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蒙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是法定之债的一种,在受益人和受损失人之间存在以利益返还请求权为内容的关系。依据这种关系,受益人有义务向受损人返还其所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中比较复杂的制度,其基本的功能是依据公平原则,将当事人之间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予以恢复。通过本章的学习,将从历史渊源、比较法等多个角度理解民法不当得利制度的内涵,掌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明确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则取决于受益与受损的比较以及受益人的受益属于善意还是恶意。
【讲述】
一、不当得利的概述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蒙受损失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属于法定之债。基于不当得利这种事实,在受益人和受损失人之间产生的以利益返还请求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在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性质是事件。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两大类。事件是不与人的意识关联的法律事实,其后果由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发生与当事人的意志没有关系,所以应当属于事件。我们应当注意区分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和不当得利本身,导致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很多,其中有的是事件,如甲池塘的鱼跃入乙的池塘;也有的是与人意志有关的行为,如收款员给甲找钱时多找了100元。但不当得利与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并不能决定不当得利的性质。不当得利本身是依据民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并且不当得利所引起的后果,如受益人的返还义务,均由法律来规定,所以不当得利的性质应当属于事件。
(二)不当得利的起源
通说认为,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在罗马法中并没有概括的“不当得利”概念,当时的宗教和道德准则要求每个诚实的人应该把不属于他自己的东西归还给原主。后来产生了一些具体的返还诉权用于解决原物的返还问题。例如大法官允许丢失东西的人提起“请求返还诉”(condictio)以索回原物。到了共和国末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关系日渐增多,对于有些既无合法契约关系,又不属于因私犯而产生的义务,如果不加处理,显然违反公平的原则。因此,“任何人不得损人利己”便成了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据此原则又产生了一些具体的诉权,依据这些诉权,权利人不仅可以收回金钱和特定物,还可以索回所支出的报酬。这些诉权具体包括非债清偿之返还、目的不达之返还、违背善良风俗的返还、不法原因的返还等。[1]后世学者经过研究认为,这类诉权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均以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给标的物受给付者为前提,因此,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得以明确地区分。可见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独立请求权的必要性在于补救物权行为无因性所产生的违背公平的后果。在罗马法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独立地发生效力,即使给付原因不存在,如果给付行为本身没有缺陷,也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效果。给付者就不能依所有权返还之诉请求相对人返还标的物。而在这种情形下,相对人虽然没有保持其所受给付的原因,但却受有利益,显然是违背公平的,所以罗马法承认给付者享有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权。[2]
当代很多国家都将不当得利规定为一种债的发生依据,如《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①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或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到利益者,有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后来消灭,或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未发生给付的目的所预期的结果时,也应负同样的义务。②以契约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承认,也视为给付。”同罗马法一样,德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也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紧密联系。最典型的如无效买卖合同的给付,出卖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给付者返还,而不能根据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返还。而有些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国家,就不承认无原因给付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原因的给付,当然无效,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典型的如法国以准契约的形式处理非债清偿的不当利益的返还问题,《法国民法典》第1376条规定:“因误解或故意受领不当受领之物的人,对给付人负有返还其受领之物的义务。”第1377条规定:“误认为自己负有债务而为清偿者,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之。”此外,法国民法典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附合、混合、加工所引起的对方受损的事实,则对受损者承认有利得返还请求权;就他人之物或权利,为自己利益为利用时,在判例中也承认受损者有利得返还请求权。[3]英美法中也广泛承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大多将这类问题作为“准合同”来处理。由于17世纪英国的合同制度采用严格的形式主义,即一个有效合同的成立,必须明确、具体地约定履行的数量、价格、规格等各种要素,否则合同很可能无效;而一旦合同无效,一方不能要求另一方根据合同给予补偿。这种情况下,为了矫正双方的利益失衡状态,才运用准合同加以调整,不当得利请求权便成为保护利益受损方的重要制度。
【评论】
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及与其他民法制度的关系
