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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与名誉权的相互关系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肖像的人格标志和功能使其必须与肖像人密切联系在一起,从而使肖像权与名誉权相比较,其客体与主体的联系性更为密切。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产生了一种侵权的竞合现象,据此,受害人可以在侵害肖像权的请求权和侵害名誉权的请求权中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相应权益。营利目的并非侵害肖像权的必要要件,有无营利目的对构成侵权并无影响。

肖像权与名誉权的相互关系

(一)区别

1.主体不同。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也就是说,任何主体均享有名誉权,而肖像权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享有。

2.客体不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而肖像权的客体则是反映个人外部形象的肖像,肖像一般是通过照相艺术反映出来的,并且必须真实地再现原像人的形象。肖像作品与原像人进行比较,一般人应能清晰地辨认出是某人,如从肖像上难以辨认出某人,则不能认为是某人之肖像。肖像的人格标志和功能使其必须与肖像人密切联系在一起,从而使肖像权与名誉权相比较,其客体与主体的联系性更为密切。

3.转让的区别。名誉权只能由名誉权人享有,其内容是不可转让的,转让名誉权任何一方面的内容,都是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但是肖像权的内容,如肖像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公民有权无偿或有偿地允许他人根据不同的需要(如艺术鉴赏、新闻宣传、广告等)使用其肖像,可见肖像权的部分内容是可以转让的。

(二)联系

肖像权与名誉权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侵害肖像权常常会导致名誉权的损害。如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在侵害公民的肖像权的同时,也将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恶意丑化、玷污、毁损他人的肖像,这也会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产生了一种侵权的竞合现象,据此,受害人可以在侵害肖像权的请求权和侵害名誉权的请求权中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相应权益。(www.xing528.com)

【应用】

侵犯肖像权是否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1.立法局限。《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该条款的局限性在于立法含义不明确。一方面,该条是授权性规范还是属规定侵权构成不明确。按照《民法通则》的编排体例,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分章编制,该条文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并不是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中。从立法逻辑上看,该条文应是一个授权性的法律规范,而非像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是规定侵害肖像责任的构成。另一方面,“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立法文字,确实易让人得出诸如“经本人同意,得以非营利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分歧理解。而作为立法者的真实本义是强调,“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必须经本人同意”,但并不能由此得出“没有营利目的就不构成侵权”的结论,仔细分析《民法通则》第100条及《民通意见》第139条,任何一条都没有说没有营利目的就不构成侵权。

2.司法局限。《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这个司法解释给人以规定一般构成要件的印象,司法实务中依据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将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要件。即构成侵害肖像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①使用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肖像,未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②使用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样理解就完全违背了立法本意,背离了肖像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

我们认为,肖像属于肖像权人所有,处分肖像权是肖像权人自己的权利,他人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必须由肖像权人与肖像使用人做出共同的意思表示。在排除阻却违法事由之后,依照有效的肖像使用合同的约定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合法行为,法律予以保护;没有有效的肖像使用合同作为依据而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或者超出肖像使用合同约定范围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必然是违法行为,构成侵权。营利目的并非侵害肖像权的必要要件,有无营利目的对构成侵权并无影响。还应当指出,侵权行为中,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比较特殊,非法使用即为侵权,而无须具备客观的损害事实。即“以未经同意而就他人之肖像为公布、陈列或复制之者,为肖像权之侵害”。[35]肖像权系以自己的形象为客体的绝对私权,属于人格权的范围,故肖像权有排他独专之性质,无论何人,未得原肖像权人同意,均不得滥用、复制或公布,违者应负侵害权利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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