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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原则及要求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所有权的弹力性原则,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所有权的限制也归于消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又恢复为圆满状态。我国《合同法》第238条第2款就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类合同中以特别条款约定,承租人同时以出租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即最终承租人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该另一个合同的租赁物和租赁期限与本合同完全相同。④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原则及要求

【导读】

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资和租赁合同之区别,对这一特点的理解,涉及整个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学习中的重点,应认真把握。

【讲述】

一、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其核心是融资。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实质性特征。对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承租人可以以远远少于租赁物价款的租金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决资金短缺的窘境或腾出资金用于其他投资

2.融资性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法》第242条),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则移转给承租人,即在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之上设定了限制。基于所有权的弹力性原则,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所有权的限制也归于消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又恢复为圆满状态。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时租赁物的归属。

3.租金的特殊性。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但对承租人来讲该租金并不是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而对于出租人来讲,其经营融资租赁的目的也不在于取得租赁物,而是在于取得租赁物的租金以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取相应的利润

4.主体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

5.标的物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非常广泛,各种成套设备、大型交通工具以及仪器仪表等都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但是,也并非任何物都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应该具备如下特征:①租赁物必须是实物财产,任何无形财产都不能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②租赁物必须为不可消耗物,亦即可重复使用,并非经过一次使用就减损其价值或改变其原有状态的物。③租赁物必须是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物。④租赁物必须是个人生活消费品之外的物,融资租赁一般都是生产资料而非消费资料,而且大都是大型生产设备。

6.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其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再加上标的物的价值通常都很昂贵,因此,其融资数量大、租赁期限长、涉及人数多、在经济活动中影响较大,各国的法律均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238条第2款就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7.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通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在取得该利益时都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分类

融资租赁合同因交易形式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根据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可分为如下几种基本类型:

1.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最主要的形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直接向出卖人购回选定的租赁物品交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交付租金。由于其省事省时、手续简便的特点,这种形式的合同大受当事人的青睐,我国融资租赁业务中大多采取此种形式的合同。

2.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此类合同中以特别条款约定,承租人同时以出租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即最终承租人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该另一个合同的租赁物和租赁期限与本合同完全相同。根据该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租入设备,然后再转租给最终承租人使用,其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均为租赁公司。转租赁交易中,作为第三人的最终承租人往往要支付比典型租赁承租人高的租金。因此,此种合同形式一般只在企业迫切需要国外只租不卖的先进技术时才采用。

3.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即合同的承租人和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同一人的合同。这种合同形式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被采用:①企业资金不足而又急需某种设备,此时,企业先出资从制造商那里购置所需的租赁物,转售给租赁公司,然后再从租赁公司租回租赁物使用;②企业资金不足,但拥有大型设备或生产线,此时,可将本企业原有的大型设备或生产线先卖给租赁公司,收取现款,以解燃眉之急,在售出设备的同时向租赁公司办理租赁手续,由企业继续使用原有设备。

4.回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同时是相关的另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最终承租人。这种合同形式汇集了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和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即当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最终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出卖人时,这一合同就成了回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所谓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就是指承租人和出租人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应用】

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过程

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过程一般包括如下步骤:①选择租赁物。和一般租赁合同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的选择是由承租人来实施的,一般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租赁物和出卖人。②选择出租人。这是指承租人通过比较各个出租人的资信状况以及各种出租条件(包括租金的高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选择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③订立买卖合同。承租人经过考察,确定了购买标的物时,出租人便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这里的买卖合同和一般的买卖合同相同。④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

合法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1.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要件如下:

(1)主体必须具有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资格。至于什么样的主体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格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上文已阐明,此处不再赘述。

(2)标的物必须合法且必须满足融资租赁交易的需要。关于租赁物的条件,上文也已提及。

(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它既要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和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也要求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处于意思自由的状态下,即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

(4)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既包括内容的合法也包括形式的合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当经过批准或登记后才能生效。当然,这种法律、行政法规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2.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时间。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融资租赁合同也不例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生效。在融资租赁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相关买卖合同的订立先于融资租赁合同,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时候,出租人和出卖人已经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此时,再讨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是否应当以相关买卖合同的成立为条件显然是没必要的。但是,实践中也不排除当事人先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情况,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应当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生效要件,否则,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由于其并不产生法律效果,承租人只享有期待权,他不得请求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更不能请求交付标的物,而只得被动地等待买卖合同的成立,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生效,出租人也没有义务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这无疑将使承租人的利益处于一种毫无保障的境地。当然,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得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www.xing528.com)