得与失本身是社会生活的常态,法律关注的是这种得与失是否公平;如果得与失违背了公平则应当加以矫治。民法诸多制度存在的目的都是为了追求得失之间的公平,而不当得利是具有这种基本功能的典型制度。比较而言,不当得利并不像侵权之债那样关注损失的弥补,而是更关注受益人所受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因此,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要素是“缺乏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就是将无法律上原因的利益予以消除,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从比较法来看,当代各国对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差异比较大。这主要是因为一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往往是为了填补其他制度所遗留的空白,仅在其他制度难以充分发挥作用时,才进行补充性调整;不当得利宛若不同制度空间的粘合剂,它的范围和形式取决于被粘连制度的架构。[4]正是由于各国民法中诸多制度的差异,才会导致不当得利制度本身存在差异。例如,在物权法领域,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就影响了不当得利的适用空间。如前所述,罗马法中就是因为强调要解决所有权已经有效移转前提下,原物如何返还才启用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当今认可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国家,也只能使用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返还原物的依据。又如一国物权法是否承认占有制度以及将占有的性质定为权利还是事实,必然影响到“占有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再如在承认第三人即使无偿也可以构成善意取得的国家里,在无偿善意取得中,原物所有权人无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而是只能向其请求赔偿损失。而如果第三人是有偿取得,那么无权处分人就构成不当得利;原物所有权人就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对此,如《德国民法典》第816条规定:“①对于某一标的,非权利人做出对权利人有效力的处分的,非权利人即有义务向权利人返还因该项处分而取得的一切。处分是无偿地进行的,依据该项处分而直接取得法律上利益的人负有同样的义务。②对权利人有效力的给付被向非权利人履行的,非权利人即有义务向权利人返还被给付的一切。”在债权法领域,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的后果如何,也关系到不当得利能否适用及适用的空间。此外,各国的立法也对不当得利的适用空间存在不同的价值偏好,例如对什么是“无法律上的原因”各国看法差异较大;对是否允许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竞合,就有“辅助说”和“竞合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5]
然而,即使不当得利与本国其他民法制度存在内在的逻辑联络,不当得利毕竟也是各国民法中普遍存在的制度。在其基本功能即矫治无合法原因而获得利益的不公平后果方面,各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又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所以,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把握不当得利的基本内涵,另一方面必须将不当得利制度与本国的其他民法制度相联系。
【示例】
例1 赵某到商场闲逛,看到一套标价10 000元的沙发非常适合自己的家,于是决定买下。由于所带现金不够,赵某使用银行卡刷卡消费。当时由于顾客较多,收银员有些忙乱,在划卡时只输入了1000元;赵某由于近视也没有看清就签字予以确认。后来,商场在对账时发现了这个错误,很快就找到赵某,要求赵某支付少交的9000元现金。赵某则提出,是因商场自己的错误导致少收9000元,与自己无关,坚决不同意返还9000元。商场遂将赵某诉至法院。
以上这个例子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蒙受损失的事实。本案赵某与商场之间存在一个买卖沙发的合同,依据合同等价有偿的原则,赵某取得沙发的所有权就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然而,由于收银员的粗心导致赵某实际仅支付了1000元,赵某未支付的9000元就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赵某作为不当得利中的债务人应当支付9000元给商场。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取得利益
不当得利的构成首先要求一方取得利益,简称利得。利得方也被称为受益方,并且这种利益以财产利益为限,不包括精神利益。因为只有财产利益才有返还的可能。取得利益指依一定的事实而增加其财产总额,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无论是财产的积极增加还是消极增加,都属于受益方获得利益。如果在双方法律关系中,仅有一方受到损害;另一方却没有得到利益,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财产的积极增加显然是一种利益的取得,它是指财产权及财产利益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所有权或其他权利限制的消灭以及债务的消灭。财产权及财产利益的取得包括取得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等;财产权的扩张是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使客体范围或者权利的效力范围扩大,如因构成添附而扩大所有权的客体范围;所有权或其他权利限制之消灭如因限制物权之消灭而减去所有权的负担;债务的消灭是指既存债务被消灭从而减少了负债。
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来应当减少却因一定的事实而未减少,因此也是一种利益。例如本来应当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或者少支出。
(二)他方受有损失
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或丧失,也可以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两大类。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如财产灭失或财产权利消灭;消极损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本来应当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即应得利益的丧失。如果仅有一方受益,另一方没有受到损失,则不构成不当得利。
(三)一方取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一方取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可以成立不当得利。如果利益的获得与损失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发生受益方对受损失方的利益返还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以,如果他人的损失是因受益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即应当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要求所受利益与所受损失存在同一关系。利益和损失的范围、具体形态和发生的时间都可以不同。[6]
