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从亲权作为绝对权的角度来说明侵犯亲权的侵权行为方式,这也是侵害亲权的惯常方式。
1.离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感情,使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产生感情的隔阂和鸿沟,破坏亲子之间的感情。该第三人无论是出于什么目的,均构成了对亲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强迫、引诱、拐卖未成年子女脱离家庭。这种行为使得未成年子女脱离父母亲权的保护,会严重破坏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侵害亲权或者亲属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如一些拐卖儿童的犯罪,从民法上说就是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
3.非法剥夺亲权的行为。亲权是基于亲子关系而生的身份权,任何个人或者机关团体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剥夺,第三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亲权,构成侵犯亲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针对亲权的具体权利实施不法的侵害,例如诱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职业而未经亲权人同意等。
5.侵害亲权人的人身致使其未成年子女丧失抚养来源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首先,该行为侵害了亲权人的人身权,如生命权、身体权或者健康权等;其次,亲权人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致使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大大减少了由其抚养的家庭的生活收入来源,由于受害人具有亲权人的特定身份,这一伤害行为也构成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的侵害,该侵权人应该在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承担侵害亲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构成了民法中的责任聚合。
6.其他致使亲权受到侵害的侵权行为。这是一个兜底性的总结。[23]
从亲权作为相对权的角度来讨论亲权的侵权行为方式问题。侵权作为相对权,限于亲权关系人内部。违背作为相对权的亲权义务是指亲权人违反了亲权的义务或者对亲权的各项义务而不作为,简单地说就是对亲权义务的违反。具体的行为表现在:
1.亲权人违背法定义务,拒绝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比如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
2.亲权人滥用亲权。这是指滥用人身照护权和滥用财产照护权,比如亲权人滥用惩戒权,对子女的惩戒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和范围,造成了未成年子女一定的人身伤害,这种滥用惩戒权的行为,非但不能实现惩戒权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目的,反而是一种侵害亲权的行为。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探望。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是父母与其他近亲属享有的权利,非经法律规定不受剥夺。[24]
【示例】
例1 20年前,赵盛强的妻子宫克、孙华东的妻子李爱野同时在通化市人民医院生孩子。20年后,赵胜强的儿子赵达在大学献血,经检验,其血型是AB型。赵达写信将自己的血型告诉父母,引起赵盛强和宫克的怀疑,因为赵盛强和宫克的血型都是B型,不可能生出AB型血型的孩子。为了弄清事实,三人又做了一次血型检验,仍是同样的结果。他们开始怀疑是在医院抱错了孩子。但是,医院的档案已经被一次洪水冲走,无法查找。他们费尽周折,终于查明当日在该医院出生了8个男孩。宫克找到了当日与自己生产时临床的李爱野,发现其子孙超酷似赵盛强,于是与李爱野说明来意,一起讨论了两个孩子的特征、性格、嗜好,迹象表明两家的孩子有抱错的可能性。随后,赵家和孙家六口人作亲子鉴定,结果是:孙超是赵盛强、宫克的亲生子,但赵达与赵盛强、宫克及孙华东、李爱野均无血缘关系。赵盛强、宫克夫妇竭力帮助赵达寻找亲生父母,孙华东夫妇也努力寻找自己的亲生儿子,均没有结果。他们分别向通化市东昌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医院赔偿30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2002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确定赔偿的数额为50多万元。
这个案例是亲权作为绝对权受到侵犯的情形,侵权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使得亲权人的未成年子女脱离亲权的保护,如上例由于医院的过失导致婴儿被抱错,两家人多年来一直抚养的都是别人家的孩子,而不知道自己家孩子的下落,医院的过失行为构成了对亲权当事人权利的严重侵犯。该种侵权行为属于亲权作为绝对权受到侵犯的第六种情形。
例2 某个体工商户陈某,经营小商品批发、零售业务。由于生意兴隆,人手不够,因此决定让其小学毕业要上初中的儿子陈曦辍学,帮助他经商。儿子渴望读书,坚决不同意父亲的决定,遭到父亲的殴打。开学已经一个多月了,陈曦仍未能如愿进入课堂。陈某所在居委会在多次督促无效的情况下,于2002年10月25日对陈某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将陈曦送入学校接受初中义务教育的义务。[25]
这是亲权作为相对权受到侵犯的案例,即亲权人违背法定义务,拒绝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而对其未成年子女亲权的侵犯。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保证自己的子女接受国家义务教育的法定义务,这也是亲权的内容,陈某违背法定义务,拒绝让其子陈曦接受义务教育,是对陈曦亲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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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与监护制度的关系
亲权是由罗马法中的家父权演变而来的,家父权是家长对其子女的一种总括性的权力,是一种支配性的权力。自近现代以来,家父权在平等思潮的影响下演变为一种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间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一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总括性的权利,当然也包含了大量的义务。而监护制度来源于罗马法中的监护和保佐制度,其特有之处表现为对受监护人的人格予以补充的“准可”,而不是财产管理,但是法律的演进逐渐使监护和保佐相似并混同,[26]监护是指对于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以维护其利益的法律制度,[27]受监护人限于精神病人、浪费人和未成年人。而我国现在立法是大监护制度,包括了传统民法中的亲权,亲权制度成为监护的一部分,实则二者存在显著的差异,下文就将亲权与监护的关系进行具体阐述。
1.二者的联系。亲权与监护作为法律制度,其设计的初衷都是为了补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不足,都是为了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不受损害。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未成年人的父母即亲权人,是法定监护人,在这里亲权与监护发生了重合。我国现在立法没有建立亲权法律制度,是一个大监护制度,在监护制度中包容了亲权制度,亲权制度成为监护制度中的一部分。监护制度是亲权的延续和补充,当亲权人不能行使亲权的时候,通过设立监护人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2.二者的区别。亲权与监护制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1)性质不同。亲权产生的基础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基于这种自然的血缘关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产生了亲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亲权以血缘为基础,具有深厚的情感色彩,不仅包含了父母抚养、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同时也包含着父母教养未成年子女与管理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亲权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性,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监护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是为了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名为监护权实则体现为一种职责或者说是义务,不是天然地基于血缘产生的权利。
