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名誉保有权。名誉保有权,一方面是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另一方面是在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通过自身的行为、业绩、创造成果努力去改善。
2.名誉维持权。名誉维持权,一方面是名誉权人有请求他人停止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请求他人履行不予侵害的义务;另一方面,名誉权人对名誉利益被侵害所造成的精神及财产方面的损害,可以寻求司法保护。
3.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权主体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与他人进行广泛的政治、经济交往,使自己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名誉权不能抛弃、转让、继承。
【评论】
名誉权与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客观认识和评价。人格尊严基本上属于公民对自身人格的客观认识和以自尊为内容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了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25、43条不仅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而且对何种情况为侵害人格尊严,对人格尊严受侵害应如何救济等作了详细规定。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否意味着应把人格尊严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对此,我国民法学者大多主张人格尊严应包括在名誉权中,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公民的名誉权包括名誉和人格尊严两项内容”。[36]因为《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条实际上是把人格尊严包括在名誉权之中的。但也有学者认为,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应作为两种不同的人格权予以确认和保护。[37]其理由是:
1.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内容和客体不完全相同。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但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造成对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因此不能认为其必然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
2.从责任形式上看,在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行为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不得要求行为人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未造成受害人名誉贬损,当然就谈不上恢复名誉。(www.xing528.com)
3.由于名誉权的内容和客体都是特定的,不能无所不包,因此许多损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如恐吓和胁迫他人造成他人精神痛苦和情绪紧张,电话骚扰给他人造成极度不安等,都很难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的规定对受害人予以保护。
4.从主体上看,名誉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而人格尊严的主体仅限于公民。
我们认为,应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作为不同的人格权益予以保护。这不仅对切实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益至关重要,而且对我国人格权制度在内容和体系上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2条关于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的规定,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分别开来,作为两种不同的人格权对待,较之于《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已有了明显的改进,同时也表明我国人格权也正在趋于完善。
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死亡以后其生前的名誉并未消亡,其名誉可能与他人尤其是他的近亲属相关联,构成他人名誉利益的一部分。一般说来,人们都以自己的亲友(包括已经死亡者)有良好的名誉为荣,以自己的亲友(也包括已经死亡者)不好的名誉为耻。正是基于这种普遍意义的社会心理和社会道德观念,死者的近亲属才对死者的名誉极其关心,不容许他人侵害死者的名誉。对死者名誉的保护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基本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当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我国有的司法判例支持了这种观点。[38]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则上不承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不承认诉权的继承性,但是在特殊情形(死亡前已经起诉或者有约定的)下,死者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赔偿请求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前一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死者的名誉作为“法益”来加以保护,由死者的继承人或人民检察院行使诉权。[39]
我们认为,应区分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才能享有,但名誉作为社会对某人的评价,无论是生者还是死者都享有。主张死者有名誉权的观点是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原则相矛盾的。承认死者有名誉权,实际是承认可以存在无主体的权利或者死者享有权利能力,这与权利内容和权利性质是不相符合的。保护死者的名誉不一定要承认死者享有名誉权,死者的名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但体现为一种利益,并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此,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与其说是保护死者的利益,不如说是保护生者(即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如果承认“死者名誉”是一种“法益”的话,那么这种法益不是死者的利益,而是其近亲属的利益。既然保护“死者名誉”的意义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名誉利益,那么只有死者的近亲属享有相应的诉权,其他任何人不享有此诉权。对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指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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