【应用】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从学理上讲,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两种观点。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益与受损必须基于同一事实才构成因果关系,即因该事实导致一方受损、另一方受害的结果。反之,如果一方受损与另一方受益是基于两个事实,即使这两个事实间存在牵连,也不能认为受损与受益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例如,甲将自己的手机抛弃被乙捡到。从现象来看,甲固然受损,乙也受益;但甲受损是因为其抛弃行为,而乙受益是因其对手机构成先占取得。既然甲乙受损和受益的结果来源于两个事实,则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构成受益方的不当得利。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益方与受损方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不能以有直接因果关系为限,只要受益方与受损方之间依社会观念认为有牵连关系,即认为有因果关系。
以上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在一般情况下并不矛盾,但在因第三人介入行为而发生的受益和受损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时就出现不同结论:例如甲捡到乙的财物并将其赠与丙,丙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按照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和乙的受损是基于不同的原因:一为拾得遗失物,一为赠与,并非同一个事实,因此无因果关系,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是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一般的社会观念都会认为丙的受益即为乙的受损,所以因果关系存在而应当构成不当得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并没有要求不当得利的构成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否因一方受益而导致另一方受损应当依照一般观念来判断。所以,应当将我国的相关规定理解为非直接因果关系,即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得利的取得就不会导致他人利益的损失,就应当认定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大部分不当得利的发生,都是因同一事实导致一方受益、另一方受损;而在特殊情况下,例如第三人介入的情形,尽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导致损失,但是出于公平考虑,为了保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认定成立不当得利。之所以采纳非直接因果关系说,是因为不当得利仅涉及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的私益,而衡量他们之间的利益,显然受损人更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对不当得利构成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一种单纯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来看待,而要视一般的公平观念来决定。[7]
(四)没有合法根据
对这个要件,在罗马法中称为“无原因”,在瑞士债务法称“无适法之原因”,在德国民法中称“无法律上的原因”。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明确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应当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该要件就是指受益人受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个问题涉及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要素就是判断受益人的收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这个要件是不当得利构成中非常重要的构成要素。然而对于什么才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没有合法根据”存在很大的争论,对此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的不同观点,每一种观点之下又有若干论点。并且如何理解“无法律上的原因”也与不当得利的类型划分有关,以下“评论”专门对此展开讨论。
【评论】
“没有合法根据”或“无法律上的原因”与不当得利的类型
从学理上看,对“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不同观点可以分成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统一说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应当有统一的基础,所有的不当得利都是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统一说又包括多种观点:①公平说或衡平说,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就是违反了公平正义,不当得利就是为了使当事人的关系恢复公平正义。②债权说,认为法律上的原因指债权关系,如果受益人没有债权关系就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损人才可以请求受益人赔偿。③权利说,认为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就是受益者无保持其所受利益的权利。④法律关系说,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就是缺乏构成财货移转基础的法律关系。统一说的这些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各自也都存在不周全性,因而不能圆满解释所有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的具体含义。
非统一说则认为不当得利各有原因,并不存在统一地能够适用于各种不当得利的根据,所以只能就各种不当得利分别说明什么是“无法律上的原因”。非统一说一般将不当得利分为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和非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或分为基于损失的不当得利和不基于损失的不当得利。[8]例如有学者指出,原来罗马法中的不当得利以基于给付行为的不当得利为主要目标,其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原因;普通法时代,受自然法的影响,将不当得利的扩张适用于给付行为之外的事由,将利用他人之物或者权利所得利益均包括在内。因此,既然基于给付行为的不当得利与基于其他事由的不当得利在沿革上不同,“无法律上原因”就必须按不当得利的两大类型(给付型和非给付型)分别来确定其意义。还有学者提出,比较统一说和非统一说,后者虽然表面比较零乱,但只要把各种不当得利依一定的标准组成类型,将有助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促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的深入。[9]所以,非统一说的可取之处是将不当得利做了类型化的区分: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并分别确立什么才是“无法律上的原因”。
