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理解此概念应把握以下三点:①不可抗力是一种不受当事人意志支配的客观现象,客观现象是指外在于人的行为的自然性,[32]不包括人的行为;②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即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之下,一般人对此事件的发生均不能预见;③不可抗力是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当事人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都不能避免以及克服由该客观事件所造成的损失的发生。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主要是指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等亦属不可抗力。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应当属于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即除法律规定之外,在一般侵权责任中,一旦损失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当事人即可完全免于承担责任。而在特殊侵权责任中,若法律对免责事由有特别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70条关于民用核设施发生事故、第71条有关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仅规定了战争或受害人故意两种事由,就排除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二)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33]例如一位老人途经某学校院墙时被墙内突然飞出的足球击中而受伤。意外事件能否成为免责事由,我国立法并未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对待。[34]理论上,学界关于意外事件是否为免责事由则一直争论不休。否定者认为,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看,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不可能将二者完全区别开来,且《民法通则》亦未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加以规定;将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的主张者完全是在套用有关不可抗力的学说进行解释,并无理论上的新意,且所列举的意外事件的案例或事例,都是值得推敲的。[35]肯定者则认为,意外事件在侵权责任法中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对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来说,应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而在适用严格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中,意外事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36]本书认为,应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因为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一样,亦属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情况,作为偶然发生的事故,其与当事人主观过错没有关系,古罗马谚语认为“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头上”,因此,在因意外事件受到伤害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尽管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一样,同属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情况,其却与不可抗力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二者不可预见的程度不同,意外事件是针对特定当事人即使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不能预见,而不可抗力则是针对一般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能预见,显然,不可抗力具有更强的难以预见性。其次,意外事件通常在预见后可以避免,而不可抗力即使预见到亦不能避免。最后,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除在某些特定领域的无过错责任中会受到法律限制外,一般情况下均可作为免责事由,而意外事件只在过错责任中才作为免责事由。[37]
【示例】
例6 1998年8月4日凌晨,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晨7时许,原告偃师市总工会司机魏治水驾驶该单位轿车从偃师前往洛阳,行至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机动车道积水不能通行,遂驾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此时由市公路总段负责养护维修的公路防护墙因雨水浸泡,50余米长的防护墙突然倒塌,将该车砸毁,造成魏治水当场死亡。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市支公司机动车辆险勘查报告载明:车已严重变形,已无车形,没有修复价值,达到报废程度。该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4 800元,赔付乘坐险10 000元。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偃师市总工会及死者父母、妻女等人遂以郊区公路段、市公路总段、洛铁分局为被告,向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汽车损失55 200元,赔偿死者家属抚恤金、抚养费、工伤补助费等152 736.40元。被告辩称,造成这次车毁人亡的直接原因,是魏治水违章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遇到了40余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袭击,属于自然因素不可抗力造成的,我方已尽职尽责,故不应承担责任。据查,市公路总段在建设阶段,对立交桥的排水能力估计不足,致使遭遇特大暴雨后机动车道因积水太多无法通行。[38]
本案中,从突发特大暴雨本身而言,确属自然灾害,一定程度上可以认定为是不可抗力。但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是该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本案中,特大暴雨并非损害发生的原因,而是防护墙的倒塌导致车毁人亡,而防护墙的倒塌则是由于墙体被雨水长时间浸泡所致。这表明公路段对防护墙日常的维修、养护不足,致使一场暴雨就导致墙体与土方之间积水,防护墙长时间浸在雨水中而倒塌,造成本案车毁人亡的悲剧。另外,公路段在建设立交桥时对排水能力估计不足,导致一遇大雨,机动车道积水太多无法通行,致使本案受害人只能从非机动车道通行而遇此突发灾难,对于该损害后果,受害人本人并无过错。因此,本案被告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自己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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