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理应具备普通侵权行为所具有的一般构成要件,但共同侵权行为毕竟要复杂于单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亦不同于单独侵权行为。
(一)侵害主体的复数性
共同侵权行为的侵害人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通常侵害人本身均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教唆无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应当由教唆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被教唆的无行为能力人本身不是侵权人。另外,各侵害人彼此之间应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比如数个雇员在执行公务中共同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亦不构成雇员的共同侵权,而仍属雇主的单独侵权行为,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的过错是由雇主来承担的。
(二)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
共同侵权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上,即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标准如何认定,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问题。对此,理论界一直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1.主观说。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即共同的主观过错是构成共同侵权的重要条件。(www.xing528.com)
2.客观说。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并不在于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而在于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的关联性或者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
3.折中说。该说实际上是主客观并用的学说,该学说认为构成共同侵权既不能单纯只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也不能片面只看到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而应将二者联系起来同时并用。
我们认为,对共同侵权行为采取主客观结合的折中说观点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而且也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主旨。从《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来看,实际上即采取了此观点,该条明确规定2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此处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由于每个人的侵害行为都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因而承担连带责任,属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
(三)损害结果的统一性
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任何一部分损害后果都不能从整体损害后果中独立出来,而且侵害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是由数个侵害主体的共同行为造成的,各加害人对受害人之损失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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