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在人类社会法制史上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早期习惯法时期,对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是通过血亲同态复仇方式来解决的,受害人及其血亲的复仇受习惯法保护。随着社会的进步逐渐产生了用损害赔偿替代私人复仇的变通方法,这被学者视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最初阶段。人类社会进入到成文法时期后,即废除了同态复仇制度,取而代之的是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并奉行严格的结果责任原则,赋予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法律同时列举一些重要侵权行为,并规定损害赔偿的金额和标准。如早期成文法《汉谟拉比法典》、《苏美尔法典》中都有对侵权损害赔偿的典型规定。查士丁尼制定罗马法典时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规定侵权行为之债,与契约之债同时并列在法典的债务法部分。同时奉行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为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标准。在罗马法中,侵权行为分为私犯和准私犯两类。私犯就是指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包括对身私犯、对物私犯、盗窃和强盗;准私犯是指类似私犯而未列入私犯的侵权行为,如自屋内向外投掷物体对他人之损害、牲畜咬伤他人之损害等。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近代法时期的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确立。《法国民法典》承袭罗马法体系,将侵权行为作为“非合意而生之债”规定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并用“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取代罗马法中的“私犯”和“准私犯”,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并同时规定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较之《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定更加详细,形成了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原则、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监护人责任、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请求权时效等一整套较为完整的侵权行为法律制度。随后的《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步德国、法国之后尘,均在民法典中规定了较为完整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侵权责任法一直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合同法、财产法并列存在。但在英国,并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概念和科学分类,也没有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法律原则,其侵权责任法仅是由各种具体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和大量具体侵权诉讼的法院判例构成的法律汇编。[2]美国侵权责任法同样是通过判例法确立了过失责任、严格责任和不问过错责任,其在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责任、隐私权保护等方面都创造了对各国侵权责任法极具借鉴意义的规则,在当代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我国古代法律的重要特点就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因此,有关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规定不是以独立篇章出现,而是以不系统的分散形式散见于各朝各代的律令中。侵权责任法规范在重刑轻民的法典编纂体例中大多是以附带于刑法规范中体现出来的,其中也有少部分侵权责任法规范是以单独法律条文形式或是在法律条文的“注”、“疏”文之中出现的。在近两千多年的历史发展中,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演变、完善,并最终成为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的重要一支的发展过程。清末修律以来,我国古代法律中并无明确侵权概念,但与现代民法侵权意义近似的解释是存在的。如《唐律疏议》就有:“侵,谓盗窃财物;损,谓斗殴杀伤之类。”可见,“侵”含有侵害财产之意,“损”即损害人身。侵损之意与侵权有相通之处,两者皆为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益的行为。[3]至于由侵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商周时期的《周礼·地官·调人》已有记载,著名的《曶鼎》铭文更是确切记载了奴隶主匡季抢去一奴隶主曶禾十秭而进行赔偿诉讼的记录。《唐律》中对于过误侵权行为只“备而不坐”,即只赔偿而不受刑罚,完全属于民事责任,表明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制度已基本形成。至元代,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显著增多,明清律在继承元代法律关于损害赔偿的诸多内容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大清律例》有关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趋于完备,既有关于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如备偿、偿所减价、折赔偿、追雇货钱等,又规定了“赎铜入杀伤人家”、“断付财产养赡”、“追烧埋银”、“保辜”等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同时还规定了复旧、修立等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形式,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定了严格条件及其免责情形。近代从清末统治者变律为法到中华民国制定民法这一时期,中国历史上先后出现了三次不同的民法,即《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前两部民法都是草案,但是,经过清廷和民国政府的批准,这两部民法草案均在一定程度上实行过。后一部民法,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该法典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的基础上,采取五编制,即总则、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和继承编。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与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并列规定在债编中。该部分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共同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方法、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等方面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至今仍在沿用这部法典。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经历了风风雨雨,形成了在《民法通则》指导下,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统帅,以《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具体规定为辅的比较完善的侵权责任法体系。其中,于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是一部集我国侵权责任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之大成,集世界各国侵权责任法先进立法和科学研究成果之大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对于完善我国民事立法与理论以及民法体系的科学构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当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自20世纪以来,随着工业大革命和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进入到了一个社会财富极其丰富的文明时代,人类在享受巨大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在承受着由核辐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交通事故、缺陷产品等随时可能带来的财产、人身安全等的严重威胁,为适应社会生活的这种变化,保障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各国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具体言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www.xing528.com)
1.保护范围的扩大化。现代侵权责任法适应保护各种权利和利益的需求,一方面突破传统侵权法主要以各种绝对权为保护对象的限制,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扩大至相对权的保护,即通过设立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使得债权也得到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另一方面则将传统上单纯对权利的保护扩充至利益的保护,诸如一般人格利益、纯粹经济损失等利益,在具备法定的要件时也可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2.归责原则的多元化。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使得侵权责任法中归责原则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被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所取代,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侵权责任领域成为重要的责任认定标准,即便是过错责任原则本身,也因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使得原先僵化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实务中得到了某种程度的缓和,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公平责任原则的运用,使得侵权责任法在救济受害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更加积极的意义,从而使现代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上形成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为辅的体系构成。
3.过失标准的客观化。侵权责任法中过错归责原则自始至终都是确定责任的一般原则,行为人过错的存在与否是一般侵权行为成立的一般标准。传统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系指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欠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时,强调其在行为的当时主观上有无可受谴责性。现代侵权责任法对于过错的判断则趋向于客观化,即以一个客观的外在行为标准来衡量过错的有无,如英美法中的“合理人”标准、法国法中的“善良家父”标准等均是过错标准客观化的表现。
4.责任方式的多样化。传统侵权责任法主要采用损害赔偿方式作为对受害人损失的救济,而现代社会随着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扩大以及侵权损害后果的复杂性,单一的损害赔偿已不足以全面保护受害人以彰显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因此,其他的诸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危险、消除影响等责任承担方式已经成为损害赔偿之外的必要的辅助措施。与此同时,在损害赔偿内部,亦由原来单纯的财产性损害赔偿发展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并立,而财产损害赔偿亦非仅仅以恢复损失为目的的补偿性赔偿,在某些特殊领域,惩罚性赔偿成为不可或缺的一种救济与必要惩治手段。
5.损失分担的社会化。传统侵权责任法严格奉行自己责任原则,损害后果的分担在当事人内部消化,社会其他人或组织不会为此损害买单。但在现代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自己责任原则已不足以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损失分担的社会化已是当代侵权责任法的最主要发展趋势,各国都在通过责任保险机制(特别是商业责任保险)、无过错赔偿机制以及社会保障机制来实现损害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救济。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