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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转让的条件、效力和影响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情形下,合同债权让与法律效力的产生,仅以债权人与第三人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为要件,而且该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或者其他形式。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否则债权让与合同一经达成,让与人所享有的债权便移转于受让人。三是合同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若一方当事人因欺诈、胁迫等情形而为债权让与或者受让行为的,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将会受到影响。

合同转让的条件、效力和影响

【导读】

本节主要阐述合同的转让,即合同主体的变更。包括合同债权人转让债权,债务人移转债务(即债务承担)以及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应当重点掌握合同债权让与和债务移转(即债务承担)的条件及法律效力。

【讲述】

一、合同转让的概述

(一)概念

合同转让,是指在合同内容不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合同主体的变更,即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债的移转,有的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如继承;有的依据法院的裁决而发生;有的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如遗嘱人将债权遗赠给受遗赠人。合同的转让属于债的移转的范畴,其正是基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转让合同的法律行为所引起的债的移转。我国《民法通则》对债的移转规定得较为简单,仅在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的实施弥补了《民法通则》立法的不足,其开设专章对合同的转移加以规定,使我国的债的移转制度趋于完善。

合同的转让按照变更的主体不同,分为债权人的变更和债务人的变更。

(二)合同转让的原因

合同债权让与或者债务承担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为法律行为;二为法律规定。

1.法律行为。合同债权债务的移转,既可以因单方法律行为而产生,如遗赠,即遗赠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债权债务移转与受遗赠人;也可以因双方法律行为而产生,如债权让与合同中,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通过订立让与合同将债权移转与受让人。

2.法律规定。从各国立法来看,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合同债权债务移转的原因主要有:继承,主要指法定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企业合并或分立,租赁不动产的出售等;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清偿债务之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其实质是原债权人的债权移转于该清偿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的求偿权,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之后,取得代位权,有权向债务人求偿;财产保险,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时应向受害人赔偿损害,但是由于受害人即投保人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投保人的损失,从而取得投保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

二、合同债权让与

(一)概述

1.概念。合同债权让与,是指在合同内容不发生变更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移转债权的法律制度。其中,转让债权的原债权人为让与人,接受让与的第三人为受让人。

债权让与法律制度存在的依据,在于债权作为一项有价值的财产,具有交流和交易的价值和必要。在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作为民事财产权利的债权,因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财产上的利益,其本身也就成了一项财产,这是债权可以流转的原因。经济发展至市场经济,基于市场机制中“物尽其用”的准则,债权更应作为交易的对象在市场上流通,以发挥其最大效益。

2.合同债权让与的特点。

(1)债权让与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一般情形下,合同债权让与法律效力的产生,仅以债权人与第三人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为要件,而且该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或者其他形式。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等后合同债权转让方生效外,债权让与合同无特别形式上的要求。

(2)合同债权让与的无因性。合同债权让与的无因性是指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让与债权,有可能是基于买卖、赠与等多种原因发生的,但让与合同一经生效,债权发生移转,即与其移转的原因相分离,即使原因行为无效,也不影响让与合同的效力。承认债权让与的无因性,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3)合同债权让与无须债务人同意。债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第三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债务人不是让与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对于债权的让与同意与否,均不影响让与合同的效力。并且,在一般情况下,债权的让与并不会增加或改变债务人的义务,同时还能满足债权人和第三人的需要,有利无害。

(二)合同债权让与的条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作为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债权必须有效存在才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流转,否则,将无债权让与的可能。但是,对于有些债权,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可撤销、可变更法律行为所生之债权,附条件的债权等,一方面,其仍然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因为这些债权都是实际存在的;但另一方面,这种实现的可能性一旦消灭,如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受让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救济。针对此类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为维护受让人的利益,法律可以赋予受让人相应的撤销权,当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时,受让人可自主选择维持或者撤销其与出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

