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享有的具有配偶身份利益的一种身份权,是一种对偶性的身份权。配偶权有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两种区分:就外部关系而言,配偶权具有对世性,是一种绝对权,针对配偶权,配偶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和干涉的义务,即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违反此不作为义务即侵犯了配偶权;就内部关系而言,配偶权又具有相对性,夫妻一方互为对方的配偶,是一种对合性的权利,缺少夫妻任何一方都不能称之为配偶,配偶权的实现要靠配偶另一方积极履行配偶的身份义务,配偶关系具有平等性,因此配偶一方不能强制支配配偶他方的人身,从内部关系上来讲,配偶权具有相对性。配偶权自身性质的双重性,决定了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下文对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方式详细加以论述。
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对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的规定是笼统的,并且是不具体的,但是对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已有部分的规定。如《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所列的这四种行为都是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对此立法也赋予了无过错方在离婚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此外,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也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有配偶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或者重婚,这一行为违反了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违反了婚姻的忠贞与专一,违反了夫妻性生活的固定性与专一性,会给配偶相对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感情伤害,这是明显的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有配偶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或者重婚,直接造成了配偶相对方身份利益的损害。基于婚姻的缔结在男女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身份关系即配偶关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最重要的内容,通奸、与他人同居或者重婚行为是对忠实义务的违反,故配偶一方的该行为侵犯的是配偶的身份利益,破坏配偶之间的身份关系,明显属于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针对通奸行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于有过错的配偶一方,未扩及通奸第三人,这也是我国立法只注重了配偶权的相对性,忽视了配偶权也具有绝对性的特点,其可以成为第三人侵权的对象。这也是我国立法为了防止侵权责任扩张而采取的保守性规定。
从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上讲,配偶权完全可以成为侵权法调整与规范的对象,配偶权完全可能受到配偶之外的第三人侵犯,这种形式可以称之为外部侵权型,外部侵权型又可以分为直接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和间接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两种具体类型。[35]直接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可以划分为以下四种情形:①他人与有配偶者通奸;②他人与有配偶者同居;③他人与有配偶者重婚;④第三人的强奸行为。以上四种行为是典型的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间接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类型:①第三人离间夫妻关系,使正常和谐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②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对配偶一方进行伤害,导致配偶对方性利益的丧失,这也是对配偶相对方身份利益的损害。间接侵害配偶权也可以理解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第三人精神损害,即为间接损害。
在配偶关系内部能不能构成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广泛的争议。杨立新认为在配偶关系内部仍可以构成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此内部侵权型的侵权行为是与外部侵权型的侵权行为相对应的,他认为配偶权的内部关系中的侵权主体是配偶之间的一方,其违背配偶之间的忠实义务,与婚姻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是侵害对方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如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等直接侵害另一方的配偶权行为。[36]我们认为,在配偶权内部关系中,配偶一方与配偶相对方互负权利义务,都是配偶权的权利义务主体,都享有配偶身份利益,向配偶相对方承担配偶权上的各项义务。在配偶关系的内部,配偶一方不履行配偶权义务或者违反配偶权义务,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配偶身份利益,可以认定为是对配偶权相对方的侵害。
【示例】
例3 2001年4月27日,某环境卫生管理所汽车驾驶员徐某,在工作时间驾驶东风牌自卸车倒车时,将正在卡车后面帮助关车门的张某撞伤,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经法医鉴定,结果为:因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张某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受到了严重损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于是夫妻二人共同以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告起诉,丈夫请求赔偿其健康权受到的损害,妻子请求赔偿的是性权利受到的损害,总共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52 700元,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审理认为,司机徐某在工作中倒车时疏于观察,将张某撞伤,环境卫生管理所应付全部责任。性权利(应当是性利益而不是性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正是徐某的侵害,使王某作为妻子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故于2002年9月2日判决,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9 207元,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这是全国首例“性权利”精神损害索赔案。
该案为外部侵权行为对配偶权的侵犯,是间接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也是典型的对第三人精神损害的案例。
例4 2001年6月10日,张某因怀疑丈夫吴某有婚外恋引发家庭纠纷,吴某遂带人强行将张某送进精神病院。精神病医院在对张某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发现张某没有精神病人的病情特征,张某被迫在医院度过紧张的3天后,被允许出院。出院后,张某以吴某侵犯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吴某捏造张某有精神病的事实,强行将张某送到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迫使张某一个精神正常的人和精神失常的精神病人共同生活了3天,其侵犯了吴某的名誉权。[37]遂作出判决:①吴某向张某赔礼道歉。②吴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
该案是一个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是否应该进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学理上有不同的争论。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婚内存在侵权损害赔偿,基于夫妻各自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拥有独立的人格权,夫妻一方实施了对对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侵害行为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38]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婚内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理由是家事法律关系有别于独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用民事法律关系来总括套用家事法律关系,这样会违背家庭伦理,也不利于家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在性质上的分离和各自的纯洁化,认为即使婚内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也不好操作,因为我国采取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39]只有在离婚时即配偶关系解体时才能要求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我们认为家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在客观上存在逻辑界分,但是不能使其成为婚内侵权的保护伞,使得侵权人得以逃避责任,因为现代的法治理念中,人格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其法律价值是高于身份权的,婚内侵权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现代法治要求法律不能对权利受到损害的现象置之不理,应该在立法上规定婚内侵权的法律救济。
【评论】
配偶权是否一种独立的身份权?
