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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义务与支付方式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管合同存续期间,保管人有危险通知义务。作为有偿保管合同,寄存人负有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则为无偿保管合同。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特定保管行为。例如《合同法》第367条规定,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保管合同也可以不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条件。

保管合同的义务与支付方式

【导读】

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无偿合同,经当事人约定亦可为有偿。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的场所和方法,也不得使用保管物。保管合同存续期间,保管人有危险通知义务。

【讲述】

一、保管合同概述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提供保管服务的一方为保管人(也称受寄托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交付物品接受保管服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也称寄托人)。

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因此,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保管合同一般情况下为实践合同,但是,如果保管人和寄存人就合同成立时间另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2.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在我国,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者服务部门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因此,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但是,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从而使保管合同成为有偿合同。作为有偿保管合同,寄存人负有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关于保管费的支付,有统一标准的,依标准;无统一标准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法律确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则为无偿保管合同。

3.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在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有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寄存人负有支付保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因此为双务合同。在无偿合同中,寄存人虽不必支付保管费,但须支付其他必要费用,该支付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因此也为双务合同。[50]

4.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所以,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我国合同法又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如果保管物品系贵重物品,或者保管期限较长,且不能及时结清,则当事人双方最好订立书面合同。

5.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特定保管行为。寄存人订立保管合同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使保管物获得暂时的保管,而不是将保管物的所有权转移。也就是说,保管合同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但并不发生保管物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是依约对保管物提供保管行为,即将保管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妥善、安全地对保管物进行保管,并于寄存人解除保管合同或者期限届满时返还保管物于寄存人。

6.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其保管的物品,这也是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相同之处。保管合同的标的物的范围较为广泛,一切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种类物和特定物)均可作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此外,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等非物质财产也可以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但在实践中,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应有易保管的性质。

二、保管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就意味着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尚不足以使合同成立,必须是交付了保管物,转移了对标的物的现实、直接占有,保管合同才能成立。

特殊情况下,保管合同在不交付保管物的基础上也可以成立。例如《合同法》第367条规定,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保管合同也可以不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条件。

三、保管合同的效力

(一)保管人的义务

1.交付保管凭证的义务。《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和存在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依据。保管凭证属于广义的证券的一种,性质上是免责证券。持有保管凭证的人,享有要求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权利,而保管人向保管凭证持有人交付保管物后即可免除自己的责任,除非保管人明知该持有保管凭证的人为非法持有人。也就是说保管人向寄存人交付保管凭证,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在交还保管物时可以以此来确认真正的寄存人,以免发生冒领。所以除了另有交易习惯外,保管人应向寄存人交付保管凭证。

2.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承担的主要义务,这项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②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一般情况下,除非有特别约定或者经寄存人同意,保管人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不得随意将保管物转于第三人保管。所谓亲自保管,是指保管人应该将保管物置于自己控制的保管场所。③保管人不得自行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保管合同只是移转物的占有,并不同时移转物的使用权,因此,保管人无权使用保管物。但是,基于物的性质或者保管的需要而必须使用的,不在此限。因为,此时的使用,实际上已经成为妥善保管的必要的方法,这种情况下的物的使用,无须征得寄存人的同意。

【应用】

什么是妥善保管?(www.xing528.com)

所谓妥善保管,就是要采取妥当、有效的措施,保护保管物不被他人损坏、窃取,也不因自然原因等而发生损毁、灭失或者变质。具体用什么方法、措施是妥善的,应当根据保管物性质的不同来具体认定。为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应注意到特定场合下的保管合同所具有的间接的有偿性。商业经营场所对顾客寄存的物品的保管即属此类,此时不论其保管行为是否单独收费,保管人都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妥善保管的一个很重要的衡量标准是保管物的方法和场所。对保管人保管物的方法和场所,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依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约定了保管方法和场所的,保管人不得擅自更改。但为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基于保管物自身的性质或者因紧急情况必须改变保管方法或场所的,保管人可以改变。同时,保管人应亲自保管保管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于因保管人擅自转交第三人保管而造成的损失,保管人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管人能证明即使不转交第三人保管,损失仍然不可避免的,保管人需对第三人的选人过失承担责任。

3.通知义务。保管人在保管期间,承担危险通知义务和第三人追索的通知义务。危险通知义务,是指出现寄存物因自然原因或第三人侵害可能使寄存物灭失、毁损的危险情形时,应及时通知寄存人。在第三人对寄存物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或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及时通知寄存人。保管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导致不能返还寄存物的,应当赔偿损失,但依法保全或被执行的除外。

4.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随时返还保管物,寄存人可随时要求返还保管物。保管合同明确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除非有特别事由,不得提前返还保管物,寄存人可在保管期限届满前随时要求返还,因为寄存人可以随时放弃其享有的期限利益。但是如果因此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应用】

如何返还保管物?

保管人应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即使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保管人仍应向寄存人返还。保管人返还的应为原物,原物生有孳息的,保管人还应返还保管期间的原物的孳息。但在消费保管合同中,由于保管物为种类物,保管人仅负以将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返还寄存人的义务。返还地点一般应为保管地,保管人并无送交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管人返还保管物义务的履行应向保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寄存人为之。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时,除非有关机关已经对保管物采取了保全或者执行措施,保管人仍应向寄存人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二)寄存人的义务

1.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无论保管合同为有偿还是无偿,寄存人均应向保管人支付为保管保管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必要费用,是用以维持保管物原状而支付的费用,包括重新包装、防腐、防火等费用。对于必要费用的支付义务,寄存人应及时履行,否则保管人可以就寄存人寄存的物品行使留置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2.支付保管费的义务。保管合同经当事人约定为有偿时,保管人须支付保管费,保管费是保管人实施保管行为的报酬。一般情况下,保管人可依合同的约定请求全额报酬,若保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而终止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仍得就其已为的保管部分请求报酬。但保管合同因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而终止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就其已为保管的部分请求报酬,但仍可请求偿还必要费用。保管合同中的报酬给付通常采取报酬后付原则,因此,保管人不得就报酬的未付与保管物的保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对于保管费的支付时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寄存人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如果寄存人拒不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可行使留置权。当然,对于无偿保管,寄存人无给付报酬的义务。

3.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寄存物有瑕疵或按照寄存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由于寄存人未告知,致使寄存物损失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并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

【应用】

何谓保管物本身的性质和保管物瑕疵?

所谓保管物本身的性质,是指保管物为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腐烂物品的情形。所谓保管物本身的瑕疵,是指保管物自身存有破坏性缺陷的情形。在保管人于合同成立时已知或应知保管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或瑕疵的情况下,寄存人得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寄存人以保管人于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管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或瑕疵而主张免责的,应负举证责任。因保管物的性质或瑕疵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寄存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不过此种责任应为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4.寄存特殊物品时的声明义务。当寄存人寄存的物品为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应向保管人履行声明义务,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应用】

保管人的风险责任

风险负担,又称为危险负担,是指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谁承担。对于保管合同的风险负担,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基于“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思想,仍采用所有人主义原则。因此,在保管期间,保管物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由寄存人承担风险。而对于保管费的风险则由保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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