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护受害人赔偿利益,及时救助受害人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并非在所有的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责任险制度都可以发挥作用。如在机动车肇事逃逸、肇事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致受害人伤亡、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破产等情形下,受害人就无法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因此,有必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之外,建立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来弥补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空白,将其作为强制保险的补充机制。日本的“政府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美国纽约州的“机动车辆事故补偿公司”、德国的“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金”等都是这一制度的体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亦明确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其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规定正式确立了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新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和用途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5条的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按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②对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④救助基金孳息;⑤其他资金。(www.xing528.com)
依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社会救助基金在法定情形下,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下列情形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应当先行垫付。从而明确了救助基金的用途,即:当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足额的赔偿、肇事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无法找到或者无赔偿能力时,基金可以先行垫付全部或部分抢救费用。
(三)垫付义务和追偿权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肇事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无法找到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其目的主要是避免受害人因无能力支付抢救费用或不足以支付抢救费用而延误治疗、加重损害。这里要注意的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与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是事先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现社会救助的职能。基金的管理机构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即取得对交通事故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限,如果管理机构追偿获得的赔偿金超过其实际支出的范围,应当将超出部分返还给受害人。如果肇事者将抢救费用等相关费用全部付给了受害人,那么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受害人返还所支付的抢救费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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