配偶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身份权,即我国立法上是否要确立配偶权?这一问题在我国立法界与学理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我国现行立法上没有配偶权的法律概念和相关制度,婚姻家庭法中只是罗列条文,规定了夫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配偶权的概念最早来自于西方,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很早就规定了配偶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在亲属法编中也规定了配偶权制度,即“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也规定了夫妻有忠实义务。配偶权制度作为传统民法中亲属法编的重要内容,已经有了很长的历史。我国在理论上将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一切权利与义务抽象概括为所谓的“配偶权”,[40]配偶权是否应该在我国的立法中确立,在我国的法学界有很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忠实义务是否应当法定化上,对此,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意见。
1.肯定说。规定配偶权,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定化,特别是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法定化,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婚姻本身具有专一性与排他性,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义务,这是一夫一妻制度与现代婚姻的本质要求,是配偶权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实质意思是指夫妻双方互相唯一拥有对方性的权利。如立法上规定配偶权,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法定化,那么,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通奸、同居或者重婚,将严重侵犯配偶权,侵犯了配偶权的第三者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对第三者的法律惩罚,也就随着配偶权的确立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在某种程度上,这对侵犯配偶权的双方都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如果纯粹将对配偶权的防御规范在道德领域,会对配偶权的保护极为不利,也不利于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www.xing528.com)
立法上规定配偶权,可以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定化与系统化,使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律保障。我国的婚姻家庭法虽未确立配偶权制度,但是在条文中规定了配偶权中的许多内容,如住所选择权,对配偶相对方的扶养义务等,但是没有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进行立法上的规定,有许多学者认为这是属于道德领域的范畴,法律不应该加以干预和调整,否则就是越俎代庖。但是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本质,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同时也是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最为根本的内容,夫妻之间不忠实,一方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对婚姻的打击是毁灭性的。基于夫妻间忠实义务的重要性,法律作为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应该对此加以调整,以从法律的角度保护配偶相对方的权利,保障婚姻关系的维持。
2.否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不应该将道德问题法律化,不应该用法律的手段来调整。这里就涉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现代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与道德不是截然分开而互不关联的,法律与道德在一定的基础上存在着联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的标准要远远高于法律。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本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将其规定在配偶权立法中,这可以理解为道德的法律化。将道德问题法律化是否合理是否必要,就需要结合实际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说配偶权仅意味着夫妻双方拥有对方的性权利,这是十分荒诞的,如果结婚仅意味着自己的性权利一次性的承诺给了配偶,那么还有没有婚内强奸呢,如果配偶权被立法肯定下来,很多人可以拿配偶权为自己的粗暴行为作挡箭牌,其结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
侵害配偶权的事实发生时,取证太难,侵害事实也不好认定。如果婚姻已经破裂,夫妻离了婚,那么第三方如果有责任,造成的损害就很清楚。但夫妻双方不离婚时,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就尤其难以认定。同时法律也不能包打天下,如果把配偶权写入立法,将会是一种“泛法律”的表现。这种“泛法律”的意识忽视了道德、信仰、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的作用。
我们认为,配偶权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身份权,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应该法定化,这是对婚姻关系自然要求的法律确认,将这种道德问题上升为法律进行调整是有必要性的,配偶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身份权,更能加强对受害方权益的保障,保障方式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而且包括违背忠实义务下的精神抚慰。
配偶的同居义务
