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称权的概念
名称是特定团体区别于其他团体的文字符号。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特定团体享有的决定、变更、使用及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自己的名称,并得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及不当使用的权利。
自然人组合成团体的最早方式是合伙,故名称也是最早起源于合伙,作为合伙的字号而广泛使用,以后又发展出商号及公司名称。不过,名称并非从一开始就受到法律保护,不论是确认合伙的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还是广泛出现公司及其名称的中世纪意大利,有关名称的保护都未在法律中得到规定。直至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和1807年《法国商法典》,才确认公司名称具有排他性,现代意义的名称权制度才由此诞生。
名称权属于人格权,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都必须有名称权,否则,其主体资格将无法确立。另外,名称权还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名称权可以作为财产使用、收益、转让。
(二)名称权的内容
1.名称设定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其名称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设立机关明确设定。通常这些法人本身不享有决定或变更其名称的权利。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方能使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主管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民法通则》第26、33条分别规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企业名称应由以下三部分组成:①字号或商号;②行业或经营特点;③组织形式。
2.名称使用权。名称权主体对其名称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任何他人不得干涉和非法使用。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名称和假冒他人名称,另外,在名称登记范围内,同行业的营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使用与登记名称相似、易于为人误认的名称。名称一经依法取得,在其有效区域内,他人不得再使用该名称。
名称权主体在行使其独占使用权时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包括:
(1)禁止使用持不正当目的而使公众误认是他人营业的名称。不重复或类似是世界各国名称登记法的基本原则。
(2)禁止使用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名称。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于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名称,明令不准使用,包括相同或近似名称,也包括不符合条件而使用“中国”、“中华”、“国际”等名称的情况。同时,还规定党、政、军、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均不得用作企业名称。
(3)禁止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和国际组织名称。
3.名称变更权。名称权主体在使用名称的过程中,可依法变更已登记使用的名称,但须按有关规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名称转让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对自己享有的名称权,有依法转让的权利,而非企业法人的名称则不得转让。这种转让,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名称转让可以是部分转让,也可以是全部转让。部分转让者,名称权人仍享有名称权,仍得自行使用其名称,但名称使用人可依约定的范围使用该名称;全部名称转让后,转让人即丧失该名称权,而受让人享有所受让名称的专有使用权。转让名称权,是人身权不能转让的一个例外,也是法人名称权与公民姓名权的主要区别。
对于名称权的全部转让,依名称权人的营业是否与名称同时转让,有绝对转让主义与相对转让主义两种不同学说。前者认为名称应当连同营业同时转让或在营业终止时转让,名称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名称权,受让人独占该名称权;后者认为名称可与营业分离而单独转让,名称转让后,转让人仍享有名称权,由此多个营业可使用同一名称。由于相对转让主义容易造成转让人转嫁债务或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情形,所以,现代民商法大多规定名称不得与营业分离而单独转让。《德国商法典》规定,商号用于营业者,非随同营业不得转让。日本商法也规定,商号只能与营业同时或在营业终止时方能转让。同时规定,让与商号,除经登记公告或直接通知第三人外,受让人应负担让与人因营业所生债务。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采取了世界上通行的做法。该法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转让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由原登记机关核准。
(三)企业名称与字号、商号的区别(www.xing528.com)
字号在我国古代兼指编次符号和商店名称,而在现代语义学中则仅指商店的名称,日常用语中也将其扩张用于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组织的名称。字号的确立,可以经登记,也可不经登记。《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商号又称商业名称,广义上与企业名称同义,在商法上则是商人的特定名称,是商业主体依商法申请登记,用以表示其营业的名称。商号的主要特征在于:①商号是表现营业本身的标志;②商号须经依法登记。由上述可知,字号、商号均为名称的一种,而不是名称的全部。我国《民法通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的“字号”、“商号”均指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如“同仁堂药店”这一名称中的“同仁堂”是字号而不是药店的全称。
(四)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关系
二者都可以作为企业信誉的标志,有时也可以互用。例如,用于外包装上的企业名称同时起着商标的作用;挂于店前的字号匾,也可以作为服务标记。一些知名度高的商标甚至直接被当作企业名称使用,如“全聚德”、“可口可乐”等。但企业名称和商标毕竟不同。首先,名称是企业之间相互区别的符号,而商标则是用来区别商品的标志。每个企业均有自己的名称,但不一定有注册登记的商标。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也仅限于名称,不及于企业的产品。若企业将其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则实际上该名称已转变为商标。其次,企业名称不能相同,但法律并不要求名称具有显著特征,两个企业采用相近的名称也不一定构成侵权;而商标却必须具备显著性,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或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以便他人识别。同时,任何企业均不得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其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以免他人误解。最后,企业名称通常由纯文字构成,而商标的表现形式则丰富多样。
(五)企业名称的设立主义
由于名称的设定及其使用是一个社会化的行为,关乎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对不同的团体或组织名称的设定有各不相同的具体要求。鉴于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和代表性,世界各国大体上奉行两种立法主义:一是名称真实主义,即对企业名称的取得在法律上加以较为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对于非法人企业,要求企业选定的名称必须与营业主的姓名以及营业种类彼此相符,否则不予承认,德国、法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此原则;二是名称自由主义,即企业选用什么样的名称,法律原则上不加限制,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企业的名称即使和营业主姓名及营业种类不相符合也是允许的,我国原则上采用真实主义。
【评论】
名称权的本质
关于名称权的本质,有如下几种观点:
1.姓名权说。即将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姓名权”称为“名称权”。[31]《民法通则》第120条的排列也鲜明地表达了这一立法态度。
2.财产权说。该说认为,名称是一项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出卖、继承以及作其他处分的财产。它本身是一个经济体,必须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存在,为财产而生存。[32]
3.知识产权说。该说认为,名称具有专有性,因登记、受让或继承取得;具有地域性,在内国与辖区内具排他性;具有一定时间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4.双重性质说。该说认为,名称权同时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属性。一方面是人身权,企业具有自己的名称是取得主体资格的必备要件,只有享有名称权,才能使其人格得以充分体现,否则其独立的人格就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名称权又是财产权,可以作为财产使用、收益、转让、继承以及作其他处分。[33]
5.身份权说。该说认为,名称权与姓名权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权利,姓名权是人格权,而名称权因可以转让和继承,因而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34]
我们认为名称权为人格权,名称是法人固有的、专属的、必备的人格利益,它所具有的某些无形财产权的属性不过是其具体内容的附属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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