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承揽合同虽含有劳务性质,但承揽人从事承揽行为以产生工作成果为目的,因此付出劳务而未产生成果的承揽人无权要求报酬。我国法律对承揽的范围无明确限定。
【讲述】
一、承揽合同的概述
(一)承揽合同的定义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1.承揽合同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的标的有其特殊性,一般多是出于定作人的特殊要求,标的物在市场上不易得到,于是通过定作来获得自己想要的物。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需要的是定作物,因此,承揽合同注重的不是承揽定作的过程,而是最终的劳动成果。这一点和提供劳务类合同具有显著的不同。
2.承揽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承揽合同的成立仅需双方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可,合意的表现不拘形式,书面、口头均可。订立合同后,如需交付标的物,该交付行为也不是使合同成立的行为,而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定作人履行已经成立的合同义务的行为。
3.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并支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定作人则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因两者的义务是相互的、对等的,所以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均为对价性给付,一方要获得对方的给付,必须向对方为相应给付,故承揽合同又是有偿合同。
4.承揽合同一般是固有继续性合同。由于承揽人总是首先和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然后通过加工行为,才能交付定作人的定作物,因此,一般情况下,承揽合同都不是即时履行合同,从承揽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履行总需要一段时间,因此,承揽合同是继续性合同。
(三)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四)承揽合同的种类
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第2款之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承揽合同的包容性极强,法律对承揽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一大类合同的规定,这是承揽合同与其他典型合同的一大区别。要确定一个合同是否承揽合同,最基本方法是看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类型。比如在照相合同中,顾客有支付报酬的基本义务,对方有拍摄并交付照片的基本义务,自然而然就可以认定它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了。
在日常生活中,几类极为普通和常见的承揽合同有:①加工合同;②定作合同;③修理合同;④复制合同;⑤测试合同;⑥其他合同,例如检验、资料翻译、工作成果鉴定等合同,也属于承揽合同。
二、承揽合同的效力
(一)承揽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约定完成工作。承揽合同成立后,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质量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了保证最终交付成果符合合同的约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必要时,须接受定作人的检查监督,例如原料的检验和主要工作环节的验收等。
2.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应当遵守定作人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以保证完成的工作质量。承揽人是技术上的内行,因此,其对定作的工作成果具有专业上的优势,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如果遇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或者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可能影响工作质量,或者在履行期限内有其他不可归责于承揽人的情形的,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提出,以便承揽人能及时修改方案,顺利完成承揽工作。
3.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的主要部分。承揽合同是建立在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工作的条件和能力信任基础上的,所以承揽人应亲自完成自己所承揽的工作任务。《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出于对承揽人的信任才与其订立合同,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揽人必须亲自完成主要工作,而不得将承揽的工作项目的主要工作转移给未经定作人许可的其他第三人。辅助性的工作项目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这里的辅助性工作项目,主要是指技术含量较低或者不包含技术含量的工作。
【应用】
承揽项目转移给第三人时,承揽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承揽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亲自完成承揽的工作项目,经过定作人的认可,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项目交由第三人承担。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第三人只是加工人,合同的主体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第三人并非因其承担了部分工作任务而变成合同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所以,承揽人仍应就其所承担的、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对定作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4.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材料由谁提供,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合同未约定,依合同的其他条款或补充协议或者交易习惯应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由承揽人提供材料。承揽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符合定作物的使用目的,定作人对承揽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未及时检验的,视为同意。(www.xing528.com)
5.接受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合同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承揽人应当及时接受并检验定作人交付的材料。承揽人经验收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定作人提供的承揽工作物的基础(称为工作基底)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6.保密义务。《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依此规定,如果定作人的工作需要保密的,承揽人自然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向合同之外的其他人泄露。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承揽人应当连同技术资料一并交付定作人,不得私自留存技术资料或者承揽的工作成果的复制品。保密义务不仅仅限于技术资料和复制品,凡是因为工作需要,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定作人不愿意公开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均在保密范围之内。
7.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承揽人应当如实地向定作人反映工作情况,不得故意隐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定作人对工作所作的指示、提出的技术要求的变更,承揽人应当接受,并按定作人的指示改进自己的工作。
【应用】
什么是“必要”的监督?