2.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合同债权让与达成合意。这里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债权让与合同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合同债权让与达成合意的表现形式。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否则债权让与合同一经达成,让与人所享有的债权便移转于受让人。二是让与合同的当事人仅限于让与人和受让人双方,原合同债务人不是让与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法定代理人允许或者追认的情形下所订立的转让合同有效。三是合同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若一方当事人因欺诈、胁迫等情形而为债权让与或者受让行为的,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将会受到影响。例如,《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所达成的合意,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否则转让合同无效。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转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法。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转让合同的形式不得违法。债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为不要式合同,但是法律对债权让与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办理相关手续。例如,《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4.须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债权转让实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一般来讲,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绝大多数债权能够被转让。然而,这并不是说债权让与完全不受限制。

(1)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根据合同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如果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从而使转让后的合同内容与转让前的合同内容失去联系性和统一性,且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28]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是指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债权。这种信赖是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更换当事人,将打破这种信赖关系,违背当事人设立合同的初衷,因此,这类性质合同的债权一般不能转让。例如,委托合同、雇佣合同中的债权等。

(2)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合同的本质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即可自由确定合同内容。因此,当事人之间限制债权让与,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此类债权事实上是附限制条件的债权,该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所产生的,非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不得转让。

(3)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定”,不仅仅局限于合同法的规定,还包括其他民事法律规定,例如《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5.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若未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告知债务人,那么当债务人在债权让与之后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原债权人不得以债权让与为由拒绝受领,受让人也不能以未履行为由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关于通知的形式,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都应当允许,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遵照其规定。

【应用】

合同债权让与的生效

合同债权让与的生效问题,从各国立法来看,主要有以下原则:

1.自由让与主义。该原则主张债权人可以自由转让合同债权,而无需通知债务人或者取得债务人同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

2.债务人同意生效主义。该原则主张取得债务人同意是债权让与生效的必要条件。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指名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及其他第三人。”

3.通知生效主义。该原则主张通知债务人让与的事实是债权让与生效的要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

我国的立法曾采取的是债务人同意主义。《民法通则》第91条第1款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而《合同法》采取债权自由转让原则,《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合同债权让与经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即生效。一般情形下,合同债权可以基于债权人的意思自治自由让与,债权让与是基于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的,一旦双方达成一致就产生债权让与的效力。二是如果债权让与的事实未通知债务人,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未通知可以作为债务人对抗债权让与效力的事由。合同债务人不是债权让与合同中的当事人,其是否同意让与债权并不影响让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债权让与的事实与债务人毫无关联,因为债权让与生效后,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债务人应向其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让与的情事,则可能会继续向原债务人履行,出于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债务人可以就不知晓债权让与进行抗辩。但是,债务人在履行给付或者实施法律行为时明知债权让与事实的除外。

通知债务人不仅可以避免债务人利益遭受损失,也可以避免受让人利益遭受损害,但是,应由何人通知呢?《合同法》规定债权让与应由让与人通知,并且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不得撤销,如《合同法》第8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评论】

让与通知的效力

债权让与中,让与合同的当事人即让与人(原债权人)和受让人,而原合同债务人只是消极地被涉及。与让与当事人相比,债务人始终处于信息弱势的地位,当债务人因不知债权让与的事实,仍对原债权人为清偿或抵销等行为时,如果因债权已经移转而使该履行行为归于无效,对债务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避免债务人因债权让与遭受损害,各国立法均规定让与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的义务。然而,各国对于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仍存在分歧,进而分化出两种立法例。

1.原则通知主义。亦称债务人知悉主义,此种立法主要为德国、瑞士等德国法系国家所采用。所谓原则通知主义,是指原则上债务人接受通知后才对受让人发生效力,但债务人在接受通知以前已知让与事实的,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亦生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407条规定:“①对于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向原债权人所履行的给付,以及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关于债权所采取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均应予以承受,但债务人在履行给付或者实施法律行为时明知债权让与事实的除外。②债权让与后,在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悬而未决的诉讼中作出确定判决的,新债权人必须承受判决的效力,但债务人在发生诉讼拘束的当时明知让与事实的除外。”[29]《意大利民法典》第1264条规定:“当债务人接受转让或者接到转让通知时,转让对债务人有效。但是,如果受让人证明该债务人知道转让的发生,则即使在接到通知前向转让人进行给付的,债务人也不得解除债务。”[30]

