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与名誉权是相互并列的人身权利,二者不存在包容关系,是有区别的:
1.在权利主体方面,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而名誉权的主体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2.在权利本质方面,隐私权是一种能动的控制权和利用权,而名誉权的权利人虽然可以用自己的行为影响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对自己的评价,但不能控制支配这种评价。
3.在侵权方式上,侵犯隐私权的方式有监听、监视、刺探、披露、宣扬、搜查等,而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
【评论】
隐私权与知情权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了解权”。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记者肯特·库柏在20世纪40年代提出。[40]它是指人们有权了解他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二战前,此项权利只是新闻记者的主张和口号。二战后,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逐渐认可知情权,经过各界的呼吁和努力,美国国会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该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得到情报的平等权利。从此,知情权在美国开始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此后一些国家有关知情权的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吸收和借鉴了美国的做法。1949年实施的《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享有自一般情报来源接受信息、获取情报而不受阻碍的自由,这就将知情权明确规定为一项宪法权利。但也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所涉及的公众有权了解的资料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既包括属于公法方面的事务,如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及财产状况等,也包括民事方面的情况,如有关个人信息等。
隐私权与知情权恰好相对,它阻止人们对一定信息的了解。知情权与隐私权存在以下区别:其一,隐私权属民事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而知情权虽也含有人格权的因素,但就其主要方面而言,应属宪法和行政法上的基本权利。其二,知情权是一种积极的动态权利;而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消极的静态权利。
隐私权和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隐私问题之所以产生并备受关注,正是源于现代社会对资讯的需求与个人需要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人们一方面希望获得心灵的安宁和独处的权利,为此要求法律保护隐私;另一方面又主张了解一切自己想要了解的东西,要求政府行为或社会事务公开化,呼吁高透明度。如何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是现代法律不得不面对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因此在处理上必须考虑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
1.知情权与政府官员的隐私权。政府官员,一方面是普通公民,他们应该享有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包括隐私权;另一方面,他们又不同于普通百姓,人民赋予他们管理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这就要求他们具有良好的品德、优秀的才能。而保持一定的“透明度”,使公众对他们的个人情况有所了解,才能保证挑选出合格的人选;同时,也只有将他们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才能维持一个廉洁奉公的政府。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41]当然,作为政府官员,并不是需要牺牲所有的个人隐私,只有那些与执行政务有密切联系的个人隐私才能包括在知情权的范围之内。政府官员需要“牺牲”的个人隐私主要包括个人基本情况、道德品质及工作能力等内容。(www.xing528.com)
2.知情权与公共人物的隐私权。公共人物又称公共形象(public figure),它是指因在社会各个领域中作出突出贡献、有卓著成绩,或因身份地位的显赫,或因罪行的重大等原因,而为公众所普遍知晓的人物,例如著名的科学家、作家、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各界典范人物、皇亲贵族、臭名昭著的战犯等,都属于公共形象。一个人一旦成为公共形象,便自然成为人们的关注焦点,公众希望了解他们,也有权了解他们。公众有权了解的并非仅仅限于和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因为他们既然成为公共形象,只要他们离开自己的生活圈子,进入公共生活领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都可以成为跟踪报道的对象。但他们完全私下的,与社会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除非本人同意,不得随意公之于众,否则,就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及尊严的侵犯。
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个人数据保护的关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国以及APEC地区,一般使用隐私权的概念;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使用“个人数据保护”这一概念;日本、韩国和俄罗斯等国使用“个人信息保护”一词。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个人数据保护等都是旨在维护个人的权利。隐私权保护包含对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包括通讯)、个人空间(包括物理空间和心理空间)三方面的隐私保护。而个人数据或个人信息保护,主要是对个人资料及其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当然也包含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隐私权、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对个人权利保护的范围和覆盖面是有一些差异的,但是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是上述三者的交集,个人数据保护是对自然人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对隐私权和自由的尊重,是保护私人生活和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所以三者之间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
【应用】
对隐私权是直接保护还是间接保护?
经过一百年的历史发展,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模式:①直接保护方式,即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②间接保护方式,即由于该国立法的原因,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是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就是因为制定《民法通则》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而采用了目前的这种以侵害名誉权的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的间接保护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实践证明,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只有擅自公布、恶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认定为是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
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患者隐私权有其自身的特点,这是由患者与医院之间的特殊关系决定的。患者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接受医疗活动的自然人,患者在就医过程中自愿让渡了部分隐私权。从患者医疗隐私保护的内容来看,患者就医时登记的一切身份情况、健康状况、患病的种类、程度和治疗的过程、医生确诊的状况,都属于医患关系中应当保护的个人的医疗隐私的范围,都要纳入医疗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实务当中,其他医务人员非出于诊疗需要而知悉患者隐私,见习医生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都是值得研究的。法律对患者隐私保护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我国的司法解释和一些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保护患者隐私权的相关条款,但对何为患者的隐私权,患者隐私权包括哪些内容,却没有规定。在我国的基本法《民法通则》和《刑法》中也缺乏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得实务中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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