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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第3版):抵销对第三人债权无效?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外,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即使取得该第三人同意,也不能以之为抵销。因此,抵销权成立之后被行使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债务、延迟履行责任等,随着抵销权的行使在法律上视为未发生。该观点认为抵销权须由一方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加以行使,方可产生合同关系消灭的效果。

民法分论(第3版):抵销对第三人债权无效?

【导读】

本节讲述抵销。抵销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事实之一。抵销包括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学习本节要注意二者的区别,还需重点掌握抵销的法律效力。

【讲述】

抵销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之一,是指当事人双方将相互负有的债务加以充抵,使双方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相互消灭。其中,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称为受动债权。在民法上,抵销依据产生的根据不同又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

一、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基于法定的抵销权所主张的抵销。法定抵销的现实意义在于使当事人双方的债权直接实现,避免重复履行以及因实际履行而造成的支出。法定抵销之所以能消灭合同关系,主要在于抵销权的产生,当满足一定条件时,互负债务的任一方即产生抵销权。抵销权属于形成权,是指互负债务的任一方均可享有的、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抵销互负债务的权利。抵销权的行使无需征得对方同意,但需要注意的是,抵销权的行使不可附条件或附期限,否则,抵销的意思表示无效。《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一)法定抵销的条件

1.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以在对等额内消灭双方债权为目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双方互负的债务并不是指双务合同之债。双务合同之债是一个债,是基于一个双务法律行为所引起的,而这里的双方互负的债务是多个债,而且各个债都是基于各自独立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也就是说,双务合同仅仅存在一个合同关系,而这里所说的双方互负债务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关系,而且此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是彼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

2.双方互负的债务为同一性质。所谓同一性质,是指双方在不同的合同关系中,应向对方给付的标的物为同一种类、同一品质,例如,甲欠乙租金,乙欠甲借款,则租金与借款均属于金钱,其性质相同。并且,当事人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即生效。

3.原则上,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一般来说,抵销是针对已届清偿期的债权而言的,如果允许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作为自动债权,那么无异于在清偿期前强制债务人清偿,对于受动债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所以,自动债权须届清偿期才可以抵销。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形:一是受动债权人抛弃期限利益时,即使自动债权未届清偿期也可允许抵销;二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均可抵销。

4.双方债务均为可抵销债务。不得抵销的债务主要包括:①依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如提供劳务的债务;②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如违约金债务;③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5.互负债务的一方或者双方主张抵销。即债务的抵销并不是满足了以上条件就可以自动产生抵销的法律效果,其必须由享有抵销权的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方可产生效果,且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债权不得作为自动债权:一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允许此类债权作为自动债权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二是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允许此类债权作为自动债权无异于剥夺对方的抗辩权。此外,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即使取得该第三人同意,也不能以之为抵销。(www.xing528.com)

(二)法定抵销的效力

1.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同时消灭,但在对等数额以外未被抵销的债务,仍然存在。例如,甲欠乙房租2000元,乙欠甲借款5000元,且均届履行期,乙向甲主张债务抵销的,则抵销之债务仅为2000元,剩余3000元债务不得消灭。

2.双方互负债务的消灭时间为抵销权成立之时。也就是说,抵销权的行使是具有溯及力的,其可以追溯到抵销权成立之时。如果双方债权的抵销权发生时间不同,则应以自动债权的抵销权发生时间为准。因此,抵销权成立之后被行使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债务、延迟履行责任等,随着抵销权的行使在法律上视为未发生。

3.时效中断。抵销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表现,其同样具有与行使请求权相同的足以中断时效的效力。在债权部分消灭的情形下,抵销后残存债权的时效应重新起算。

(三)法定抵销的方法

关于抵销权的行使,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一种是当然抵销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第1290条规定:“债务人双方虽均无所知,根据法律的效力仍可发生抵销;两个债务自其同时存在起,在同等的数额的范围内相互消灭。”该观点认为无需当事人的具体抵销行为,仅依双方债权的事实即当然发生抵销的效果。另一种是意思抵销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第388条规定:“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当事人为之。抵销的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者期限者,无效。”该观点认为抵销权须由一方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加以行使,方可产生合同关系消灭的效果。

我国采取意思抵销主义,《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主张抵销须有自动债权人向受动债权人为抵销的意思表示,该抵销的意思一经到达受动债权人即发生效力,无需取得对方同意,也无需借助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实现。

【示例】

例2 2008年5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供给甲公司2000吨钢材,每吨价格为3000元,分两次供货,每次供货1000吨,第一次供货时间为5月10日,6月1日为第二次供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0日,甲公司分批支付货款,于货到10日内付清。合同内容还包括违约金等条款。5月10日,乙公司如期履约,并于6月3日将第二批钢材送到甲公司;而甲公司于5月15日支付第一批钢材的货款后,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批钢材的货款。6月30日,甲公司通知乙公司以乙公司欠其已到期购房款200万抵销其欠乙公司钢材的货款。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的供销合同于合同签订时成立并生效。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而甲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第二批钢材的货款,构成违约。但甲公司提出以其对乙公司已到期债权抵销乙公司的债权。则乙公司的债权在甲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范围内抵销,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互负相同性质的债务,乙欠甲购房款200万元,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300万元,因此,基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购房款与货款可以在200万元范围内抵销,而余下100万元货款,甲公司仍应该予以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约定抵销

约定抵销较之法定抵销简单,是指在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双方可通过协商,以订立抵销合同的方式,使互负的债务在约定的范围内同时消灭。约定抵销以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抵销合同为依据,主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各债务均具有可抵销性,即可产生抵销的法律效果,而不受法定抵销其他条件的限制。例如,约定抵销的债权,可以是相同性质的,也可以是不同性质、不同品质的。《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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