给付不当得利就是因受损人将财产给予受益人而构成的不当得利。这种给予行为也称“给付行为”,仅限于财产给出,并且必须包含有金钱的价值。给付不当得利,既可以因事实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前者如劳务的给付、管理他人财产、为他人清偿债务、对于他人之物为加工等;后者如所有权移转、他物权之设定、债权让与、债务免除、依票据法而出票等。给付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原因。财产让与、为财产损益之移转,给付者必有为行为的目的,这种目的就是原因。财产给予的目的分为债务消灭的目的、债权发生的目的以及赠与的目的,还有定金目的、条件履行目的、嫁资目的、更改目的。[10]在财产给予属于事实行为时,如果欠缺给付原因,则构成不当得利;财产给予属于法律行为时,还要区分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有因行为因欠缺给付原因当然无效,故财产按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无适用不当得利的空间;只有无因行为在欠缺给付原因时,因法律行为不因为无因而无效,故依据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按不当得利返还。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其他事由构成的不当得利。可以大体分为人的行为和事件。其中人的行为包括受益者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以及损失者的行为。基于人的行为所构成的不当得利的原因是指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就是指受益者无权利而受益。基于受益者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侵夺他人所有物或为使用、收益、消费,这种情形可能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清算组对无权获得破产财产者进行的破产财产分配,再如甲用乙的饲料给丙的牛喂食。基于损失者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以他人的事务误认为是自己的事务而加以管理,则对于他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由于事件产生的不当得利也比较常见,例如甲鱼塘的鱼一跃跳入乙的鱼塘。因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也是指无取得该利益的权利。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看,“没有合法根据”是一个比较宽泛的用语,在解释上也应当按非统一说来处理。
应当说,不当得利的类型是与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密切结合的一个问题。如果我们将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解释为对公平的维护,为了避免在判断公平这个问题上的任意性,将不当得利归为相对固定的类型是一种稳妥的做法。所以,不当得利的类型是不当得利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对不当得利的类型进行清晰准确的研究,才能解决对现实中各种形态的不当得利的确认和返还问题。
【示例】(www.xing528.com)
前面的例1就是一个给付型不当得利,赵某不曾支付的9000元,对赵某构成利益,对商场则构成损失。依据赵某与商场的买卖合同,赵某付给商场的货款应当是10 000元而非1000元,赵某实际上只支付1000元就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无合法根据”。
例2 2006年12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电热水器的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乙公司于12月14日将货款划入甲公司账户;甲公司应当于12月15日将合同项下货物运至位于A批发市场23号位的乙公司经销部。12月15日,甲公司派出司机王某按期将货物从本公司库房拉走,但王某将这批货物运至了A批发市场的32号位。32号位是丙公司的经销部,该经销部的营业员李某以为是自己老板的业务,于是赶忙签收了这批货。货刚刚卸下,丁公司的业务员来到32号位,发现这批电热水器功能齐全,质量又好,于是将这批电热水器全部买走并立即发货销往外地。乙公司经销部等待多时,经多方联系才发现是甲公司的王某送错了地方;乙公司于是急忙派人去丙公司交涉,李某这才知道自己搞错了;但全部电热水器已经被丁公司拉走。乙公司于是将甲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丙公司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这个案例中,丙公司通过收取和出卖这批电热水器得到了的利益,乙公司则遭受了损失;但是丙公司的利益并非是由于乙公司的给付行为导致,而是因甲公司(王某)的过失行为导致,所以在因果关系上属于非直接因果关系。丙公司获得利益并无法律上的原因,但系因甲公司行为而导致不当得利,所以,本案成立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
三、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的效力是指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在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产生一种法律关系。对这种法律关系,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都将其作为债的发生依据,在法国和英美法系国家则作为准合同的一种,但是各国对于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规定实际上基本相同,即不当得利发生后,受到损失的一方享有向受益方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受益方则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一)不当得利返还的主体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能够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是受到损失的一方。如果受到损失的一方死亡,其继承人得依法继承其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人是受益人,如果受益人死亡,其概括继承人为返还义务人。
(二)应予返还的利益及利益的确定时间
不当得利之债中,作为债务人的受益人应当将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人。通说认为,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主要是两种形态:
1.受益人应当返还原物及因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该规定体现的就是应当返还原物及因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所谓原物是指受益人所受领的物或权利,包括动产、不动产、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返还原物意味着:对于尚能移转的权利,应将该权利移转给受损人;经设定的物上权利,应予以废止;经成立的债权,应当予以免除;经免除的物上负担,应予恢复;经移转的占有,应当予以返还。因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通常认为应包括原物的孳息,以及物的用益利益、因权利的行使而取得的利益以及原物的代偿利益。[11]
