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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责任:概念及历史沿革(民法分论第3版)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现行监护人责任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规定,依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侵权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监护人责任:概念及历史沿革(民法分论第3版)

(一)监护人责任的概念

监护人责任,即被监护人致损的责任,亦称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因未成年或者患精神病而处于监护人监督、保护之下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影响,缺乏审慎地处理事务的能力,因而也就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他们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要由他们的监护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要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监护人并非是为自己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是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监护人责任属于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替代责任。

(二)监护人责任的历史沿革

监护人责任制度最早可溯及至罗马法中的委付之诉。《十二铜表法》中规定:“家属或奴隶因私犯而造成损害的,家长家主应把他们委付被害人处理或赔偿所致的损失。”[19]其中有关赔偿损失的规定,被认为是现代监护人责任制度的真正历史源头。古日耳曼法亦规定家长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不管其履行监督义务时是否有过错,对损害赔偿均要承担无限责任。[20]中世纪的欧洲,家长和子女之间的关系是身份的支配关系,子女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认为未成年人不过是他人用来达到自己目的的一种工具。[21]因而,理所当然地由家长对家属的行为,包括未成年子女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近代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为确立监护人责任提供了更加明确的理论依据,同时亦表明确立监护人责任的现实必要性。因为未成年人受制于年龄及智力状况的影响,在实施行为时往往不具备识别能力,无法确定其有过错,因此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不负责任,而由对其负有监督义务的父母或监护人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32条、《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日本民法典》第712~714条等均对监护人的责任作了详细规定。我国清末修律时,《大清民律草案》第951条也对监护人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国民政府时期对监护人责任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并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沿用至今,后虽小有变动,但内容基本未变。《大清民律草案》第18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监护人责任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规定,依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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