(一)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出租人的主要权利。

(1)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参见《合同法》第242条)。如此规定并无可争议之处,因为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确实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融资租赁首先是租赁,因此,出租人对出租的标的物仍然享有所有权,这一点和一般的租赁合同并无二致。

(2)不承担出租物的质量瑕疵担保。通常情况下,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负担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不负有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第246条及第247条对此均有规定。

(3)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最主要的权利,这一点和一般租赁合同也是相同的。

(4)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如承租人没有选择留购或续租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关于租赁物的归属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通过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加以确定的,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时,出租人也有权收回租赁物。

2.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1)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而购买租赁物。这是出租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

(2)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因此,出租人在依约购得租赁物以后,必须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有的交付义务是由出卖人作为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的履行辅助人来完成的。在承租人一方,接受租赁物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是受领租赁物的交付,另一方面也是作为出租人的受领辅助人,辅助完成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出卖人向出租人的转移[48]

(3)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就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为确保承租人正常地对租赁物进行占有和使用,法律规定了出租人必须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租赁物的使用受到影响的,出租人应该排除妨碍,当然,出租人自己更不能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

(4)协助义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二)承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承租人的主要权利。

(1)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权利。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虽然是由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的,但承租人才是租赁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和受益者,租赁物的情况和出卖人的信誉及其所提供的服务,关系到承租人的切身利益。由承租人依靠自身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选择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数量以及出卖人,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

(2)享有与受领的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首先,承租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直接向其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不得拒绝。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这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其作为买受人所享有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的结果。其次,承租人享有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

(3)对租赁物享有独占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出租物并享受物上利益是承租人最主要的权益,在这一点上,融资租赁和一般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没有什么区别。即使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承租人依然可以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新的所有权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4)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这也和一般租赁合同相同。出卖人转让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享有的这种权利与一般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并无实质差异。

(5)对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的选择权。承租人对租赁物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的归属具有选择权,要么留购,要么续租,如果承租人放弃了留购和续租的权利,就意味着其选择了退租——在合同终止时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一般高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届满时,一般都收回或者基本收回了出租物的利润,因此,法律一般把是否购买租赁物的权利留给承租人来选择,通过这种措施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1)检验和受领租赁物。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当然愿意检验和受领出租物,但是,也有一些情况下,承租人由于各种原因而拒绝受领出租物,因此,检验和受领租赁标的物,既是承租人的权利,也是承租人的义务。这意味着,承租人必须受领标的物,如果无故拒绝受领,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2)妥善保管租赁物。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期间,仅仅是一段时间转移了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而所有权——和一般的租赁合同相同——仍然归属于出租人。因此,承租人必须妥善保管租赁物,以保证出租物的所有权不受影响。这种妥善保管不但包括对租赁物的安全负责,同时,也意味着承租人不得随意转租或者对租赁物加以改造。

(3)支付租金的义务。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所负的最主要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币种、数量、支付方式和时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4)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租赁物灭失,如果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则承租人没有权利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或者另行提供出租物。

(5)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如果承租人选择退租而放弃留购或续租的权利,那么,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就应当将租赁物按照合同终止时的完好状态返还给出租人。

四、融资租赁合同的终止

(一)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概念

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因各种原因而消灭,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二)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

1.因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终止。与一般合同一样,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而终止。所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类似“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或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即所谓的“中途禁止解约条款”。特殊情形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更加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的经济利益。例如我国《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种规定既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同时也体现了法律适应现实需要的灵活性。

2.因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合同终止。

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则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①返还租赁物。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将租赁物按使用后的状态交还给出租人。②续租。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或对本合同通过协议进行变更,由承租人按照一定的条件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③留购。一般由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价款,充抵租赁物的残值,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3.因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自由原则不但包含合同订立的自由,同时也包含合同解除的自由,只要双方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损害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法律就应该允许。这是合同解除的一般原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这一原则同样适用。

【应用】

融资租赁合同和一般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的义务是不一样的,具体表现在:①出租人不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也有例外(参见《合同法》第244条的规定);②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致人损害责任(参见《合同法》第246条);③出租人不承担维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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