同居是指异性男女共同生活,包括男女共同寝食、相互扶助和进行性生活的内容。同居义务是配偶权中的重要内容,是基于配偶的身份利益所产生的夫妻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史尚宽先生认为:“同居义务,谓婚姻上的同居,非仅为场所上之意义,同在一屋如设障壁而分别生活,非为同居;场所虽有多少之间隔,亦得成立同居。”[41]基于婚姻的本质,同居当然成为婚姻的应有之义和当然内容,婚姻和家庭生活的和谐与幸福都是以夫妻同居为基础的,配偶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也是以同居为前提的,夫妻若不同居,而分居两地,来往很少,婚姻的本质就难以得到实现。同居也可以说是配偶权的基础,是婚姻家庭的基础。所以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规定了夫妻双方互负同居的义务,日本民法、瑞士民法、意大利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规定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的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要求男女双方应当以配偶的身份共同生活——“经济的生活共同”(家计共有)、“性生活共同”(肉体共同)、“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42]自近现代社会以来,具有强烈的权力色彩的“夫权”发展成为具有平等关系的“配偶权”,单纯的“权力与支配”发展成为现在的“权利与义务”,这同样反映在配偶权中的同居义务上,同居义务是夫妻双方平等的义务,同居义务的发生以婚姻关系的有效成立为依据,是配偶权中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这条规定,我国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确立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
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没有正面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同居是婚姻的本质要求,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是婚姻家庭关系幸福和谐的基础,我国应该在立法上规定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对夫妻间的同居这一事实进行立法上的确认,将其上升为法定义务的层面。而且,规定夫妻的同居义务符合婚姻的目的,男女自愿进行结婚登记表明彼此默许婚后与对方同居,愿意承担与对方同居的义务,这是婚姻自由的体现。此外,夫妻的同居是实现配偶权的前提,也是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实现夫妻间互负忠实义务的体现。夫妻的同居义务作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应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应该在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中进行正面的规定。
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也称为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日常事务而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权利行使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其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配偶的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是夫妻日常的家庭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法律问题。虽然在现代社会中实行“夫妻别体主义”,夫妻双方具有各自独立的人格,但基于婚姻的本质,夫妻对婚姻以外的人来说是一体的,具有不可分割性的特征,他们之间的内部事情往往不为外界所得知,夫妻中一人所实施的日常家庭行为,在法律上就认定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的利益,以保障动态的交易安全。自近现代社会以来,法律价值的杠杆有了很大的转变,在静态的归属利益与动态的交易利益之间法律更注重保护后者,即静态的归属利益让位于动态的交易利益。法律的这一价值选择在民法制度的演进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表见代理也是这一法律价值选择的产物,家事代理权与表见代理的原理是一致的。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妻子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丈夫没有表示反对,法律上也认可妻子有代理权。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夫妻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在法律上认可夫妻一方所实施的家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至于使得夫妻以外的社会交易第三人由于不知其内部关系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以保护社会利益。法律不规定家事代理权的话,第三人若与夫妻一方为交易行为势必如履薄冰,且需要取得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方可为交易,这样有违婚姻关系中夫妻一体的本质,不利于夫妻的共同生活,也不利于社会交易的便利和迅捷。善意第三人只要有正当理由相信该代理权的行使在日常家事范围之内,就有权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责任,从而大大加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力度。[43]
家事代理权的产生和消灭与夫妻关系的形成和解除是一致的。家事代理权的消灭分为一时消灭与永久消灭。分居可以导致一时消灭;因一方滥用代理权而被对方予以限制的期间,该权利亦一时消灭。离婚、婚姻因无效而被撤销、一方配偶死亡均导致家事代理权永久消灭。
关于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学理上认识不一,众说纷纭。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有委任说、默示委任说、法定代理说、婚姻效力说等不同主张。法定代理说为通说,认为家事代理权的根本性质为法定代理权,非有法定的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配偶的身份当然有此项代理权。日常家务的范围,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接受馈赠等。但是一般认为家庭对外经营活动不包括在内。
【应用】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就《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进行了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①夫或妻一方都有平等地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正常生活的需要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的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未经许可或者事先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44]这一司法解释实质上是对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体现了家事代理权的基本原理和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指导着这类婚姻纠纷,是对我国婚姻法的补充、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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