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危险责任免责规定解析

危险责任免责规定解析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进行了类型化的规定,即民用核设施危险责任、民用航空器危险责任、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以及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等四类,有关上述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亦有不同。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属于一般规定,原则上应适用于所有类别的侵权责任。但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危险责任免责规定解析

《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进行了类型化的规定,即民用核设施危险责任、民用航空器危险责任、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以及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等四类,有关上述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亦有不同。下面分述之:

(一)民用核设施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1.战争等情形。根据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6条之规定,此处的战争情形可以解释为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等。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经营者只要能够证明核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暴乱所致,即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2.受害人故意。受害人故意可以免责,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延续。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是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而追求或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后者是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不能理解为故意。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是由于民用核实施的经营具有特别的危险性,有必要加重经营者的责任。

有疑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可否适用于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呢?依据该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书认为,此处的规定是过失相抵规则在责任分配上的一种运用,但仅是针对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而言,不能扩大适用于核事故责任,否则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不可抗力可否作为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呢?《侵权责任法》第70条仅明确了战争以及受害人故意两种情形,并未将除战争以外的不可抗力规定其中,主要是考虑到民用核设施本身所具有的巨大危险性与危险发生后损害后果的灾难性,因此除战争等情形以外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危险均不能作为免除经营者赔偿责任的事由。

(二)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该条是在总结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和《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际条约和比较法经验形成的。

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才能够免除经营者的责任。该规定与《民用航空法》第161条规定的不一致,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人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显然,《民用航空法》将受害人的过失亦作为免责事由,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应不再适用,即只有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时才可以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承担。

另外,不可抗力可否作为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对此,《侵权责任法》没有予以规定。从比较法的视野看,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没有一般性地将不可抗力作为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6]基于此,本书认为原则上不可抗力不得作为免责事由,但依据《民用航空法》第125条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形中,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免责事由:①因战争或武装冲突导致航空运输期间的货物发生毁灭、遗失或者损害的;②因武装冲突或者骚乱使航空器造成地面第三人损害的。

最后,有必要说明的是,《民用航空法》针对航空器的经营者的免责还作出了其他规定,这些规定只要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和精神,就有适用的余地。

(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www.xing528.com)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属于一般规定,原则上应适用于所有类别的侵权责任。但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高度危险物污染损害的,免于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对此规定可以保持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

2.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如果将免责事由做广义理解,减轻责任也是一种责任的免除,即部分责任的免除。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中,受害人重大过失也是一种责任免除事由。从理论上讲,这是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责任中的运用。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7]日本法上将过失相抵称为“过失相杀”,英美法称之为“与有过失”,但值得注意的是,过失相抵并非是指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失互相抵销,而是在责任确立后,在明确赔偿范围时将受害人的过错抵除部分损害赔偿,因此适用过失相抵时并不涉及加害人的过错问题。理论上,构成过失相抵需要具备以下两个要件:①必须是被害人与侵权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且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②被害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失,若被害人之行为虽然是损害后果的共同原因,但被害人并无过失,则不能据此减轻加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但必须明确的是,过失相抵只是表明受害人的过失只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过失相抵不是加害一方用于免责的抗辩,而是其减责的抗辩。

(四)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较之于民用核设施和民用航空器,高度危险活动所具有的危险程度较低,因此在免责事由上,其受到的限制要小,责任人免责的可能性比较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过错和不可抗力都可以成为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将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是相关法律的一致规定,如《铁路法》第58条、《电力法》第60条的有关规定。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等;二是社会事件,如战争、武装冲突等,例如因武装冲突导致高压电输电设备损害,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态。受害人的过错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属于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与前述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过错程度不同(如故意或者过失),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不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故意会导致责任的完全免除,而受害人的过失只是导致责任的减轻,并不能完全免除责任人的责任。诉讼中对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应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示例】

例1 2001年6月29日下午2时许,原告吕某某(12岁)与同伴吕辉钦(15岁)到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朴二村西疗县华裕支线1号电线杆下玩耍,原告发现该电线杆顶落着一只鸟,认为电线杆顶必有鸟窝,遂爬上电线杆欲掏鸟窝,在攀爬致临近电线杆顶时被电触着后掉到地上,后被送往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双上肢电击伤和左小腿挫裂伤,于2001年7月20日进行左上肢截断手术。原告的伤情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评定为5级伤残。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204 623.65元。经查,西疗线华裕支线1号电线杆原来安装有水头隆兴建材厂(该厂已倒闭)一台800kVA变压器,1999年8月间转让给水头瑞丰石材厂,并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时由南安市电力总公司派人将该台变压器拆除,安装到水头瑞丰石材厂,西疗线华裕支线1号线杆仍作为高压输电线杆使用。[8]

本案即属于典型的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引发的纠纷。依据案情,引发事故发生的西疗华裕支线1号高压输电线杆的产权人是南安市电力总公司,应由其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原告攀爬电线杆并非是为了破坏电力设施,亦不是想要盗窃电能,更不是想以触电方式自杀或故意寻求自身伤害后果,因此作为产权人的被告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存在,且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本身即存在疏忽,违反了操作规程,在移走变压器后,既未拆除装变压器的平台及电线杆上的横杆,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