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的损失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的管理。无因管理是法定之债,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早在罗马法时期,无因管理就是一种准契约。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不当得利都存在很多差别。无因管理可以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真正的无因管理又可以分为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为他人管理事务,二是管理人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三是具有管理意思。其中管理意思是比较复杂的一个要件,需要综合多个因素予以判断。通过本章的学习,除了要掌握上述民法无因管理的基础理论外,还要明确无因管理的效力。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无因管理的效力规定得比较简单,但通过比较法的学习,我们可以了解无因管理效力的复杂性,深刻体会该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功能。
【讲述】
一、无因管理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的损失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的管理。管理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被管理事务的人称为本人。一般而言,在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对他人事务予以干预,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应属侵权行为。但是民法着眼于社会生活的连带关系,为了鼓励互相帮助和见义勇为的崇高精神和品德,特赋予无因管理行为以阻却违法性的效力,并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使无因管理成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债权人是管理人,债务人即本人。正是由于管理人自愿为本人利益免遭损害的积极行为,本人才因此而保全了自己的利益或减轻了的损失,本人才有义务向管理人补偿其因管理行为而偿付的必要费用。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一规定便在我国民法上确定起了无因管理制度。
无因管理是一种行为。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必须为本人的利益管理其事务,例如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甚至还可以包括对本人财产进行的处分。但这种管理行为并非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因为法律行为旨在产生一定法律后果,它以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无因管理却缺乏这种效果意思。尽管管理人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这种管理意思是管理人在事实上欲将管理产生的利益发生于本人,而非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管理人并不需要在管理开始之前将其意思告诉本人,也不需要获得本人的同意,否则就属于委托等法律行为而非无因管理。管理人之所以管理本人的事务,也不是由于履行法律上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而是基于客观上需要进行管理的事实状态,以及管理人为避免本人利益受损的良好道德愿望。因此,无因管理行为的性质只能是事实行为。既然如此,那么能够作为管理人的,也未必一定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即使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他能独立地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也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
(二)无因管理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方面:
(1)从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内容看,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一般为法律行为,而无因管理中行为人即管理人所为的管理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2)从行为人使用的名义看,无权代理是行为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则不构成民法规定的直接代理。而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也可以用本人的名义进行管理,但管理人以何人的名义管理事务并不会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
(3)从制度价值看,无权代理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而无因管理是法律上鼓励的行为。无权代理违背了本人的意思,会增添交易的麻烦,甚至损害本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对无权代理是持否定态度的;但民法规定的无因管理则是为了鼓励人们相互帮助,提升社会的道德风尚。
(4)从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看,无权代理涉及本人、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而无因管理仅涉及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关系。
2.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都属于债的发生依据,属于法定之债,在罗马法中都曾被作为“准契约”,但它们的区别比较明显。除了在性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外,以下三点也是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重要区别:
(1)从制度功能看,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差别较大。无因管理制度的存在,是鼓励人们相互帮助的良好道德风尚,而不当得利制度则是为了矫治因无法律原因而导致财产变动的不公平后果。
