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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第3版)》中的产品责任承担和救济功能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是现代侵权责任法注重对受害人救济功能的一种体现,传统侵权法重视对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填补,而往往忽略对损害的预防措施,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产品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就是要避免缺陷产品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防患于未然,促使生产者、销售者积极履行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义务,预防损害发生。

《民法分论(第3版)》中的产品责任承担和救济功能

(一)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

在我国,产品责任的赔偿主体包括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可见,受害人因使用缺陷产品受到伤害的,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并不产生连带责任关系。

(二)产品责任的直接责任与最终责任[35]

直接责任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直接向请求赔偿的受害人承担的产品责任。直接责任的承担主体即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

最终责任是指产品责任的最终归属。既包括产品制造者的责任、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也包括产品运输、仓储者的过错责任。直接责任者与最终责任者既可能发生重合,亦可能发生分离,当承担直接责任者即为最终责任者时,这两种责任发生重合;当承担直接责任者并非是最终责任者时,如无过错的销售者承担了直接责任后,可以向作为最终责任者的产品制造者进行追偿,或者损害是由于运输者过错造成时,承担了直接责任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可以向最终责任者运输者进行追偿。此时,这两种责任发生了分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44条给予了明确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www.xing528.com)

(三)产品责任的具体形式

根据《产品质量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基本形式是赔偿损失,但不限于此,《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形式。

1.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是以产品缺陷很有可能对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为前提的。这是现代侵权责任法注重对受害人救济功能的一种体现,传统侵权法重视对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填补,而往往忽略对损害的预防措施,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产品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就是要避免缺陷产品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防患于未然,促使生产者、销售者积极履行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义务,预防损害发生。

2.违反警示、召回义务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警示义务是指对产品的危险性作出有效、合理、充分的警告和指示,从而减少产品给使用者带来的危险。警示具有两方面的基本作用:一是告知消费者“知道危险的权利”,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二是使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知道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以减少产品给使用者带来的风险。[36]所谓召回义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采取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已经投入到市场的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警示、召回义务致他人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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