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害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的侵权行为
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是自然人存在的基础,也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生命权的享有是自然人享有所有其他权利的前提与基础。侵害生命权是指违法侵害自然人生命致其死亡的侵权行为。生命权侵害的结果即为生命的终结,但侵害他人的生命,不仅仅构成侵权行为,还可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受到刑罚处罚。民法上,生命权受到侵害后,享有赔偿权利的人并非受害人本人,而是第三人,即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触犯他人身体,破坏他人身体组成部分完整性的侵权行为[7]。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将身体权单独规定,而是笼统地规定生命健康权,导致实务中身体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出台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规定,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而使身体权成为与健康权并列的一类独立民事权利。身体权的侵害,主要是指侵害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肉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而非受害人生理机能完善性的破坏,造成生理机能的破坏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这是身体权侵害与健康权侵害的主要区别。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运作和维持健康利益的权利。[8]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既包括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也包括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因此,任何造成自然人生理机能或生理功能完善发挥的侵害行为,都有可能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而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心理健康是否属于健康权的客体,理论与实务上一直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健康权的客体只能是指生理健康,不包括心理健康。对于心理健康,民法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进行保护。若将心理健康置于健康概念中,将会混淆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慰抚金赔偿之间的区别,造成法律概念的界限不清以至于混同,给适用法律造成障碍。[9]另一种观点认为,健康既包括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也包括心理状态的良好,即生理健康与心理健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害健康权中的心理健康而引发的赔偿请求权并不相同,对心理健康的损害是一种持续性的损害,而精神痛苦往往是一时的消极情绪,并不一定构成持续性的病态,所以,不能以精神损害赔偿为由将心理健康从生理健康中排除出去。此外,认为健康的概念中不包括心理健康,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10]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即侵害健康权是指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健康状况恶化的侵权行为。
【示例】
例1 2002年8月6日,原告吴某因出现产前症状入住当地镇医院。并于同日做剖腹产手术,胎儿顺利出生。手术中,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医院切除了她的子宫。出院后,吴某一直感觉左下腹痛及左腿行走不便,于是先后到市区的两家医院进行检查。医生为其进行剖宫探查时,从她腹腔里取出了一块大纱布垫,由于出现手术窦道,经反复换药住院53天后痊愈出院。出院后,吴某起诉为其做剖腹产手术的当地镇医院赔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鉴定,确认该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法医鉴定认为,原告剖宫产子宫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该案中,镇医院在为原告进行剖腹产手术时,错误地将原告子宫切除,腹腔遗留纱布垫,给原告造成身体以及健康伤害,显然已经构成医疗事故,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1]
在本案中,镇医院实际上侵害了原告的两种人身权:①误将受害人子宫切除,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体权;②将纱布留于受害人体内,造成其身体的不适,侵害了受害人的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主要是指侵害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肉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并未因此影响身体机能的正常进行,本案原告子宫被切除后,表明其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受到了破坏,其身体机能的进行未受影响,故其身体权遭受了侵害。而医院手术后将纱布垫留在受害人体内,致其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受到影响,造成其身体的不适,因此,损害了其健康权。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侵权行为
姓名是代表自然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通过姓名,自然人相互之间得以区别。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侵害姓名权是指加害人基于过错干涉他人决定或改变其姓名的自由,滥用或假冒他人姓名等侵权行为。
名称是特定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区别于其他组织或团体的文字符号。名称权是指特定社会组织或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以及转让自己名称,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实践中,由于法人名称权具有直接经济利益,因此,盗用法人名称或假冒法人名称的行为,往往成为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最主要表现形式。
《民通意见》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根据《民通意见》第15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公民、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应用】
实务中,假冒他人姓名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立法上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侵害姓名权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尽管学界对侵犯姓名权的构成是否要求加害人存在主观过错一直存有争议,但较为统一且为司法部门接受的是,构成盗用或假冒他人姓名的侵权行为,要求加害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过失不构成。②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③有损害事实。④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若行为人并非故意假冒他人姓名,即便权利人因姓名被假冒而造成一定损失,亦不构成姓名侵权;反之,若故意假冒他人姓名,但未造成损失,亦不构成姓名侵权。
