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的内容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支配)生命,不受非法妨碍。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生命权的最基本内容是维持生命安全。首先,维持生命延续,即保护生命不因受外来非法侵害而丧失。凡是一切违反民事法律关于保护公民生命权规定的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致人死亡,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论是杀人还是伤害死亡,只要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客观结果,都是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其次,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权利人有权实施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维护生命安全。最后,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时,权利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2.权利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其包括: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生命危险和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损害。侵害生命权的损害后果通常包括四个层次:①生命丧失的事实,这是必备的事实,它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事实相区别。②生命丧失导致近亲属财产损失的事实。这种损害事实包括死者近亲属为抢救受害人而支出的费用,以及死者近亲属为安葬死者而支出的丧葬费。③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丧失扶养的事实。④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公民的生命遭受他人非法侵害造成财产损失时,本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如本人已死亡,由其近亲属或继承人行使。
【评论】
生命权的支配性问题
对于生命利益支配权,传统理论持否定态度。例如西方宗教认为,生命是上帝所赋予的,毁弃生命是侵犯全能上帝的特权。从现代民法的角度看,一般也认为公民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因为一旦认为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就给自杀提供了合法的依据。但否定论受到为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或个人气节而慷慨赴死、舍己救人的献身精神和现代安乐死制度的挑战,因此,主张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完全有根据的。
1.安乐死与生命权。安乐死也称无痛苦致死,学者认为是指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本人或其亲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1]
从民法的角度看待安乐死,关键在于是否承认公民有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如果承认生命权的支配性,就承认了公民有选择放弃自己生命的权利,也即给安乐死的合法化提供了民法上的理论依据。但生命利益的支配是有限制的,并不是可以任意支配的。对于安乐死,其有限的支配性就体现在要对其设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只有完全符合安乐死的条件且遵循特定的程序,生命才能够放弃,生命利益才能够处分,生命权的支配性才能得以体现。因此,安乐死要得到承认并合法化,民法上对生命权支配性的肯定是其重要的前提之一。Compassion in Dying v.Washington案,涉及华盛顿州禁止帮助自杀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1996年3月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审判庭判决华盛顿州禁止医生帮助死亡是违宪的,法庭认为患者对“自己死亡的时间和方式”的控制权比政府保护公民生命的义务更重要。第九巡回审判庭认为,患者对自己的死亡时间和方式的决定权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利益,它既包括患者撤销维持生命治疗的权利,也包括晚期患者接受医生开出的结束生命的药物治疗的权利。[2]
2.献身行为与生命权。献身,包括两种含义:一是奉献生命;二是奉献全部精力。奉献生命,体现了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的支配或处分。奉献自己的全部精力不具有对生命利益的支配或处分的意义。(www.xing528.com)
献身行为的实质,在于人们对生命价值的评判。生命尽管对于人来说,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但是,当人们认识到个人的生命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比,后者具有更高的价值的时候,权利主体毅然放弃自己的生命利益,去换取更高的社会价值。这种行为,不仅是为人们所尊敬、所赞扬的英雄事迹,而且从法律的角度看,这无疑也是合法的行为。如果否认生命权人对于自己生命利益的支配、处分权,就难以解释这些英勇献身的行为。[3]因此,承认生命权的支配性无疑也为我们所提倡的这些献身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只有有了法律的保障,受到侵害时,献身行为的实施者才能得到保护,才会在奉献了生命之后得到法律的承认和救济。但这个承认和保护是有条件限制的,也即生命权支配性的限制性体现。限制的标准,就在于生命利益损失与换取的利益是否平衡。二者平衡或后者高于前者,权利人处分其生命利益就是合法行为;后者利益低于前者的利益,处分其生命利益就是轻生,法律不认为其为合法行为,不予保护。
3.自杀。自杀即生命权人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至于其是采取药物、刀杀、自缢、溺死或其他什么方式,则在所不问。从民法的角度看自杀,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生命权人拥有生命支配权,则该支配权应包括自杀行为,生命权人可以处分自己的生命利益,结束自己的生命。对其处分的限制就是生命权人放弃生命不能有危害他人、社会的目的和后果。相反的观点认为,自杀行为不符合伦理要求,也违背社会价值,应予以否认。应将自杀规定为一种犯罪,在自杀未遂的场合下还可进行处罚,但既遂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刑罚,则无从得知。事实上,即使社会采取一系列措施来防范自杀行为,自杀行为也可以说是防不胜防。[4]我们认为,自杀行为属于道德评价的范围,目前法律不宜介入调整,因为无论承认与否,社会影响都会很大。
4.人体试验。人体试验主要是指对人体进行新药、新技术的实验,以提高医疗技术和药物治疗水平为目的而进行的以人体为对象的试验。现代医疗进步离不开人体实验,但人体实验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能促进医学的发展,也可能对受试人造成伤害;不仅可能危及受试人的生命,还有可能因病毒的传染而危及他人的健康。在民法上,从尊重和保护个人的生命权出发,人体试验应当取决于个人的决定,尊重个人的选择,且此种选择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一些明显危害个人生命甚至他人生命的人体试验,即使经本人同意也是无效的。[5]
对胎儿的法律保护问题
胎儿是否有生命,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否定说认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主体资格,其仅属母体的一部分。[6]肯定说认为,胎儿虽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已具有生命的形式。随着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肯定说的主张渐占主流。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重视对胎儿身体和健康利益的保护。《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德国民法典》第84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都有相似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在英美法系,加拿大、英国、美国等国均有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判例。1952年德国高等法院在“一个婴儿的母亲在受孕之前由于医院方的疏忽而使梅毒毒素进入了她的血液之中致婴儿受到梅毒传染”的诉讼案件中,判决“胎儿有权在不受别人的疏忽造成的伤害的情况下被生下来,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美国法院则在著名的辛德尔案中确认未出生的胎儿在遭到“人身伤害”时,可视其为“人”而为补救的目的,在其出生后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诉讼。
胎儿(包括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这种生命形式还不是生命权的客体,胎儿没有生命权。其出生后依法提出损害赔偿诉讼的依据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对于这种先期生命利益,法律予以保护,称之为先期生命法益。如果以胎儿的生命不是生命权的客体为依据,否认胎儿不具有生命的形式,是不正确的。但是,因此而认为胎儿的生命与人的生命完全相同,没有区别,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胎儿的生命还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只是先期的生命形式。[7]
对胎儿健康法益的民法保护,应自成功受孕胎儿形成时起。无论胎儿是因合法婚姻关系形成还是因合法婚姻关系之外的男女性行为而形成,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对胎儿健康法益的侵害,表现为胎儿怀于母体之中时,因外力作用于母体,致胎儿身体、功能的完善性受到的损害,既可以是致其外伤,也可以是致其内伤,还可以是致其患某种疾病。确定胎儿健康法益的损害事实,须在胎儿出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后。对胎儿健康法益法律保护的请求权,溯及至胎儿受孕之时的损害。至于自其出生后始至何时止的期间内才可以请求法律保护,应以健康法益的损害能够确定时,为该期间的终期。[8]例如,胎儿在母体中受内、外伤,出生时即可确定者,自出生之时有权请求保护。如胎儿在母体中健康受到潜在损害,待其出生后,其损害有显迹并可确认时,有权请求保护,如辛德尔案。从其有权请求保护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其时效期间,应与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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