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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民法分论(第3版)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10条对此类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三)视为共同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简称为教唆、帮助行为。相应地,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处在不断扩张变化中,在此不可能穷尽所有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与此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分别确认的新闻媒体的共同侵权、网络提供者的共同侵权等都可以看做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发展。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民法分论(第3版)

传统民法中,共同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①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共同实施不法加害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最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②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③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有教唆人、帮助人参加的共同侵权行为。鉴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这种传统上的分类已不足以涵盖所有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别,因此我们认为,依据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共同侵权行为分为:

(一)狭义共同侵权行为

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共同侵权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损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侵害行为,这是最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亦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均实施了有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行为,但仅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谁为损害后果的实际加害人难以判明,鉴于各个参与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从充分救济受害人角度出发,法律推定各行为人之间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对此类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2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较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的规定有重大改进,即在免责事由上作了更严格的限制,强化了对受害人的救济。

(三)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简称为教唆、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是指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利用言语说服或利益诱导、怂恿被教唆者去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加害行为,但教唆者本人并不直接参与到侵害行为中。由于教唆者本身具有过错,且大多都是故意而为,并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当与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帮助行为,是指帮助人通过提供工具、技术或制造条件等途径,为侵权行为人(即被帮助者)实施侵害他人权益行为提供帮助,致使受害人财产或人身权益遭受损失,因而由帮助者与被帮助者共同对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构成帮助行为,通常要求帮助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与实行行为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但在特殊情况下,不知他人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而提供帮助,对加害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的,亦构成共同侵权。[2]我国《民法通则》对此类教唆、帮助行为未作出规定,《民通意见》第148条则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从而明确了因被教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责任承担应有所区别。而《侵权责任法》第9条则未再区分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而是统一教唆者、帮助者的侵权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www.xing528.com)

(四)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即行为人之间事先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他们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同一结果,因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2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美国法上,将此类侵权行为称之为“个别的竞合的侵权行为”,即多个行为人并无主观上的共谋而个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在竞合的情形下造成受害人不可分割的、单一的损害,此时,任何一个行为人都必须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此处的“个别的竞合的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极为类似。并非所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均构成共同侵权,只有在各行为都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才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对待,由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仍属于各个独立的单独侵权行为,由各行为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承担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2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伴随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侵权行为法也在不断发生改变。相应地,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处在不断扩张变化中,在此不可能穷尽所有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特别是信息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使得传统侵权行为法面临更多的考验。与此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分别确认的新闻媒体的共同侵权、网络提供者的共同侵权等都可以看做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发展。

【示例】

例1 某日晚11时许,甲驾驶其二轮摩托车自某县中心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路段中街时,撞倒自路左侧走往右侧的行人乙,造成双方各自不同程度的受伤后果。肇事后,乙又被一辆驶过的大货车碾压致死,大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经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甲与乙负同等责任;第二起事故由大货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由于大货车司机逃逸,乙的父母即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4万余元。本案即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甲与肇事大货车司机在本案中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二人的行为互相结合导致了同一受害人乙死亡的后果。但本案中二人行为的互相结合属于“间接结合”,或可看做是多因一果的行为。“多因一果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此行为中,数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有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本案中,甲将受害人乙撞倒在地的行为,并不必然直接导致或引发乙死亡的后果,但却给大货车司机碾压受害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应当认定甲的肇事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两起肇事属于间接结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之规定,被告甲与逃逸大货车司机驾驶人应依据各自原因力比例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大货车司机的逃逸并不影响被告甲在其过失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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