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对于维护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贯彻侵权责任法的自己责任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侵权责任法》第49~53条分别对不同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认定标准
各国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称谓不同,德国称为“保有者”,日本称为“运行供用者”,韩国称为“运行者”,上述有关称谓虽有不同,但意义大体相同,一般结合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两项标准来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关于“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10]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具体情形
1.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形。机动车的使用租赁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不提供驾驶服务的机动车租赁,即租赁经营人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机动车交付于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另一种是提供驾驶服务的机动车租赁,即租赁经营人与承租人约定提供租赁机动车以及驾驶服务,承租人交付租金。机动车借用是指机动车所有权人将机动车在约定时间内交给借用人使用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第一种情形下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认。至于第二种情形,虽名为机动车租赁,实则为提供机动车服务的承揽合同,所谓“承租人”既不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亦无法进行支配,因此,机动车的保有人仍为机动车租赁公司。当被“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是由作为机动车“保有人”的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当然,租赁公司承担的是依其与驾驶人员即其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产生的雇主责任。(www.xing528.com)
2.转让而未过户的情形。实践中,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当事人之间为了节省费用或是为了消灭债务而以物(即机动车)抵债等,从而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导致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此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由实际占有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出卖人或出赠人不承担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50条亦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车辆被盗抢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被盗或被抢后,所有人完全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均在无权占有人,即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控制之下,相应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被盗抢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而就所有人来说,由于机动车的丧失占有并非基于其意愿,其对机动车已失去控制,更无运行利益可言,因此,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仅就上述几种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基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会产生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关系。除了租赁、借用,转让未过户,以及车辆被盗抢的情形外,还存在车主挂靠单位经营、承包经营、因车辆修理、出质等而发生的车辆使用期间因交通事故引发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对于这些情形,本书认为,可以依据上述“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衡量标准,结合具体案件裁量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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