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订立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要使遗嘱能在立遗嘱人死后被执行,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即遗嘱发生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规定,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一)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有遗嘱能力,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并清楚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后果。我国《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以设立遗嘱时为准。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为无效遗嘱。
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立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应结合《民通意见》第67条的规定来理解,“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这说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立遗嘱是无效的,神志正常期间所立遗嘱如果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遗嘱的其他有效要件,应为有效遗嘱。
(二)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必须以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要件。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遗嘱人最后在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
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只能是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时,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为无效。(www.xing528.com)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继承人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以继承开始时为准,而不能以遗嘱人立遗嘱时该继承人的状况为准。如果遗嘱中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并非全部无效,而仅是涉及处分应保留份额遗产的遗嘱内容无效,其余内容仍可有效。所以,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3]
《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必留份”制度,其立法旨趣有三:①给予遗嘱自由一定的限制;②有利于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③减轻社会负担,以防遗嘱人将应由家庭承担的义务推给社会。[4]
【评论】
在《继承法》修改研讨中,有专家建议以“特留份”制度取代“必留份”制度。特留份,是指必须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的法定遗产份额,除非继承人有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罪行或特定的不法行为,被继承人不得以遗嘱剥夺继承人的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现行法上“必留份”制度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①适用“必留份”的权利主体范围过窄,仅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忽视了《继承法》的身份特点以及伦理价值,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作用非常有限;②适用“必留份”的权利主体的标准模糊,何谓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既不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自由,也不利于法律的具体操作与执行;③必须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标准不确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应建立“特留份”制度,以正确处理遗嘱自由与家庭成员利益的冲突,在尊重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前提下,有限度地保护近亲属的法定继承期待权,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关系,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矛盾,[5]如四川泸州市纳溪区遗赠案、杭州小保姆受遗赠案。在“特留份”制度构建上,应:①删去“必留份”制度的规定;②将“特留份”权利在《继承法》中单列一章,与法定继承、遗嘱等章并列;③明确特留份权利人一般情况下为父母、配偶、子女,特殊情况下还包括承担了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以及胎儿;④在份额计算上,父母、子女、配偶享有的特留份份额为其应继份额的1/2,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享有特留份时,其份额为其应继份额的1/3;⑤特留份在性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财产继承权,因此,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优先于特留份权利。[6]
(四)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因此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遗嘱无效。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并规定了各种形式的遗嘱必须具备的有效条件,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遵守这些条件。
自然人生前立有遗嘱,但不具备上述遗嘱有效要件的,遗嘱无效,即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不能被执行,其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实现。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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