(2)从它们作为债的内容方面看,无因管理的内容显然比不当得利要复杂。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为了他人利益而履行了对他人事务的管理行为,包括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甚至还可以包括对本人财产进行的处分。在管理后果方面,管理人除了要将通过管理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本人,还承担有管理和通知义务等。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99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应将其开始管理事务从速通知本人。但是本人已知时,不在此限。”而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就比较简单,仅涉及受益人对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
(3)在有关利益的返还问题上,无因管理中管理费用的返还以管理人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并且不受本人是否取得利益的影响。而在不当得利中,如果受益人为善意,则仅仅返还现存利益;如果受益人是恶意,则是一种加重责任,他应当将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以及损害赔偿一并返还。
(三)无因管理的起源
无因管理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也称“事务管理”。在罗马法体系中的《艾布体亚法》以前,无因管理并不受法律的调整,而是出于社会道德和经济的要求而存在。因为这种行为既体现了互助的美德,也可以减少个人和社会的财产损失。但是,如果毫无限制,则任何人都可以藉此代管而干涉他人的事务。在法定诉讼时期,《霍斯体利亚法》曾规定,凡因公出差或作战被俘,如果其财物被盗,所有市民均可以被害人的名义对盗贼提起盗窃诉讼。据此,在程式诉讼时期,大法官处理无因管理时均按照该法,允许因各种原因离家的人在回来以后要求为其管理事务的人交回所管理的事务,管理者付出的费用也可要求偿还。共和国末期,无因管理已经正式由市民法予以调整,具体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事务的人不再限于在诉讼中消极地防卫,而是有了积极的诉权,因而在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准契约关系。[16]
如今,无因管理在许多国家的民法中都被规定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法国民法典》将无因管理作为准契约,该法典第1371条将准契约解释为:“为个人纯属自愿的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义务,有时为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义务。”第1375条规定:“所有人的事务如管理良好者,所有人应履行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定的义务,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并偿还管理人支出的一切必要的费用。”《德国民法典》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独立发生依据而进行了专门规定。之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如《瑞士债务法》、《日本民法典》等均将无因管理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依据。从对无因管理进行界定的标准来看,各国略有不同,例如德国以未受委托并无权利管理他人事务为根据,日本以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为根据。但在无因管理可以引起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债的关系方面,各国差别不大。
(四)无因管理的类型
无因管理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
1.真正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准无因管理)。以管理人是否有管理意思为标准可以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所谓真正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的无因管理。这种无因管理可以产生阻却违法性的后果,即因无因管理的构成而使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成为一种法律认可的债的关系,从而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非真正无因管理(准无因管理)是指在外观上可能存在对“他人事务的管理”,但管理人实质上缺乏管理意思的无因管理,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误信管理,二是不法管理。误信管理是指将他人事务误信为自己的事务加以管理;不法管理是明知属于他人的事务却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都因缺乏管理意思在本质上根本就不构成无因管理,它们应当构成侵权或不当得利。但是,如果对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一律按不当得利或者侵权对待,未必对本人有利;所以可以准用一些无因管理的规定。
2.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对于真正无因管理,按照是否有利于本人或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可以分为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所谓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有利于本人,并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无因管理。管理事务有利于本人,是指管理事务承担的本身,而并非指管理的结果。应注意的是,管理人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为事务管理,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或情况紧迫,仍可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对于适法的无因管理,法律应当给予管理人优惠的照顾,使其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管理费用,赔偿其因无因管理而受到的损失以及清偿其在无因管理中负担的债务。
所谓不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不利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无因管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具备真正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特别是也具备管理意思,但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不适法无因管理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例如明知他人要出国定居还为其在国内购买笨重的家具。二是管理事务有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例如以高价出售他人公证过的准备捐赠给博物馆的书籍。对于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虽然认可其构成无因管理进而能阻却违法,但是由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是为了鼓励保护本人利益的行为,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毕竟违背了本人的意愿,所以一般在管理人的权利方面给予限制。