(2)立法原则不同。亲权制度立法采放任主义,立法对亲权人的限制较少,对亲权人持放任的态度;而监护制度的立法采取限制主义,立法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对亲权和监护采取不同的立法原则,其根本原因在于亲权人与其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着自然的血缘关系,其关系至为密切,从人的本性出发,亲权人对其未成年子女至为关爱,往往是极力维护和保障其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于是立法上采取了宽松的放任主义态度。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不一定存在直接的血缘关系,他们之间可能存在某种亲属关系,或者存在其他社会关系,但是毕竟关系较为疏远,监护人从人性的角度出发未必能如亲权人一样竭尽全力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反而有可能出现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正是基于此,立法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对监护人的立法原则采取限制主义模式。
(3)主体范围不同。亲权是父母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其权利义务主体是亲权人即父母,权利相对人是未成年子女,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有着严格的限定。而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既可以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是亲属以外的人,还可以是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监护权的相对人即被监护人则比亲权相对人范围要宽,被监护人不仅仅包括未成年人,还包括除未成年人以外的所有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4)法律范畴不同。亲权是亲属法上的基本身份权,而监护则是亲属法外的身份权,在法律体系的安排上,亲权应规定在亲属法中,监护应规定在主体制度中。[28]
(5)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同。亲权人有权使用子女的财产获得利益,同时也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而监护人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得随意使用或者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这类财产而获得的利益也应归属于被监护人,权利人对权利相对人财产管理处分权的权限大小,也体现了亲权和监护立法原则的不同。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不仅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人身上、财产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未成年子女精神上、人格上的培养和教育,而监护权只强调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上的保护,而不具有教养的内容。
(6)对两种制度的监督不同。亲权的行使一般无需专门的监督机构进行监督,而监护职责的履行则需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监督。
可见,亲权与监护在历史沿革与制度内涵上有诸多的不同,我们认为在立法中应将二者区别规定,这样符合这两种制度的实质。有学者认为制定民法典时应将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的照顾权从监护中分离出来,并对照顾权作专门的规定,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29]
惩戒权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亲权是一种全方位和总括性的权利,包含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成长过程中的各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基于自然的血缘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自然地享有亲权,其未成年子女也自然地受到亲权的保护,这是法律赋予的,也是基于天然的人伦关系。亲权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和全方位的,体现在子女成长的方方面面,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即父母对子女的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在这里我们重点讨论的是父母对子女人身照护权中的惩戒权,惩戒权应否成为亲权中的一项内容?父母应否对其未成年子女享有惩戒权?如果享有此项权利,是否应该在法律上有一个限度的规定?对此,我们下面将进行详细的阐述。
惩戒权作为亲权中人身照护权的一项具体的权利,已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所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632条第2项规定: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惩戒权为基于保护教养之权利,尤为基于教育权。《日本民法典》也规定了惩戒权,亲权人在监护和教育的必要范围内,可以自行惩戒子女,或者经家庭法院的许可将子女送进惩戒所。子女入惩戒所的期间,由家庭法院在6个月以下的范围内决定,但可因行使亲权人的请求,随时缩短该期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5条规定: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英国法也规定了惩戒权,父母有权对子女进行合理与适度的体罚。[30]这些国家在其亲权法律中都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惩戒权,在这些国家中惩戒权也称为教育惩戒权,字如其意,惩戒不能仅仅是为了惩戒,惩戒的目的在于教育,惩戒是教育的手段和方式,目的在于教育未成年子女使其身心健康发展。
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立法没有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惩戒权,也没有规定亲权的法律概念。有人认为惩戒权是封建社会“父权”制度遗留的产物,但近现代社会以来,其内涵已经有了本质的改变。从实效上来讲,对子女的适度体罚和鞭笞是一种有效的教育措施,能使其对自己所做的错事铭记于心,在以后的行为中,主观上自觉地避免实施这种行为。但是对子女过度惩戒,会造成其身心的永久伤害,与惩戒权制度的初衷违背,同时也构成了民法中的侵权行为,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惩戒权是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的一种辅助手段,是指亲权人在必要的范围内,得对子女进行适当的惩戒以约束其行为。关于惩戒权的行使,各国法律均规定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和范围,如果超过必要的限度和范围,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则构成对亲权的滥用,构成民法中的侵权行为,严重的还可以构成刑法中的伤害罪。惩戒不应是无限度的,应该是有必要的限度和范围。立法上并没有规定惩戒的方法,根据必要的范围,告诫、鞭笞和适当体罚等手段均可采用。我国立法上未规定惩戒权,是为了防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造成过度的人身伤害,但可以在立法上规定必要的限度和范围,甚至可以规定惩戒的方法,以从立法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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