2.原物不能返还时,应当返还原物的价额。在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因其性质不能返还,如受领的利益属于对物的使用或消费、因劳务而受益、因债务免除而受益等;或者受领人因其他原因不能返还的情形,如因为出售、赠与、互易、遗失、被盗、灭失、毁损等原因致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明确利益的确定时间也非常必要。因为在这个时间之后,即使利益有所减少,也要按这个时间计算的利益来确定返还范围;如果在这个时间之后利益有所增加,所增加的部分当然应当一并返还。在民法原理中,一般要区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来决定返还利益的时间。如果受益人是善意,即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利益返还的时间应当是受利益返还请求时,即以此时的现存利益予以返还。如果受益人是恶意,即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其返还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他应当将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以及损害赔偿一并返还;对恶意受益人应当将其受领利益之时作为利益的确定时间。如果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知道自己本无权取得该利益,则以知道之时计算其利益。[12]
(三)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原则上需要比较受益和受损的范围以及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况来确定。
1.受益和受损范围的比较与返还范围的确定。在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时,要注意不当得利仅在损失者所受损失的范围内才能成立。[13]所以,首先,如果利益超过损失,受益人仅在损失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其次,如果损失超过利益,则受益人仅在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在损失超过利益的情形下,返还义务的具体范围还必须按受益人是善意或恶意来分别确定。
2.受益人的主观状况与返还范围。在上述受益与受损范围比较的基础上,如果损失超过利益,各国立法多区分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善意还是恶意来确定利益返还的范围。
(1)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以现存利益为返还范围。善意受益人是指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善意受益人仅在所受利益尚存在即现存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如果所受利益不存在,则免负返还义务。判断受益人是否属于善意受益人应当以受损人向其请求时,受益人是否知晓无法律原因为准。如果在此时受益人仍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即为善意受益人。如果在受益当时并不知道无法律原因,但嗣后知道,则自知道时起按照恶意受益人对待。善意受益人按现存利益进行返还基本属于各国或地区民法的通例。这是因为,善意受让人对于无法律上原因的事实并不知情,出于公平的考虑,不能使善意受益人承担如同侵权那样的全部赔偿的后果,也不能使善意受益人负担超过其受益限度的返还责任,更不能使善意受益人因不当得利的返还使自己的利益减少。
(2)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以加重责任为范围。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属于无法律原因而取得利益,也包括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的受让。明知一般是指在受让时就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如果受让人在受领利益之后才知道该利益为无法律原因的利益,则自知道该利益为无法律原因的利益之时转化为恶意受让人。在明知之前的返还按善意受让人对待,在知道之时起按恶意受让人决定返还范围。如果属于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的受让,则无论受让人事实上对此是否明知,均自受让时开始作为恶意受让人。在返还范围上,恶意受让人的责任是一种加重的返还责任,他应当将受领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受损人;即使所受利益不存在,恶意受让人依然负有返还全部利益的义务;如果造成损害,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应用】
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确定
《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这就是实践中我国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定。对该规定,在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返还不当得利时所返还的是“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就是指在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下,由受益人所占有的、应当返还给受损人的物或权利,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法中的权利;孳息就是民法中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2.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是指除了原物和孳息以外的,利用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利益,一般包括原物的用益利益、因权利的行使而取得的利益以及原物的代偿利益,实际就是指对原物除了孳息以外的增值性收益。例如,如果不当得利是一笔钱,受益人用这笔钱进行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再如,如果不当得利是一辆汽车,受益人将该车出租所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制度本身是为了调整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已经大于受损人的损失,因此不宜返还给受损人;同时,由于这笔增值性收益是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显然也不能归属于受益人。所以,只能将这笔增值性收益由国家收缴。考虑到增值性收益之所以得以产生,毕竟是运用了受益人的劳动,所以,司法解释才规定“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当然,由国家收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还是值得探讨的。
