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目的并非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义之理念,对现代社会所必需的经济活动产生的“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其基本思想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某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企业、物品大规模地兴建、产生,造成了危险来源,而在某种程度上只有企业的所有人、物品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根据社会正义的要求,从这些危险源获得利益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而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又使因危险责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得以向社会合理分配。因此,无过错责任的确立在于使无辜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分担,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
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由1838年普鲁士王国的《铁路企业法》确认。《法国民法典》是通过对其第1384条的扩大解释来实现的。该解释中规定了火车、汽车、电气、瓦斯、臭气等物件管理人的无过错责任。德国将无过错责任称为危险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将无过错责任称作严格责任,并通过判例将严格责任适用于动物所有人对其动物侵害他人财产、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产品责任、工伤事故等案件中。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明文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把危险工业称为高度危险业务,将无过错责任称为客观责任。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对此规定得更为详细。该法典第454条规定:“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矿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造成的损害。”(www.xing528.com)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并据此具体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一系列无过错责任的适用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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