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依享有权利的主体的不同而划分的。
自然人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隐私权等。法人的人身权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显然,自然人享有的人身权在范围上比法人的人身权更为广泛、丰富和复杂。法人由于本身的特点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人身特征有关的人身权。因此,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其对人身权的行使和得到的保护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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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有无一般人格权?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之所以能够独立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它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法人具有人格权,但法人是否同时具有一般人格权,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法人具有一般人格权。法人之一般人格权,“是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以与法人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利益为基础,与法人人格密不可分的权利”,其标的为“法人人格独立”以及“法人人格平等”。法人人格独立,表现为法人之财产独立、意志自由如经营自由、对外交往自由等,干涉法人的意志自由,即侵害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8]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在此基础上,应将法人的人格自由作为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的客体。[9]然而,还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对于法人来讲是毫无意义的。因为一般人格权产生的意义在于弥补传统民法保护自然人自由与人格尊严规定之不足,与法人人格之保护毫无关系。由此,关于法人一般人格权之论述至少在民法意义上当然没有价值:姑且不论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什么,仅就侵害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表现而言,如果认定其表现为对“法人人格独立”,如财产独立、经营自由等以及“法人人格平等”的侵害,则这些侵害行为只能由国家权力实施(非法干涉企业自主经营、无偿划拨其财产、非法限制其经营范围等)。但民法上就一般人格权之规定,不能成为裁判公法关系之依据。所以,确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不存在任何民法价值。同时,如果将民法有关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适用于法人,则不仅混淆了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之界限,冲淡和模糊了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重大社会意义,而且还会导致实务上的被动(法人组织得就任何被认为是涉及其“精神利益”的侵害缠讼;法官得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法人一般人格权”为依据裁判对法人实行“精神损害”赔偿)。[10]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主要内容是人格尊严,而人格尊严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人格利益。因此,法人不享有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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