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中,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但仍应具备以下三项要件:
(一)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所谓“作业”,即完成某项既定任务,通常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科研活动和自然资源勘探等活动,但不包括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活动以及军队的军事行动。[4]我国《民法通则》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7种最常见的高度危险作业。但这是一种不完全的列举,未能全部概括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因此在现实生活中符合“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质的其他作业,实务中也应解释为此类作业之一种。
所谓“周围环境”是指危险作业人和作业物以外的,处于该危险作业活动影响范围内及其所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财产。如铁路、高速公路两旁沿线的居民及其财产,高压输电线路沿线的居民及其财产等。
(二)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www.xing528.com)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高度危险作业仅有对他人财产、人身构成威胁的危险,而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诉求法院要求作业人消除危险,可见损害还包括因高度危险作业可能带来的发生危险的威胁。这是由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比如在出现类似核电站出现泄漏、有毒物品外溢、高压输电电缆落地等特别危险情况时,现实的损害一触即发,此时一切受到威胁的人均可提起诉讼,请求消除危险。
另外,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高危作业造成的损害中,是否包括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如直接进行爆破作业的工人、火车司机等)所遭受的损害?本书认为,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特殊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他们因直接从事危险活动而发生的损害应通过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解决。
(三)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虽属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作业人主观上的过错,但其责任的构成要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并以因果关系为归责的基本要件。倘若损害事实并非由作业人的行为及物件所致,那么作业人无需对此种损害负责。只有当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是由于作业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才能产生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问题。因此因果关系成为无过错责任的一项起决定作用的构成要件,受害人须证明自己所受到的伤害与加害人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在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中,由于高危作业本身的特性,受害人往往很难证明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法律要求受害人只需提供盖然性证明(如数理统计证明、社会流行病学证明)即可,由加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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