2.严格通知主义。亦称通知主义,此种立法为法国、日本等法国法系国家或地区所采用。所谓严格通知主义,是指非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债务人可否认让与的效力。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第1691条规定:“如债务人在让与人或受让人向其通知转让之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债务的,其所负义务即告有效解除。”[31]《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指名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32]可见,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以让与通知为对抗债务人的要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得否认让与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1款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看来,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严格通知主义。

对于通知的效力,有学者认为,通知的目的是使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以免误向让与人清偿,债务人是否应受保护,重点不在通知,而在是否知悉。如果债务人明知让与人已非债权人而向其清偿,竟然亦能发生清偿效力,有悖于法律不保护恶意的原则。[33]对此,我们认为严格通知主义全然不考虑债务人的主观状态,似乎有悖于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则通知主义更为公平合理,也更有利于维护受让人的利益。但不容忽视的是,债权让与一般仅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进行,债务人始终处于信息弱势的地位,即使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债权让与的事实,也没有权利或者义务调查该让与事实的真实性。此外,如果采用原则通知主义,债务人还可能面临如下尴尬: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得知该事实。按照原则通知主义的观点,此时债务人应主动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但原债权人仍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应如何应对?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对让与人给付,可能会因债权让与真实存在或有效,而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拒绝对让与人给付,可能会因债权让与不存在或无效,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债务人不管对谁为给付都可能面临双重给付的危险。这实际上是要求债务人在未受通知的情况下对自己的判断负全部责任,无形中课以债务人调查核实的义务。

原则通知主义在强调保护债权人与受让人的同时,忽视了让与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而课以债务人更多的注意义务,严重违背了债权让与不应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原则。而严格通知主义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确立了一个明确的标准,避免了债务人因债权让与而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风险和不利益,有利于维持各方利益关系的平衡。

(三)合同债权让与的效力

1.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是指债权让与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

(1)让与人享有的债权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成为原合同关系当事人。在此,应该注意两点:①债权让与并不必然导致让与人丧失债权人地位。因为存在转让部分债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受让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而让与人也仍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存在。②让与人转让全部债权,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就此退出合同关系。例如,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让与其债权给第三人,但是其在合同关系中所应承担的债务仍然存在,因此,其并未退出合同关系。

(2)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一并转移于受让人享有,但是专属于原债权人的从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等,不因债权的移转而当然转移于受让人。《物权法》第192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www.xing528.com)

(3)让与人负债权证书交付义务。债权证书,是指在法律上可以证明债权存在的文件。如合同书借据等。债权证书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债的关系的证据,也是债权让与后,受让人用以行使债权的依据,因此,让与人应及时将债权证书交付给受让人。

(4)让与人对让与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原则上讲,被让与的债权应该是独立的无瑕疵的债权,如果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因债权本身的瑕疵而无法实现债权上的利益,则让与人必须对此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除非让与合同另有约定,否则让与人不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提供担保。

2.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是从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时开始的,是指债权让与在让与人和债务人以及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

(1)在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在债权全部转让的情形下,让与人因债权让与丧失债权人地位,不得再对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无需再承担对让与人的给付义务;在转让部分债权的情形下,让与人并不因债权让与丧失债权人地位,其仍旧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是请求范围仅限于其所保留的部分债权,转让的债权由受让人行使。

(2)在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一是在债权部分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让与人并存成为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在债权全部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取代让与人,取得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地位。二是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向受让人完全地、适当地履行债务,但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三是债务人享有债权抵销权。《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如此规定,是债权让与不应实质性地改变或增加债务人义务的精神的体现。

三、合同债务承担

(一)概述

合同债务承担,是指在合同内容不发生变更的前提下,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法律事实。其中,第三人称为承担人。