【评论】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不当得利制度与所有权的保护密切相关,因此,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的关系就很值得探讨。当然,讨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前提是各种请求权都符合法定的条件而成立。在此,我们把请求权分成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分别加以说明。
物权请求权中,最典型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在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下,如果原物存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例如,在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依据合同所取得的物应当返还给出卖人,那么这种返还究竟是返还原物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呢?如前所述,在罗马法中之所以能产生不当得利制度,就是为了解决不能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恢复问题,因此在罗马法中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不能并存或竞合的。近代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国家的民法,将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作为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所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返还问题适用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苏联民法则有“在能够提出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就没有理由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观点。[14]但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承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并无不可。例如,有学者提出,可以承认所有物的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无权占有他人之物,占有作为事实,在无法律上的原因时,也构成不当得利;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其所有物者,既可以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也可以用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物的占有,这就实现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15]这种观点是可行的,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我们应当认可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关系则比较简单,各国都毫无争议地允许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债权请求权最典型的如损失赔偿请求权。受益方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造成了受损方的损失;受益人如果是因故意或者过失而获得不当利益(即属于恶意不当得利),受损方就同时对受益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构成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功能不同,前者是为了使受益人返还无法律上原因所获得的利益,如果受益人尚未获得利益则无返还可言;后者则是为了弥补受损方的损失,即使受益人尚未获得利益,只要损失存在,受益人就负有返还义务。可见,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并无冲突,完全可以竞合存在。受损方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来行使。如果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就能达到损失补偿的目的,其他请求权就消灭;如果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还不能弥补受损方的损失,还可以行使其他请求权以实现损失的弥补。
【示例】
例3 韩某喂养的一只怀孕母牛走失,被赵某捡到。赵某将牛拉回家中精心喂养。两个月后,母牛产下一头小牛犊,赵某十分高兴。此事被韩某知道后,认为有可能是自己家的那头牛。于是便到赵某家中进行辨认,一看果然是自己丢失的那头牛,便请求赵某返还。赵某同意将母牛返还,但不同意返还小牛;还要求韩某支付他为养牛花费的500元钱,但韩某则不同意付钱。二人多次协商不成,韩某将赵某诉至法院。
这个例子的关键是如何确定返还的范围。本案不仅可以按物权法中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来处理,也可以按照不当得利来处理。赵某作为拾得人,有义务将母牛返还给失主韩某。按照《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小牛是母牛的孳息,因此应当返还给韩某。
例4 李某是A公司的财务部职员。5月份发工资时,李某发现自己的工资卡上比以前每月工资突然多了10 000元,知道可能是电脑系统出了问题。于是赶紧将多出来的10 000元取出,按照朋友的指点将这笔钱投入股市。正巧股市大涨,李某及时清仓,获利3000元。月底A公司在对账时,发现对李某多支付了10 000元的工资。于是向李某询问,李某不得不说出自己将钱投入股市的事情。A公司于是要求李某返还10 000元钱及利息200元,并认为李某利用不当得利所获投资收益3000元也应当归A公司所有。李某称自己并不知道这笔钱属于不当得利,至多返还10 000元现金,坚决不同意返还200元利息和3000元的投资收益。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上述款项。
本案也涉及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李某获得的10 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所以,李某只需要返还10 000元和利息200元。至于投资收益的3000元,依法应当由国家收缴,无论李某还是A公司对这3000元都无权享有所有权。
【训练】
思考题
1.什么是不当得利?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3.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如何确定?
案例分析
李某与徐某是同一个办公室的员工,二人一向不和。一日,为了琐事二人又起争端,李某一气之下将徐某推倒在地,其他同事赶紧过来拉起徐某送到别的办公室,让李某一个人冷静一下。这时,李某发现徐某的手机掉在地板上,于是将手机捡起,心想如果徐某不道歉就坚决不把手机还他。徐某后来发现手机不见了,回忆起来是自己摔倒时掉在地板上,于是找李某索要,李某固执地等待徐某道歉,就是不肯归还。正巧李某自己的手机坏了,为了省去修手机的费用,于是李某干脆将自己的手机卡换在了徐某的手机里,整日拿着徐某的手机打电话。
请思考本案中徐某享有哪些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是否存在请求权的竞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