3.一般的无因管理与特殊的无因管理。以管理人是否取得报酬为标准,可以把无因管理分为一般的无因管理与特殊的无因管理。一般的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只享有向本人请求偿还管理费用的请求权,而无报酬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情形即属于一般的无因管理。而特殊的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除享有向本人请求偿还管理费用的请求权外,还享有报酬请求权。例如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就属于特殊的无因管理。再如,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对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而成立的无因管理规定为一般的无因管理,但在大陆法系不少国家或地区都允许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因而可以成立特殊的无因管理。
【应用】
无因管理的功能与适用空间
无因管理系是对他人事务的干预。一般情况下,如果对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进行干预,本应构成侵权行为;但无因管理本为社会互助行为,其管理利于本人,并不违反其本人的意思,或无因管理虽违反本人意思却有利于公益,所以无因管理行为具有合法性或适法性。无因管理具有阻却违法性,因此能够排除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同时,适法的无因管理,构成本人受有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因而也排除不当得到请求权适用。史尚宽先生指出,“原来对于他人事务,并无加以干涉之权利或义务,然吾人相倚互助,以防止他人之损害或增进他人之利益,自社会连带之理想,为应奖励之事。管理事务之制度,即基于此理想而建立,于保护本人利益之中,寓有适合社会利益之事”。[17]这就是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罗马法中将无因管理作为准契约,认可对他人事务的管理。近代以来,除法国之外的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为了鼓励社会成员互相帮助,以弘扬良好的社会公德;并防止损害他人利益,都将无因管理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依据,排除了准契约的概念,以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来规制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好地发挥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
实践中,无因管理中的管理行为比较广泛,包括对他人财产的管理、保存、利用、改良甚至处分,也包括提供各种帮助服务。只要是管理人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本人利益的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都成立无因管理。日常生活中我们常见的人们互帮互助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舍己为人、拾金不昧等被道德鼓励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以见义勇为为例,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将见义勇为规定为普通公民的义务,见义勇为成立无因管理,就可以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成立债的关系。这种关系与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允许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共存并发挥不同的功效。此外,再如我国《海商法》中的海难救助,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无因管理。该法第179条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182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所以,民法中无因管理的适用空间是比较大的。
【示例】
例1 王某现年9岁,身体健壮,能干重体力活,周围邻居经常叫他帮忙,他已经习惯和乐于如此。一日午后,天气骤变。邻居赵某急忙叫王某帮忙收晾在场上的麦子。王某收完后,看到场上还有一个大箩筐,里面盛满了中药材,就将其背回了赵某家。刚进赵某家就已经是大雨倾盆了。暴雨停后,李某来询问赵某是否看到他家的箩筐和中药材,因为刚才下雨时他正在镇上买东西,没有来得及赶回。赵某这才发现王某将李某的箩筐背回了自家,避免了李某中药材的损失。据估算,这筐中药材价值2000元。
在民法上,无因管理的性质是事实行为。由于需要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因此无因管理首先是一种行为。但无因管理并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对这种意思的要求是只需要知道其为管理他人事务而非自己事务即可;这种意思并不是法律行为所要求的效果意思。上述例子中虽然王某仅9岁,还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他知道箩筐和中药材是别人的,他将箩筐背回可以避免中药材遭受雨淋的损失。因此,王某具备了管理意思,他的行为应当构成无因管理。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管理他人事务
事务是能够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一切事项。事务的范围并没有一定的限制,既可以是财产性的事务,也可以是与财产无关的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但必须是积极的行为,是消极的不作为一般不构成无因管理。[18]但是,事务一般应当适宜于作为债务的目的并且在性质上无须本人授权就可以实施。不适合作为管理的事务包括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违法的事务(如为保护行窃之人而藏匿赃物)以及必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如放弃继承权)等。
