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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原则体系-《民法分论(第3版)》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公平责任不宜确立为归责原则,过错推定乃过错责任原则运用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事实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已明确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二元化归责体系,该规定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

我国侵权责任原则体系-《民法分论(第3版)》

对于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理论上的认识不一致,大体上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体系。认为未来我国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指出,过错推定没有脱离过错原则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2]

2.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存的归责原则体系。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公平责任不宜确立为归责原则,过错推定乃过错责任原则运用中的一种特殊形式。[3]

3.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并存的归责原则体系。认为过错推定是过错归责原则中的一项程序性规则,而非一项独立的侵权归责原则;学界常论及的无过错责任实际是严格责任和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本身是国家对受到损害的公民所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不属于侵权法的程序和规则,而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公平责任也非归责原则,应纳入社会保障法体系。严格责任则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归责原则,又称为客观责任、因果关系责任或推定责任,是指当受害人证明了被告管领下的物和人的行为同他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时,法律即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

4.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的三元归责体系。认为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原则是有区别的,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一单独归责原则具有积极意义。[5]同样排除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归责原则;若将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其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另外,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纠纷并非一律适用公平原则。[6]

5.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存的三元归责体系。认为我国民事侵权归责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组成,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一般侵权行为,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发挥补救当事人损失的作用。[7]

本书认为,从目前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看,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并不能完全担负起解决侵权责任的重任,且与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实践以及世界立法潮流发展不符,因而缺乏存在的依据。二元化归责原则体系,即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系的构建,才是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构建的明智之举。事实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已明确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二元化归责体系,该规定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至于过错推定责任,其本身不过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运用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已,不宜将其单独罗列为一种归责原则。(www.xing528.com)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看,该条规定的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而是在特殊情形下损失的分担规则。换言之,第24条不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原则,而是在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归责原则确定责任归属而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失救济受害人的规则。该条是民法公平原则在损害救济中的一种体现,其侧重的是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是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让无过错的行为人分担一定的损失。这一原则实际上是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相结合的产物,它对当事人起到一种抚慰作用。明确公平责任不是一个归责原则,仅仅是侵权责任法处理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特例,是一个特殊情况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受害人又不能依无过错责任原则获得赔偿时,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考虑实际情况和可能,责令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以此规定为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完全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或失去控制致人损害、紧急避险致人损害和高楼抛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侵权人等情况下,规定了公平责任。

【评论】

严格责任、危险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用语,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法中,但无论是在判例还是学说上,严格责任在英美法中并没有逻辑严密的准确概念。按照普通法学者解释,严格责任是相对于过错责任的概念,与须有故意或过失才承担责任的过错责任不同,严格责任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8]换言之,在严格责任之下,即使行为人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努力避免损害发生,也要对由其行为引发的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其能够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受害人存在过失、第三人的行为或不可抗力的发生,则可以免予或减轻其责任的承担。因此,严格责任与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很相似,但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无论是在历史渊源、发展历程,还是内涵外延、适用范围、抗辩事由等方面都不可简单地将二者等同。

危险责任是德国法上采用的概念,专指由危险事故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具体是指持有或经营某些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的人,因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引发的危险事故致人损害时,应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危险责任不考虑过错,因此,属无过错责任,但不能因此得出无过错责任即为危险责任。从逻辑上讲,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要广于危险责任,除各种危险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外,其他危险责任活动范围之外的,如监护人责任、雇主责任亦属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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