(三)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侵权行为(www.xing528.com)
名誉是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的品德、才干、声望、信用、资历、商誉等方面的客观评价。名誉权即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保有其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是指加害人故意或过失以侮辱、诽谤等方式破坏受害人名誉,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并造成其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名誉权是受我国民法保护的重要人格权。实践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侮辱、诽谤等积极的加害行为。
隐私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他人所知的事情,包括两个方面:私人生活安宁不受干扰和有关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知悉、传播或公开。隐私权即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12]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隐私权,而是在司法解释中将侵害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对待,这种规定实际上是混淆了隐私权与名誉权的概念。不论从权利主体的享有范围还是从权利的具体内容以及受侵害的方式等方面,隐私权与名誉权均有不同。通常,侵害隐私权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侵入、侵扰、监听、刺探、搜查、窥视、披露或宣扬等。因此,除以公开方式侵害隐私的行为外,大多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并不是在公开场合为之,即加害人是秘密进行的,并无第三人知晓,也未向第三人传播有关内容,此时,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存在侵害隐私的行为,并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仍然可以构成隐私侵权行为。但下列情况不构成隐私侵权:①受害人同意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隐私向他人开放。②受害人是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普通老百姓所知晓的人。比如演艺明星、体育明星、著名专家学者以及政府重要公职人员等。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已经为世界各国法律所认可。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即便是行为人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确实侵害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但并不具备违法性要求,从而行为人无需承担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③当受害人的隐私权与公民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出于保护知情权的需要,也可以成为侵害隐私权的抗辩理由。
(四)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行为
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自然人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是自然人支配自己的肖像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13]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作为一种重要人格权,其内容主要包括肖像制作权和肖像使用权。相应地,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则主要表现为擅自制作或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如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拍摄照片或擅自以肖像权人为对象画成油画,或擅自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等。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这里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方能构成侵害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明确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民通意见》第139条进一步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因此,肖像侵权的构成,通常应具备两个条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但我们认为,肖像侵权的构成并非一定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实践中,存在大量不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作或侮辱、毁损他人肖像的侵害行为。若将是否营利作为构成肖像侵权的限制条件必然不利于对肖像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并未表明一定是在营利的情况下才存在肖像权侵害情形,因此,不能排除在非营利的状态下也会构成肖像侵权。至于《民通意见》的规定,只能看做是某些侵害肖像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而非肖像侵权的一般责任构成。但并非任何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都构成肖像侵权,在下列情况下,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肖像权:①出于新闻报道目的而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的肖像;②基于科学研究与文化教育的目的而于特定场合使用某人肖像;③依法强制使用肖像或为了肖像权人的利益使用其肖像;④集体肖像。
【示例】
例2 被告绍兴市越王珠宝金行于1996年8、9月份未经原告同意制售圆形和方形鲁迅肖像金卡礼座,并于同年开始销售,其单价为935元。金卡正面除中间有鲁迅肖像外,其右侧书有“绍兴近代贤人图”和落款为鲁迅的对联“横眉冷对千夫指,俯首甘为孺子牛”,鲁迅肖像左侧写着“绍兴市越王珠宝金行承制”和“9999纯金”字样。金卡背面是鲁迅先生的生平简介:“鲁迅(1881~1936),原名周树人,号豫才,绍兴人。中国现代文学的奠基人,伟大的文学家、思想家、革命家。”原告周海婴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以制作“近代贤人”为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制售鲁迅肖像金卡礼座,显然侵犯了鲁迅的肖像权。于是于1997年6月3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案经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书面请示得到肯定答复,最终于2000年12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1.5万元。[14]