无因管理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行为人如果管理自己的事务当然不发生无因管理的问题。是否属于他人的事务是一个依据客观标准进行判断的问题,只要在客观上属于他人事务即可,而与管理人本人是否意识到究竟属于何人的事务没有关系。如果有些事务在客观上难以判断属于本人事务还是他人事务,就要看管理人自己的主观意思:如果管理人在主观上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则有可能构成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在主观上是为了管理自己的事务,则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对自己的主观状态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举证该事务属于他人事务,则推定其是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19]
管理则是指对他人事务的处理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或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其中的“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就是指管理行为或服务行为。管理行为既包括事实行为,也包括法律行为;既包括保存行为、改良行为、利用行为,也包括处分行为。服务则是指管理人为本人提供劳务帮助。无因管理中的管理行为,与委任合同中受托人的管理行为有比较明显的区别。在委任合同中,受托人的管理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进行,管理的方法也必须要实现委托人的目的;但无因管理中的管理行为范围比较广,采用何种管理方法也由管理人自己决定。
(二)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
构成无因管理还要求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这就是无因管理这个概念中所指的“无因”。如果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或者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有管理事务的协议,都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法律上管理他人事务是指依法履行的对他人事务的管理义务,例如私法中父母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遗嘱执行人对遗产的管理、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等;再如在公法上承担管理义务的警察、消防队员等履行的管理职责行为。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管理协议,是指因委托、雇佣、承揽等合同而进行的管理。只有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当事人关于管理约定的协议时,管理人对他人事务所进行的管理才能构成无因管理。
此外,还应当注意以下两点:①管理人虽然有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管理义务,但是如果管理人在对他人事务的管理中超越了自己的义务范围,则超过的部分也可以构成无因管理。例如在连带债务人之间,虽然在对外关系中,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但在对内关系中,每一个债务人都按确定的份额承担责任。因此,如果某一债务人对外偿还债务超过了自己的应有份额,则构成无因管理,该债务人按照无因管理之债享有向其他债务人的追偿权。②管理人有无管理义务的确定时间应按管理事务开始时进行判断。如果管理之初有管理的义务,但管理过程中这种义务消灭,则自管理义务消灭后的管理构成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之初无管理义务但管理过程中负担管理的义务,则负担管理义务之前的管理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本来没有管理义务,但误信自己有管理义务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如果本来有管理义务但误信自己无管理义务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20]
(三)管理人必须有为本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无因管理的构成,还要求管理人必须有为本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这种意思简称管理意思。管理意思,“此即管理人处理事务时,应有为本人之计算之意思,亦即就其管理事务所可取得的利益,应有移转于本人使本人享有之意思”。[21]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都必须包含着意思这个要件。无因管理中,管理意思是指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意思,这种意思是事实上的意思,而不是法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因此,民法中意思表示的错误制度对无因管理也不适用。管理意思既然无须表示,其实也就根本不存在错误问题。如果管理人将他人事务误认为是自己的事务而加以管理,或者将自己的事务错认为是他人事务加以管理,都因欠缺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例如甲错将乙的奶牛当成自己的奶牛而精心饲养,由于甲并没有为乙管理奶牛的意思,只能按乙构成不当利益来处理相关后果,而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但是,如果管理人将甲的事务误认为是乙的事务而加以管理,则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只要这种管理是为自己以外的他人进行管理的,该他人即构成本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即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所管理的事务中既有自己的事务,也有别人的事务,则仅就别人的事务部分成立无因管理;如果最初误以为是自己的事务,而后才知道是他人的事务,则自知道该事务为他人事务时成立不当得利。[22]
【评论】
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求管理人应当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这是一个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之所以要求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必须有这样一个主观要件,是因为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是鼓励人们相互之间关心和扶助,防止管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干预他人的事务,侵害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因此,判断管理人是否存在管理意思就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目前有两种学说:
1.动机和后果说。该说主张确定管理人是否为他人利益管理,应当从行为的动机和后果两个方面看。从动机上看,管理人必须是出于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主观动机才实施管理行为;从后果上看,由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归本人所有,而不是为管理人自己所享有。因此,只有既符合管理他人事务的动机又符合管理利益归属于本人这两个条件,才能说明该管理人确实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按照这种学说,如果管理人的行为没有给本人带来利益,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2.综合说。综合说是建立在对动机和后果说的批评基础上提出的。该理论认为,动机说和后果说都没有真正揭示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因为动机和目的都是对管理意思的复述,是纯粹的主观状态,本身难以被人把握;因此,管理意思的判断应当采用一种综合标准,这个综合标准是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事务管理的社会常识、管理人所具备的知识水平三种因素的有机结合体。把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作为判断标准之一,是因为本人对其事务一般有正确的、适合他需要的管理见解,据此管理事务往往能满足其需要。本人对于其事务的管理要求可以通过本人的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来确定。而事务管理的社会常识之所以被作为判断标准之一,是因为在本人未曾表示过管理要求时,就必须按社会常识来推断本人的管理要求。此外,将管理人所具备的知识水平也作为判断标准是因为管理人的管理知识水平并非总与社会常识相一致,也并非总与本人的意思相吻合。如果管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使不具备足够的管理知识,其管理行为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而是可以构成无因管理,从而发挥通过无因管理鼓励互帮互助的功能。[23]
应当说,综合说比动机和后果说更能全面地体现无因管理中管理意思的意义。依据综合说,对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呈现出客观化的倾向,这个标准就是管理人的意思和事务管理的一般社会常识。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中,只要不违背本人的特别意思表示,并且社会观念能够认可管理人的行为具有为本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就可以认定管理意思的存在。运用综合说,除非管理人故意违背本人意图,则管理人按照一般的社会常识进行的有利于本人的管理行为,就可以推定他具有管理意思从而能够成立无因管理。
【示例】
例2 张甲全家外出打工,在城市里买了商品房。于是将自家的老房子托付给刘乙照管,每年回来看一下。一日突然狂风肆虐,一棵大树被吹倒,将张甲房屋的屋顶砸破。眼见雨季到来,因担心张某的房屋受到更大的损害,刘乙便花费200元原料款和600元劳务报酬,请人将房屋屋顶修好。张甲回来后,刘乙向其主张上述花费,但张某称老房子已经不想要了,无须再修理。于是拒绝支付上述费用。
这个案例中,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呢?无因管理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管理他人事务,二是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三是具备管理意思。本案刘某并不负担对张某房屋修缮的义务,但在张某房屋屋顶被砸破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张某房屋受到更大的损失,而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他是具备管理意思的。这种管理意思依据社会的一般常识完全可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例3 李某承包了村里一片果园种植樱桃。春末夏初时,樱桃即将成熟。但李某突遇车祸住院,昏迷不醒。邻居赵某发现李某种的樱桃即将收获,又得知李某住院,家中再无人照管樱桃,赶忙联系买主。王某愿意以该地当时的收购价即每斤6元收购,其他人的出价更低,于是赵某答应卖给王某。赵某又急忙找人采摘,由于正是农忙,人力紧缺,好不容易才雇到刘某等6人采摘樱桃,说好劳务费每人400元。在摘樱桃的过程中,为了方便采摘,赵某用自己的钱垫付300元买来篮子等必备物品。总计收购樱桃2000斤,赵某收到王某支付的现金12 000元。半个月后,李某医好出院,赵某赶紧找来,并称为采摘樱桃花去劳务费2400元,买篮子等花去300元,共计2700元,要求将这笔钱从12 000元的樱桃款中扣除,之后将余款给李某。不想李某非但不同意让赵某扣掉上述费用,反倒说自己的樱桃是新品种,赵某卖给王某的价格太便宜;如果他与王某谈价,肯定可以卖到8元一斤。还说每人400元劳务费也太贵。至于篮子,自己的家里多的是篮子,根本就不需要再买。赵某很生气,说如果不是自己抓紧时间找人采摘和出卖,樱桃肯定就烂在树上了,说完转身就走了。李某为追索款项,将赵某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赵某管理意思的判断。虽然李某认为赵某支付的劳务费过高、出卖樱桃的价格过低,但从当时的情形看,赵某商谈的劳务费和樱桃的价格并无明显不妥。买篮子等采摘樱桃的必备物品也属于必要支出。在李某昏迷住院期间,赵某无法得知李某的意思,因此按照当地市场价决定劳务费和樱桃的价格是适当的,按照采摘的基本需要购买篮子也符合管理事务所需要的方法。法院应当判令在扣除劳务费2400元和买篮子等物品的300元后,由赵某将剩余款项即9300元返还给李某。
三、无因管理的效力
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定之债。无因管理的效力就是民法所规定的本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通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是,无因管理的效力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往往专门予以规定。大体看来,无因管理的效力因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的类型差异而存在区别。以下按照管理人的义务和本人的义务分别说明。
(一)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的义务也就是本人的权利。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中承担着两项义务:一是适当管理义务,二是赔偿义务。
1.管理人适当管理的义务。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中,应当按照本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人的适当管理义务具体包含以下几点要求:
(1)在该义务的标准上,应当采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24]管理人开始管理以及承担之后的管理行为,都要按照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进行。如果管理人违背本人明示或者推知的意思,或者以不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由此所发生的损害则应当由管理人进行赔偿。(www.xing528.com)
