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姓名权的概念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其意义在于姓名是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姓名是姓氏和名字的组合,其中,姓氏表明家庭系统,名字则标示姓名持有者本人。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姓名权的客体
姓名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联的精神利益。姓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姓名仅指本名;广义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曾用名、字、号等。判断一个符号或称呼能否成为姓名权的客体,关键不在于该符号或称呼的表现形式,而是在于它们能否代表某个特定的人。
(三)姓名权的内容
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姓名决定权。姓名决定权即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每一个自然人不仅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别名、笔名、艺名等其他名字,而且有权决定随父姓、母姓或采用其他姓,甚至不用任何姓名。自然人的命名权在出生后由户主、亲属、抚养人行使。但自然人成年后有权依法自行决定其姓名,任何人都不得剥夺、干涉公民的命名决定权。
2.姓名使用权。姓名使用权即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使用权反映了姓名权的专用性,自然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依照本人的自由意愿使用本名或其他姓名甚至不署名、不介绍自己的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阻止自然人使用其姓名,也不能有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和假冒他人姓名及姓名故意混同行为。盗用他人姓名表现为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或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擅自以他人的姓名签字于罚款通知书。假冒他人姓名,是指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如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在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姓名。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是指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混同的姓名,造成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有同样效果的事实。不使用他人姓名是指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使用,是不作为的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如使用他人作品而不标注姓名或标注有误而不能认为是原作者。姓名使用权的限制在于,在特定条件下,自然人不许使用非正式姓名。凡具有法律意义的证件、契据、文件及向司法机关作证等场合,要求自然人必须使用正式姓名。
3.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即自然人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这种权利是自然人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自然人变更其姓名,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应当允许。但是为了保证自然人的社会关系和各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延续性,自然人变更姓名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办理,并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但笔名、艺名等非正式姓名的改变,不需办理法定手续。
【示例】(www.xing528.com)
例3 根据隆平高科招股说明书公开披露的资料,其股票发行时首先提出了“姓名使用权”,对袁隆平先生姓名使用权是这样定义并体现的:①定义为无形资产的构成部分。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两系杂交水稻种子“香两优68”的制种专有技术;发起人以经营性资产投入时无偿带入公司、已在国内登记注册、受法律保护的13个产品商标权;特许经营权;袁隆平先生的姓名使用权。前四个部分司空见惯,但将姓名使用权与此并列并赋予其相应的价值,在证券市场上却是首创。②姓名使用权的价值是这样体现的:根据股份公司与袁隆平个人签署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共向袁隆平先生支付使用费580万元,其中380万元是股份公司名称使用费,200万元是股票简称的使用费。[24]
【评论】
姓名权的本质
姓名权的本质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权在性质上属于何种权利。姓名权的本质关系到姓名权权能的确定以及对姓名权的保护方式。关于姓名权的本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姓名权为所有权。德国学者魏尔德认为,姓名权如所有权一样,可以对抗第三人,并有任意行使的权能,所以具有所有权的性质。
2.姓名权为无形财产权。斯陶伯认为,姓名权无有形的标的,仅在某种情况下可产生经济上的价值,并可对此进行处分,故为无形财产权。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姓名权区分为财产性姓名权和人格性姓名权,财产性姓名权存在于经济领域,姓名体现的是财产价值,其目的不是人格的自由发展,而是获取经济利益。[25]
3.姓名权为亲属权。姓名权体现了一定的身份关系,因为它发挥的主要功能还是血缘区分,也就是说它能够进行群体区分。一个具体的姓名就是一个具体的身份,一个具体的姓名就意味着身份关系上的具体权利、义务。因此,姓名权是一种身份权。[26]
4.我们认为,姓名权为人格权。姓名权直接表现自然人人格,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27]姓名权的行使是维持一个人的个性所必不可少的,其性质与生命、自由、名誉等维持个性一样,所以,姓名权为人格权。[28]
姓名权与署名权
有的学者认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为姓名权的内容。署名权是作者在作品中署名,以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作者可署真名、假名和匿名,因此署名权是作者决定和使用姓名的权利,是作者的姓名权。[29]有的学者认为,署名权和姓名权作为著作权制度和人格权制度分别确认的权利,他们在性质、来源和客体方面存在差异。因此,他们并非包含关系。[30]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姓名权与署名权分属人格权与著作权,二者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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