的是生产者的最终责任。换言之,如果产品的缺陷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或销售者的过错所致,该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受害人向产品制造者主张赔偿的,制造者也应先行赔偿,然后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或销售者追偿。这是我国产品责任法中对制造者免责条件规定的一个特殊性,而这一特殊性又是由立法意图将产品责任区分为直接责任与最终责任这一原因所决定的。[37]
(三)产品投入流通时受科技发展水平所限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科技发展水平是各国产品质量法公认的法定免责条件。将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作为免责的一项事由,意味着:如果将产品投入流通时,依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即使其后由于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而认识到产品存在缺陷,制造者也不对该已投入流通的产品致人损害承担产品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四)其他免责条件
除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上述三个免责条件外,还有一些其他免责条件,比如受害人擅自改变产品结构,或是未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使用产品,如误用、滥用、过度使用等。
【应用】
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以及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实务中,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还是《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适用的情形并不一致,《民法通则》针对的是销售者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本身而言,并不涉及生产者责任,且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并不要求该不合格商品已经给消费者造成该商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或人身损失。换言之,在出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实际上是合同关系,并非此处的产品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5条所规制的是缺陷产品造成产品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失的产品责任。该条包含有以下几层含义:①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②产品责任的最长时效期间为10年,从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之日起计算。最长时效期间意味着缺陷产品第一次售出后已满10年,即便是已经有损害发生或再发生损害,法院亦不再保护受害人。③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即如果产品有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而该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则受害人向法院要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上述最长时效期间10年的限制;如果明示的安全使用期并未超过10年,即短于最长时效期间10年的规定,则受害人向法院要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按照10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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