(2)管理人依管理需要而继续管理的义务。在管理人开始管理后,在中止管理会对本人有害的情形下,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
(3)管理人开始管理的通知义务。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客观上能通知为前提,应当将管理的事实及时通知本人。
(4)管理人的报告与计算义务。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除了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在其他方面都与委任比较相似。因此,有些国家的民法规定管理人的义务适用委任中受任人的义务规定,并在理论上将无因管理经本人承认而适用委任的规定,称为“管理事务之承认”。管理事务之承认对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都适用。[25]因此,与委任中的受任人一样,管理人有义务将管理事务的具体情况向本人予以报告。因管理而取得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都应当交付给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取得的权利也应当移转给本人。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中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了本应交付给本人的金钱,或将本应用于本人利益的金钱自用,还应当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果造成损害,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6]
2.管理人的赔偿义务。一般情况下,如果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按照本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进行事务管理,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只有在管理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根因于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的不履行,因此性质上属于债务的不履行责任。
但是,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而进行事务管理时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就比较复杂,以下分为三种情况进行说明:
(1)一般情况下,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对于因管理所生的损害,无论有无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2)管理人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而进行事务管理,但是不违反本人应尽的公益上的义务,或者属于本人应当承担的法定的扶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仅就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益上的义务指依据公法或私法产生的为社会利益而承担的义务,如缴纳税款、支付丧葬费等;本人应当承担的法定的扶养义务则是依法在特定当事人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在本人的真实意思为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若管理人代为履行,就构成管理的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构成的无因管理属于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意思所构成的无因管理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只有在管理人故意或者过失条件下,管理人才对因管理行为造成的本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3)如果是因情况紧急,为避开危险而进行的无因管理,则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管理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最典型的就是对自杀者的救助,虽然救助违反了拟自杀者的意思,但救助行为符合人类尊崇生命的普遍价值观,因此构成无因管理。这种情况下也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管理人不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损害是因管理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
(二)本人的义务
本人的义务也就是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因管理事务是否有利于本人以及是否合乎本人意愿,即因适法或不适法无因管理以及真正和不真正无因管理而存在差别。以下分述之:
1.真正无因管理中本人的义务。真正无因管理可以分为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两种情形。
在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如果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在效果上有利于本人,并且符合本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时;或者管理人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所进行事务管理,但是不违反本人应尽的公益上的义务,或者属于本人应当承担的法定的扶养义务;或者因情况紧急,为避开危险而进行的无因管理时,本人应当向管理人承担如下义务:
(1)本人有义务偿还必要的或有益的管理费用。如果管理人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过程中支出了一定费用,本人应予以偿还。但管理人所支出的费用必须确为必要或有益,即在管理该事务时不得不支出的费用,或该费用的支出对提高管理效率或加强事务功能有益。
(2)本人有义务清偿因管理产生的必要或有益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可能同第三人发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情况下,如果管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管理,而本人对管理人的行为又进行了追认,则构成无权代理的追认,所以本人因追认行为而成为被代理人并承担相关法律行为的后果,不必按无因管理来处理。在不符合无权代理追认的情形时,则构成无因管理。对于管理人所负的债务,只要确实是为管理事务所必要或对改善事务有益,本人都应清偿。这种清偿是本人对于管理人的债务,而非直接对于第三人的债务。