本案的焦点是死者的肖像是否受法律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持肯定意见,其依据有以下几点:①肖像作为公民的一种图像标志,与该公民的外部形象及人格密切相关,它具有社会价值和美学价值。一方面,肖像作为一种人格化的形式,可以把该公民与其他公民区别开来,并体现出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名誉等。这决定了它与肖像权人的人格之间不可分性及肖像权人对其所享有的独占性,这构成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另一方面,肖像的可再现性、可使用性又构成了肖像权人的物质利益,对肖像的利用可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为肖像权人所享有。肖像权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不会因肖像权人死亡而消失,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并与死亡人的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密切相关,保护死亡人生前的肖像利益,实质是保护与其相关的生者的利益。本案原告周海婴作为鲁迅之子,有保护鲁迅肖像权中人格尊严、名誉不受侵犯的义务,同时也具有继承鲁迅肖像权中物质利益的权利。②《民法通则》虽然将肖像权归类在人身权范围内,但其规定侵犯肖像权的主观要件为“以营利为目的”,而承认肖像可以牟取利润。每一个公民既享有决定使用或不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亦负有未经许可不使用别人肖像的义务,这构成了正常的肖像权法律关系。死者的肖像不受侵犯符合民法精神。③公民死亡后,其肖像若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任意使用,势必造成肖像使用者从有偿使用变为无偿使用,从非法使用变为合法使用,这与民法公平互利、等价有偿原则相悖。④保护死者肖像不受侵犯是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与进步,肖像权越发表现出其财产性质的一面,若只保护肖像权中的人身权利而无视肖像权中的财产性内容,则不符合日益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⑤对于同样表现公民人格精神利益的名誉权,最高法院在(1989)民他字第52号《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保护的函》和法发(1993年)第15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都作了肯定性规定。因此,对死者的肖像也应给予一定司法保护。[15]
【评论】
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才构成侵害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据此,司法实务中将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要件。即构成侵害肖像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①使用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肖像,应未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②使用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07年第2期刊登的一则判决亦认为:“构成侵犯肖像权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未经许可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民法通则》以及《民通意见》的上述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不少争议,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00条以营利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是,现代社会资讯发达,任何资讯的传播都离不开人,如新闻报道、信息宣传等常常不免会涉及对特定主体肖像的使用,倘不对肖像权加以适当限制,则必然会妨害资讯的传播与获取,危害新闻自由。另外,由于肖像是特定自然人的外在形象,其与特定的自然人相联系,这就决定了肖像背后可以体现该人的诸多人格利益。因此,未经许可制作或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也并非都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即便是规定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同样会构成侵害其他人格权,不能因此认为肖像权的保护不周。[16]而更多的学者对民法通则以及意见的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肖像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属于绝对权,权利人有权排斥任何在未经其许可情形下对其肖像的使用、干扰或妨害。与此同时,任何人亦都负有尊重权利人此种法律地位的义务。立法附加营利目的这一限制条件就意味着肖像权人仅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作或使用自己的肖像,这在很大程度上将肖像权人支配其肖像的利益局限在经济利益层面上,使得肖像权人不能通过控制自己的肖像来维护其人格利益,显然不利于对肖像权的保护。另外,从《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本身并不能直接得出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肖像权侵权的一个前提。从该条文本身分析,并不能明确是属授权性规范还是规定肖像侵权的构成。按照《民法通则》的编排体例,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分章编制,而该条文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而非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中,从立法逻辑上看,该条文应是一个授权性的法律规范,而非像有的学者认为的是规定侵害肖像责任的构成。另一方面,“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立法文字,确实易让人得出诸如“经本人同意,得以非营利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分歧的理解。而事实上,作为立法者的真实本义强调的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必须经本人同意”。但并不能由此得出“没有营利目的就不构成侵权”的结论,仔细分析《民法通则》第100条及《民通意见》第139条,任何一条都没有说不以营利目的就不构成侵权。
综上,我们认为,肖像属于肖像权人所有,处分肖像权是肖像权人自己的权利,他人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必须由肖像权人与肖像使用人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在排除阻却违法事由之后,依照有效的肖像使用合同的约定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合法行为,法律予以保护;没有有效的肖像使用合同作为依据而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或者超出肖像使用合同约定范围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必然应是违法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营利目的并非侵害肖像权的必要要件,有无营利目的对构成侵权并无影响。还应当指出,侵权行为中,侵害肖像权行为比较特殊,只要非法使用即为侵权,而无需具备客观的损害事实,即“以未经同意而就他人之肖像为公布、陈列或复制之者,为肖像权之侵害”。[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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