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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第3版):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保护

更新时间:2025-01-14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人格权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依法享有为保持和维护其生存和法律上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人身权利。因此,人格权是维护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需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对此,如发挥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就能以侵害一般人格利益而受到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这是依据人身权的性质和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所作的划分。

(一)人格权

所谓人格,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资格。

人格权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依法享有为保持和维护其生存和法律上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名誉等,这些都是构成人的人格的要素,也是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因此,人格权是维护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需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法定性,它是法律对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资格的确认,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基本的民事权利。自然人自出生,法人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他(它)们就平等地享有人格权。

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1]各国立法中均未对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及内涵有过明确规定,学者对此概念也是杂说纷陈,主要有几种学说:人格关系说;概括性权利说;渊源说;个人基本权利说。

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中,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而在理论上对人格权的研究,也是先从具体人格权入手,经过逐步深化才抽象至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标志着人格权制度的日趋完善。所谓具体人格权,是指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人格利益,它存在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缺少的内容,其只能由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和行使,不可转让或抛弃。作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集合,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很难列举的。此概念不仅包括现行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利,还包含了尚未为法律所确定的各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具体人格利益。从一般人格权产生的原因来看,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对基于人格而发生的全部利益(人格利益)从整体上予以保护,以弥补具体人格权难以穷尽人格利益的不足。

一般人格权在立法上正式出现于1907年公布的《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不像其他国家只在总则编对一些具体人格权略加规定,而是单设一部分并称为“人格的保护一般规定”,从而成为第一次确认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法律。二战后德国法院发展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联邦最高法院援引了《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及第2条(发展人格)的规定,将一般人格权称之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时至今日,许多国家在法律上或在学术界都承认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理论的确立为完善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提供了切实可靠的依据,即一般人格权能够解释具体人格权,能够产生具体人格权,能够补充具体人格权。然而,学者对于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内容存在不同主张,有认为其应包含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有认为其应包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有认为其应包含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其中第二种观点较准确,即一般人格权是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格独立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的独立享有,表现为人格一律平等。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的干涉,不受他人控制。任何人支配他人的人格利益,无疑是否定权利主体的独立人格。应当强调的是,当公民不具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这类权利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甚至支配其人格利益,但这种支配的性质是代理,而非强行支配其人格。

人格自由既是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是权利主体自主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权利主体丧失人格自由,就无法行使任何权利,不能从事任何社会活动,只能沦为他人的财产。人格自由包括保持人格的自由和发展人格的自由。禁止他人接受教育、限制他人接受治疗等行为,都属于限制、干预了权利主体发展人格的自由,属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人的主观自我认识和客观社会评价的结合体。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客体即一般人格权利益的基础。“人的尊严”是宪法体系的核心。[2]各国宪法均以相当重要的地位规定这一内容,并在民事立法中规定其为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容。

具体人格权由最初只有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到现在普遍接受的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这反映出人们对自身认识的发展及法律对人格权保护的完善。一般人格权属不确定的类型式概念,其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又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功能。可将这些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如知情权、贞操权、生活安宁权、生育权等权利就是已被人们意识到但还未受到充分重视或各国在法律实践中未普遍承认的具体人格权。此外,在社会生活中的许多违法行为,究竟侵害的是何种具体人格权,很难界定,如惊吓、恐吓、电话骚扰、语言骚扰、性骚扰、性别歧视等。另外还有司法审判实践中已出现主张保护亲吻权、悼念权的案例。对此,如发挥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就能以侵害一般人格利益而受到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这些人格利益,将来由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将可能会上升为具体人格权。民法上的人格权或人格权益有一些是来源于宪法上的人的权利,如安宁权、反对性骚扰和性别歧视、教育权,反过来,民法上人格权的发展又可促进确认人们在宪法上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法院既不依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也不依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直接依侵害一般人格权作出判决,而是囿于《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采取类推适用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规定的办法,对受害人进行法律保护,这样就使名誉权似乎具有了某些一般人格权的属性,这是不正确的。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是不能相互替代的,以类推的方法不能救济一般人格权的侵害,这样做必然捉襟见肘,挂一漏万。

