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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及保险人责任(第3版)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76条则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而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言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就应当先垫付抢救、医疗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及保险人责任(第3版)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与法律意义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1]在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负有依约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当被保险人致人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则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正是由于责任保险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又被称为第三人保险或第三者责任险。[12]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依法所应承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76条则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而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于迅速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及时救助受害人,促进社会稳定,减少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第三者责任险能够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妥当的救济;另一方面,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能够分担肇事一方的赔偿责任,充分发挥保险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分担损失的重要功能,有利于在全社会构建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使国家机动车事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得到健康发展。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的权利与义务

1.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与追偿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时,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可以理解为是保险人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应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具体言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就应当先垫付抢救、医疗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而且在此类保险下,保险人是不能任意约定自己的除外责任的,但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对被保险人享有追偿权。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保险追偿权行使的情形有: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②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2.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由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存在,被保险人已将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了保险人,因而该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实际承担。但这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在受害人索赔过程中就不再负担任何义务了。因为,按照传统的理赔顺序,受害人赔偿款项的获得,往往要经过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然后被保险人得到索赔后再转移给受害人。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使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保障其赔偿利益的实现,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如实告知该事故机动车的相关保险事实,在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时,被保险人应当协助受害人,向其提供相关证据以便其诉讼。(www.xing528.com)

3.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学界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立法并未明文赋予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受害人基于侵权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向侵权相对人即被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通过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受害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13]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立法实际上已经赋予了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的“担保者”,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这正是责任保险合同签订的宗旨和目的。保险公司以自己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主张对受害人无直接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14]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是以社会大众利益为出发点,其目的在于对机动车受害人的赔偿提供基本的保障,这必然要求此类保险必须时刻关注受害人的利益,而直接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才能确保实现其设立宗旨与目的。目前发达国家的机动车责任保险立法中,往往都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以此来切实保障受害人赔偿利益的实现。我国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立法未从正面直接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但从立法解释学上讲,它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实践中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案例已屡有出现,为了更加有效地维护受害人利益,同时也平息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议,有必要在立法当中明确地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应用】

实践中如何处理交强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此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认为交强险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在适用上存在先后顺序,事实上,交强险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属合同责任,后者则是侵权责任,二者并非互相补充、互为连带的关系,而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问题。二者之间的联系只是体现在:为了避免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当损害额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时,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加害人承担,而对保险公司而言,由其负担的那一部分赔偿额实际上是由加害人通过支付保险费所取得的对价,所以,该部分赔偿额在本质上还是由加害人负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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