(3)管理人如果为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害时,本人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管理人对本人事务的管理过程中,如果因管理行为造成了管理人的损害,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予以赔偿。
不适法无因管理违背了本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或者管理人虽然具有管理意思,但管理的效果却不利于本人,同时也不符合社会公益的要求,所以它并不当然发生阻却违法的效力。但民法之所以认可不适法也可以构成无因管理,是因为这种管理有可能在后果上对本人有利,因此对本人赋予了选择权:本人可以选择按无因管理而承担适法无因管理中本人义务,也可以拒绝构成无因管理,此时,管理人仅对本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不真正无因管理中本人的义务。不真正无因管理分为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两种情况。
误信管理是指将他人的事务误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因缺乏管理意思而不构成无因管理。但毕竟管理人是善意的,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因此而获得利益而本人受到损害,构成管理人的不当得利;本人如果受有利益,则构成本人的不当得利;如果管理人有过失则构成侵权行为。
对于不法管理,即管理人知其为他人事务,为自己利益以其作为自己事务而为的管理。不法管理中,管理人的恶意很明显,从而使不法管理与真正的无因管理差别很大。认可不法管理能成立无因管理,虽然存在观念上的矛盾,但在特殊情形下对保护本人利益有意义。例如店员以店主的名义,为自己之计算进行投机。此种情况下,除了相对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外,店主缺乏救济措施。所以可以允许店主按无因管理的规定,要求该店员承担有关的义务并移转其行为的后果。[27]作为店主,一方面,他可以要求店员承担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义务;另一方面,由于店员缺乏管理意思并不成立无因管理,对店主而言,店员承担的是不当得利中的返还义务。这就在不法管理中既运用了无因管理,又运用了不当得利。
【示例】
例4 曹某是一辆大货车的司机。一日他开车运送一批大米去A市。途中见天色已晚,决定在B市休息一夜。找到一家旅店后,曹某将货车停在路边。饭后,他忽然想起B市有一处湖泊非常出名,于是决定趁夜色去欣赏一下。不想天黑没有看清楚路,一不小心就掉进了湖里。被湖泊管理员救起送到医院留观。此时,突然狂风大作,眼看雷雨就要来临。在旅店内住着许多过往的司机,他们看到曹某货车上的毡布被风吹掉,于是大家一起动手将毡布盖好。其中的徐某不慎从车上摔下,被其他人送到医院,共计花去车费100元、医疗费400元。第二天早上曹某从医院归来,对大家表示感谢,但拒绝承担车费和医疗费。
本案中,其他司机包括徐某对曹某的帮助显然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效力是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通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而徐某为给曹某的车盖毡布摔伤所支出的车费、医疗费都应当属于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曹某应当承担这些费用。
【训练】
思考题
1.什么是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3.无因管理的效力如何?
案例分析
寒冬某日,报社记者甲下班回家途中,在某桥上发现乙跳河自杀。甲颇识水性,即跃入水中将乙救起,并雇计程车将乙送往附近医院。甲支出车费、医院挂号费等共计1000元,衣裤干洗费300元,又为乙雇了一名护工花费2000元。甲本来就患有感冒,因河水冰凉,转成肺炎,支付医疗费4000元;请假三天不能上班,被扣掉2400元。此外,乙手指上的名贵戒指在被甲救助过程中落水不见了。
请问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28]
【注释】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29~830页。
[2]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4~595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72页。
[4]洪学军:“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5]洪学军:“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6]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71页。
[7]邹海林:“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9]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74页。
[10]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11]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2~603页。
[1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1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14]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75页。
[15]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5页。
[16]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34页。
[1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58页。
[18]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34页。
[19]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7页。
[20]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21]陈朝壁:《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22]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34页。
[23]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90页。
[2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2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2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27]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28]选自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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