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承揽人的行为得到自己需要的定作物,因此,定作物是否满足约定的要求,是定作人最为关心的问题,所以,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防止承揽人偷工减料、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而实施种种欺诈行为,法律赋予定作人监督权。但是,定作人的监督检验也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必要”为标准。所谓“必要”,通常是指对于未来定作物外观、品质、性能影响重大的定作环节或者材料等。定作人不得借故监督检查而影响承揽人的工作。
8.交付工作成果。《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地点将工作成果移交定作人占有。交付工作成果,还必须同时交付相应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交付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定作人则应当在合理期间检验验收,未在合理期间内检验验收的,视为定作物符合要求。
(二)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1.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是否有协助的义务,应该依合同的约定和承揽工作的性质而定。协助的内容既包括完成工作所需要的材料、技术方面的;也包括完成工作所需要的生活条件和生产环境方面的。具体包括:①依合同性质应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及时提供,如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定作人应使该不动产处于可供工作的状态;②定作人自己提供设计图纸、技术要求或技术资料的,或者定作人提供样品的,定作人均应及时、合理地提供;③依承揽人的通知,定作人应履行某些协助义务,如及时更换、补齐有瑕疵的材料或技术资料、图表设计等。此外,定作人应当给承揽人提供生活条件、工作环境的,定作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力相助。如果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则承揽人可以确定合理期限催告其履行,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如果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承揽人就不必再履行合同,而可以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因此造成承揽工作无法完成的责任。
例如,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承揽的工作性质应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标准提供原材料;应由定作人提供设计图纸或者技术要求、技术资料的,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设计或技术要求、技术资料;应由定作人提供样品的,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提供所需的样品;应由定作人提供工作场所的,定作人应当提供工作场所;应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完成工作所需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的,定作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
依《合同法》第256条规定,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在收到承揽人关于材料不符合约定的通知时,应及时予以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合同法》第257条规定,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在接到承揽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答复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2.受领并验收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定作人有受领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义务。承揽工作的完成,如以承揽人的个人技能为要素,因承揽人不能完成而终止时,若已完成的工作部分对于定作人是有用的,依诚实信用原则,定作人亦应受领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定作人的受领既包括定作人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也包括在承揽人无须实际交付时定作人对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承认。但定作人受领义务的履行是以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条件为前提的。若因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定作人拒收的,则不为定作人受领义务的不履行。
依《合同法》第261条规定,定作人在受领工作成果时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关于验收工作成果的费用负担,合同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合同中无另外的约定,则定作人应承担验收的费用。验收时,定作人发现工作成果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以使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只要定作人已为工作成果瑕疵的通知,定作人虽受领该成果,也不影响其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请求权。
3.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材料费及其他费用,是定作人的最基本的义务。关于定作人须支付的报酬和材料费等费用的标准,合同中有约定,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则依通常标准支付。所谓通常标准,应为工作成果交付的当地当时的同种类工作成果的一般报酬标准。
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的其他条款、补充协议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部分交付的,承揽人部分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当相应地支付部分报酬(《合同法》第263条)。如果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无须交付,例如,为定作人粉刷墙壁,则定作人应于工作完成之时支付报酬。定作人延期支付报酬的,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定作人应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及材料费等费用,而因承揽人一方的原因无法支付时,定作人可以将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提存。
三、承揽合同的终止
关于承揽人能否解除合同,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适用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在对方当事人具有重大违约情况下,如定作人未尽到协助义务,经承揽人通知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1.定作人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种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对于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因各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继续完成工作的,允许定作人及时以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为代价而解除合同,可以避免更多浪费。
2.合同主体死亡。一般情况下,合同主体死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效力的终止,尤其是财产类合同,合同之上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继承人来代为履行。因此,合同法对于合同主体死亡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并无一般性的规定。按照合同法原理,只要合同主体的死亡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意义,则一般应当继续合同的效力。但是,如果合同主体的死亡导致合同变得无意义或者无法履行,则合同的效力应当终止。关于承揽合同的效力,我们认为也应当如此理解。
3.合同主体破产。这主要是指法人作为合同主体的情况。法人的破产,在民事主体资格上相当于自然人的死亡,很多情况下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尤其是法人作为承揽人。
4.协议终止。当事人可以约定承揽合同的期限,期限届满时合同当然终止。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合同因当事人达成协议而解除。
【应用】
定作人提供材料以完成其工作成果的,风险由定作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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