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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第3版):仓储合同的违约责任及仓储物验收》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合同法将仓储合同界定为诺成性合同,如此,若存货人违约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基于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仓储物验收时保管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如有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时,保管人也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民法分论(第3版):仓储合同的违约责任及仓储物验收》

【导读】

仓储合同一般为有偿、诺成合同,主体为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仓库营业人。仓单是保管人收货证明,也是存货人提取仓储物的有效凭证。仓促保管的对象一般为动产。

【讲述】

一、仓储合同概述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分别称为保管人和存货人,合同的标的物称为仓储物。

(二)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保管人须是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具有仓储设备,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前者是仓储人从事仓储业务的物质条件,后者是仓储人从事仓储业务的法律资格,二者缺一不可。

2.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为动产。依仓储合同规定,保管人应当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交付保管人保管的只能是动产,所以存货人不能以不动产为保管对象而订立仓储合同。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而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这是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保管人在保管的物品入库前,保管人必然要做出一定的履行合同准备,支出一定的费用。若认定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就意味着一旦存货人在交付货物前改变交易的意愿,不向保管人交存货物,保管人就其所受到的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向存货人主张损害赔偿,这对保管人极为不利。我国合同法将仓储合同界定为诺成性合同,如此,若存货人违约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基于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4.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双方互负给付义务:保管人须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须给付报酬和其他费用,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和对价性,所以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至于仓储合同的形式,本书认为,仓储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虽然,仓储合同在接收货物的时候会开具仓单,但是,仓单只是提货依据,并非书面合同,因此,认定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为宜。

【应用】

关于仓单的若干问题

1.仓单的概念和性质。仓单是指由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已经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法律文书。仓单是存货人已经交付仓储物的凭证,又是存货人或者持单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可以转让,是一种以给付一定物品为标的的有价证券。

仓单的法律效力表现为:①受领仓储物。保管人一经签发仓单,不管仓单是否为存货人持有,持单人均可凭仓单受领仓储物,保管人不得对此提出异议。②转移仓储物所有权的效力。仓单上所记载的仓储物,经存货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即可发生转让。

2.仓单的内容。仓单作为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其记载事项必须详细准确,使仓单关系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并适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仓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存货人的名称及住所;仓储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和储存期间;仓储费及仓储费的支付与结算事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公司的名称;仓单的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的时间。(www.xing528.com)

二、仓储合同的效力

(一)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仓单的义务。保管人(仓库营业人)应当向存货人给付仓单,这是保管人的一项合同义务。仓单是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而签发的一种有价证券,一般应记载下列事项:①存货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②储存货物的种类、品质、数量、包装、件数和标记;③货物的损耗标准;④货物的储存场所;⑤货物的储存期间;⑥仓储费;⑦储存的货物交付保险的,应记载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⑧仓单的填发人、填发地以及填发日期。

2.接收和验收仓储物义务。保管人在接受存货人交存仓储物入库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验收包括实物验查和样本验查。保管物有包装的,验收时应以外包装或仓储物标记为准;无标记的,以存货人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保管人未按规定的项目、方法、期限验收或验收不准确的,应负责承担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双方交接仓储物中发现问题的,保管人应妥善暂存,并在有效验收期间内通知存货人处理,暂存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存货人负担。仓储物验收时保管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通知义务。在储存的仓储物出现危险时,保管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所谓仓储物出现危险,主要包括仓储物有变质或有其他损坏。如有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时,保管人也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做出必要的处置。情况紧急的,保管人可以做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4.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仓储物,这是保管人应负担的主合同义务。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应当按照国家或合同规定的要求操作和储存;在储存保管过程中不得损坏货物的包装,如因保管或操作不当使包装发生毁损的,保管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因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非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或货物(包括包装)本身的性质而发生储存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损坏、污染的,保管人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仓储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容忍义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这就是保管人的容忍义务。所谓检查仓储物,实际上就是对仓储物的检点,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进行何种程度的检查,应根据仓库的状况及习惯决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请求提取样品时,保管人可以请求其交付证明书或请求相当的担保。在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请求对仓储物为一定的保存行为时,保管人除非有正当理由,应予允许。

(二)存货人的义务

1.支付仓储费的义务。仓储合同为有偿合同,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存货人应负担向保管人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2.说明义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腐等特殊货物的,存货人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货物的性质和预防危险、腐烂的方法,提供有关的保管、运输等技术资料,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存货人违反该义务的,保管人有权拒收该货物;保管人因接受该货物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提取仓储物的义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中约定有储存期间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取仓储物。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在仓储合同期限届满前,保管人不得要求返还或要求由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取回保管物。在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要求返还时,保管人不得拒绝返还,但不减收仓储费。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对于临近失效期或有异状的货物,应当及时提取或予以处理。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在未约定期限而收到保管人合理的货物出库通知时,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及时办理货物的提取。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货物时须提示仓单并交回仓单。由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原因不能使货物如期出库造成压库时,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负违约责任。

【应用】

仓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二者在合同法律的适用上也有密切的关联。具体而言,就是在法律对仓储合同有特别规定时,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法律对其未设特别规定时,应适用法律关于一般保管合同的规定。法律关于一般保管合同的规定与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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