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持其身体的完全性、完整性。
2.对自己身体组织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
3.身体遭受侵害后的司法保护请求权。常见的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有:非法搜查公民身体,致使自然人身体组织受到破坏的行为,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不当的外科手术等。
【评论】
身体权与器官移植
身体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主要是在保护自然人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满方面发挥作用。在器官移植中,身体权尤其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在我国民法中规定身体权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这是承认和保障公民自愿捐献器官的需要,也是保护我国公民身体完满的需要。由于当前我国可用于移植的器官来源严重不足,且目前现代医学的理论又暂时能够证明器官移植对供体的身体健康不会造成损害,而现行《民法通则》又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只规定了健康权,而“身体权有其独特的保护范围,对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不以对身体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为必要”。[10]因此极有可能会出现某些人在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前提下,通过麻醉等不正当手段擅自摘取他人的器官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擅自摘取他人身体器官的行为是建立在未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即未对他人器官乃至整个身体功能的健全带来不利影响的基础之上的,所以,受害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对健康权的规定往往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1]其次,在我国民法中规定身体权也具有特殊的法理意义,它有利于提高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也有利于体现我国立法对公民权利的重视和对公民精神的关爱。而我国民法中规定身体权也会产生一定的问题,比如,如果规定了身体权,就等于承认公民对自己的身体器官可以自由支配。这样一来,就相当于为人体器官的买卖提供了一个法律上可以站得住脚的理由,这显然应当是立法承认身体权时所需要恰当处理的一个问题。
人体器官或组织,在没有脱离人体之前,是身体的组成部分,关系着人的生命与健康,与其拥有者的自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是否愿意将其器官、组织与其身体相分离,以及是否同意把它们捐献出来,应当由人体器官或组织所属的民事主体决定,即身体权人享有分离、捐献人体器官或组织的决定权。该决定权属于身体权的内容,在进行器官移植和组织分离时,只有权利人可以作出决定,医疗部门必须尊重身体权人的权利,不得强制进行。
对尸体的民法保护
1.关于尸体性质学说。
(1)身体所有权说。此说为日本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的所有权。公民死亡后,其所有的身体变为尸体,其所有权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转而由其继承人所有。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所有权。[12]
这种学说认为,身体本来就具有物的属性,权利主体死亡之后,尸体仍然是物,只是由权利主体经继承而为继承人所有。尸体是身体所有权的客体。(www.xing528.com)
(2)尸体的所有权说。人死亡之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遗留的人体即肉身,即回归为自然物,它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是在文明社会里它不像其他自然物那样可以为人们随意处置以至丢弃,但它的确是脱离生命、不再具有生命资格的特殊的物。对于这种物,所有权最初为死者生前享有,死后即为其最亲近的亲属取得。[13]与身体所有权说不同的是,本学说不认为身体是物,只认为尸体为物。
(3)管理权说。该说认为死者遗体固然是物,具备物的属性,但将其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的观点,难以接受。因此,尸体不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而是火化、埋葬、祭祀的标的。死者的近亲属对尸体的权利,实际上是管理权,负责进行火化、埋葬,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14]尸体是管理权的标的。
(4)非身体权说。该说认为公民死亡,其躯体不成其为身体而是尸体,不再是身体权的客体,因而对公民尸体的处分不属于对身体权的侵害。[15]尸体不再是身体,对尸体的支配权当然就不再是身体权的内容。
(5)身体利益说。[16]该说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身体权客体即身体利益不仅存在这种延续利益,而且还存在先期利益,这就是人在出生之前尚未取得身体权的权利主体资格之前,以胎儿的形式存在于母体中时,对其胎儿的形体所享有的先于身体权的身体利益。先期身体利益、延续身体利益与身体权的客体的本体身体利益在时间上先后相序、互相衔接,构成完整的身体利益。法律确认对本体身体利益为身体权的客体,予以法律保护。法律还应确认对先期身体利益和延续身体利益予以保护,但因主体尚未出生或已经死亡,不能确认其为权利客体,而认定其为法益的客体。因而,尸体(包括已经出生的死胎)的本质属性,是身体利益,能够作为身体法益的客体。
2.常见侵害尸体的行为及对尸体的民法保护。常见侵害尸体的行为有:
(1)非法损害尸体。
(2)非法利用尸体,包括未经死者亲属同意或者死者没有遗嘱,利用人擅自利用尸体;或虽有利用尸体协议或死者遗嘱,但超出约定或遗嘱规定的范围而利用,以及超过合法的强制性利用范围而利用。
(3)其他侵害尸体的行为,如盗墓毁尸、非法陈列尸体、殡仪馆将尸体错误火化等,均属侵害尸体行为。除此之外,殡仪馆错发、遗失死者骨灰的行为,也有人将其认作侵害尸体的行为。[17]此外,对于死胎,违反善良风俗而利用者,如用之于保健、补品的目的,侵害了其先期身体法益,可视为侵害身体行为,应追究民事责任。[18]
非法利用尸体的,应当适当赔偿:一是对于非法移植死者器官的,应当按照当地移植该种器官的一般补偿标准予以赔偿。二是非法利用尸体进行教学,或者非法采集尸体器官、骨骼以及用整尸制作标本的,应当按照关于利用尸体的一般补偿标准予以赔偿。
对于非法损害尸体以及其他侵害尸体的行为,因此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感情创伤的,应赔偿慰抚金。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3项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对于侵害尸体造成死者近亲属财产利益直接损失的,应按照“全部赔偿原则”,对全部财产利益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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