我国的立法体系是一个整体。在《宪法》关于人格尊严保护的原则指导下,《民法通则》和各单行法诸如《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1、55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25条对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规定,有相互修补作用,成为一个完整的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因此,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执行上述法律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于单行法规定的领域内的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直接依据单行法的规定判决;对于不是单行法领域内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判决。

【评论】

人格权的性质(www.xing528.com)

人格权到底是一种宪法权利,还是一种民事权利,学者们争议很大。

有的学者认为,早期各国民法典之所以未对人格权作出正面的赋权性规定,而仅仅作出概括的或者具体的保护性规定,是因为在这些民法典的编撰者看来,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确认是整个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和起点,而人格权或者为一种自然权利,或者为一种法定权利,根本就不是源于民法的赋予,人格权的地位高于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仅仅在于用产生损害赔偿之债的方式对之予以私法领域的法律保护;同时,该学者还通过考察德国联邦法院借助基本法的规定创制一般人格权的事实,认为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利,而是一种具有宪法性质的权利。[3]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德国法院创制“一般人格权”的思维,人格权的观念发生了根本性的革命,由以前的“民法典权利”一跃而成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人格权的类型及其内容不再是狭窄地以民法典为基础,而是可以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为支持。[4]

也有学者认为,当我们将人格权看做是自然人(和法人)针对其他私人所享有的权利时,它是一项民事权利;当我们将其看作公民个人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权利时,它是一项宪法权利。宪法上的人格权虽然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名称相同,但我们不能将两者混同,前者作为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旨在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强制力的损害,后者作为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旨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损害的情形。因此在实证的法律体系中可以分为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权利。[5]

还有学者认为,虽然宪法规定人格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但这并不否认其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因此,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仍然应当在民法典中单独予以规定。[6]我们认为,这种理解较合理。

(二)身份权

所谓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亲属关系及其非亲属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由该种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7]身份权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基于一定的地位、资格或身份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如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等均属身份权。身份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以非人格为基础要素,它不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法人同样都享有的权利,而是由民事主体为一定的行为或发生某种特定的法律事实才产生。也就是说,身份权的实际获得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资格等才能实现,同时,也因特定身份的丧失而丧失。由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其地位、资格等身份因素的不同,他们各自所享有的身份权也各异。

(三)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人格权与身份权都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它们都是与人身具有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在特点上,它们都是专属权、绝对权和支配权,也是财产权以外的非财产权,法律保护这两类权利,旨在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保护权利人对其人身权益的充分享有和实现。

人格权与身份权虽同属于人身权,但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性质上看,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此种权利是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权利。任何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权,没有这些权利便使个人丧失了作为人应具有的权利。但对于身份权的享有来说,每个人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即使某人不享有某种身份权并不一定会丧失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也不会使其丧失做人的权利。

2.从权利发生的条件看,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资格联系密切,它是由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普遍平等地享有的一种人身权。换言之,主体并不需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可以自然取得人格权。身份权的取得和享有必须依据一定的条件,即一定的法律行为或一定的法律事实。

3.从客体上看,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包括维护公民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利益、主体人身专有标志的安全利益、主体所获得的良好的社会评价等。而身份权的客体则是基于一定的身份所取得的利益。

4.从权利的存续期间上看,人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体作为独立人格的地位是联系在一起的。它因权利人的出生而取得,因权利人的死亡而丧失,权利本身没有特别的期限限制。而身份权则是以一定的身份的存在为前提的,并以身份的存续为权利存续的前提。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并不意味着身份权不如人格权重要。民事主体只有充分享有、行使其身份权,才能最大限度地完善、丰富其人格利益,实现其人生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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