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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行为分类 - 民法分论(第3版)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债权请求权,此种法律关系发生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这与债权本身所具有的相对性并不矛盾。

一般侵权行为分类 - 民法分论(第3版)

依据一般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的性质不同,可以将一般侵权行为进行如下分类:

1.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即侵害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①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权行为;②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侵权行为;③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侵权行为;④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行为等。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侵害亲权、荣誉权等权利的侵权行为。

2.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侵害财产所有权、共有权、占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侵权行为

3.侵害其他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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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关于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学术界存在很大争议。否定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的论者认为:首先,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只对债务人具有约束性。债权人之债权受到侵害,不论是由于债务人自身原因还是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所致,债权人只能对特定债务人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救济,而不能依侵权行为的规定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其次,民法区分物权与债权、绝对权与相对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则上述权利的分类就失去意义,打乱了民法的和谐的内在体系。再次,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正是由于债权存在本身的非公示性,使得第三人对债权关系无从认识和感知,确立侵害债权制度课第三人以不切实际的注意义务,加重了第三人的责任,且势必会使交易主体失去对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1]最后,债权所体现的利益是一种单纯的期待利益,与侵权责任法所要保护的固有利益有本质的区别,故侵害债权制度缺乏逻辑前提。

肯定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的论者针对上述理由一一进行了批驳:首先,侵害债权制度与债权的相对性属性并不矛盾,因为债权效力具有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对内效力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受制于债权相对性原则;对外效力为债权人与普通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负有尊重债权人权利实现之义务,在违反此义务的侵权行为领域,不涉及相对性问题。[2]其次,虽然债权本身没有对外公示的手段,但并非没有法律效力的“自然权利”,更不意味着处于外界可肆意蹂躏状态,相反,只是法律保护的方式和程序不一样,如果对侵害债权责任设置严格的构成要件,不使无知的第三人动辄得咎,确保该制度不被债权人滥用,则非但不会违反公平原则,反而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3]再次,将侵权法保护的利益局限于固有利益本身是没有根据的,实际上,侵权法保护一切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利益。合同债权也具有财产价值,此种财产价值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可能导致或加剧债务人的无偿付能力,或者使债务不能履行,从而使债权人本来可以得到的财产而不能得到。[4]因此,债权和物权一样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最后,债权与物权的区别只是针对权利是否具有排他性、追及性及支配性,就权利本身所具有的不可侵性而言,债权与物权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不仅妨害现存利益的一切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妨害将来所享有的利益的行为亦属侵权行为。

我们认为,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承认债权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已成为一种趋势。债权作为一种人们享有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这是由宪法确立的权利不可侵性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价值目标决定的。侵害债权制度本身并没有否定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就债权的相对性而言,其本意是指债权人仅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债务人负有作为的义务,这实际上是一个如何实现债权的履行问题。当我们在更广阔的视野中看待此问题时,就会发现债权不仅仅具有相对性,而且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不单单存在一个债权,而是一个债权关系”,在这个关系之外的任何人均不得对其进行侵害。犹如物权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作为义务一样,债权关系以外的任何人同样负有不得侵害债权的不作为义务。从此意义上说债权也同样具有绝对性,甚至可以说任何权利都是绝对权,因民事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不作为义务。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肇伟先生所说:“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分,亦只能就权利之主要内容是否重对抗一般人为目的之不同而言。于是在绝对权,因一般人均须履行不侵害之义务,而得对抗一般人,遂得谓为对世权。而相对权,既须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固得对抗特定义务人;而一般人仍须负不侵害之义务,是仍得对抗一般人,自不得谓为对人权。故以绝对权称为对世权虽可,以相对权称为对人权则不可也。”[5]因此,债的相对性原理只是排除了债权人要求债之关系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承担债不履行责任。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债权请求权,此种法律关系发生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这与债权本身所具有的相对性并不矛盾。相反,如果不承认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则实务中大量发生的债权受第三人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则得不到侵权法上的救济,同时也放任加害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与此同时,否认债权的不可侵性亦与法理不通,诚如王伯琦先生所言:“任何权利既受法律之保护,当不容任何人侵犯,物权为然,债权又何独不然,否则,事实上即等于否认债权属私权的命题。”由此可以看出,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虽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这仅是针对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就债权的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性,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妨害债的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当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债之关系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时,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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