合同债务承担,以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前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在合同关系中不再具有债务人地位,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即第三人承担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情形;后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人原先单独承担的债务,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之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

(二)合同债务承担的要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必须是有效存在的,如果债务不存在或者自始无效、消灭,则债务承担合同不发生效力;对于不完全债务,例如,具有可撤销或者可解除情形的合同债务,在合同关系被撤销或者解除前,仍可以移转债务,但合同关系在可撤销期间内被撤销或者在解除期限内被解除的,则相应的债务承担合同自始无效;对于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发生移转,但债务承担合同只有在该债务有效成立时方能生效。

2.承担人须就债务承担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达成合意。债务承担合同是承担人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的表现形式,是指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与第三人所达成的由第三人代替或者分担债务人债务的合同。债务承担合同的当事人,有可能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也有可能是债务人与第三人。

(1)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此种情形下的债务承担合同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时成立,但其效力或者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合同关系的建立主要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和信用信赖为基础,债务人的支付能力是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前提,如果允许债务人可以自由转让债务,将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如当第三人无力完成给付时,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还有可能为债务人逃避债务提供途径。因此,债务承担合同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债权人认可后方为有效合同。同时,承担人在债权人追认之前享有撤销权,一经撤销,债务承担合同无效。

(2)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按照各国立法确立的一般原则,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一经双方达成合意即产生债务移转的效力,债务承担的情事应告知债务人而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一般情形下,债务承担是第三人替代或者分担债务人履行债务,不仅不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还可以减轻其债务,因此,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但也存在例外情形:①原合同当事人约定债务不可移转的情形;②有偿债务承担的情形,例如,甲乙约定乙向甲提供服装若干,后甲与丙约定由丙承担乙的供货义务,但须乙支付丙相应报酬;③债务承担可能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例如,甲乙约定乙向甲提供服装若干,履行期届满之前,服装市场紧缩服装价格下降,甲与丙约定由丙承担乙的供货义务,此种情形下,就会造成乙的损失。

3.须移转的债务存在可移转性。债务承担所涉及的债务必须是可以移转的,否则,不能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标的。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主要包括:①依合同性质不得移转的债务。这种债务一般是以特定特殊技能(如以某画家作画一幅为标的的合同义务)或者特别的人身信赖关系(如委托合同中的义务)为基础而产生的。②依当事人约定不得移转的债务。当事人的约定债务不得转让是意思自治的表现,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如果违反该约定,则构成违约。③不作为的义务。不作为义务是对特定人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只能由特定债务人承担,如果发生移转则合同目的落空。

(三)合同债务承担的效力

1.承担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

(1)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承担人成为合同关系新的债务人,而原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但是应注意的是,原债务人债务消灭,并不意味着其必然退出合同关系,例如,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不仅承担债务而且也享有债权,债务消灭并不影响债权的存在,因此,其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2)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未消灭,承担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原债务人就同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约定按份承担债务时,依约定。

2.原债务人不负承担人的履行担保义务。与债权让与中的让与人不同,债权是作为财产在民事主体间流转的,因此,让与人对受让人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然而,债务并不具有财产性,其只是一种负担、一种义务,因此,债务本身不存在有无瑕疵的问题。

3.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于债务承担在性质上是对原债务人既存债务的承受,而不是对新债务的负担,因此,原债务人基于债的关系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承担人均可用以对抗债权人。《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4.从权利义务伴随主债务一并移转,但经当事人特别约定或与债务人不可分离的从权利或从债务除外。《合同法》第86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并且,由第三人为债权设定的从权利,除第三人允诺该债务承担外,该担保义务不随主债务移转,如保证,《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承担人不得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例如,债务人甲与承担人乙约定,由乙偿付甲欠丙的借款,以此冲抵乙应支付甲的房租,则乙不得以甲未经其同意将房屋出卖来对抗丙。

【示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9年2月签订服装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于3月30日前提供给乙公司服装若干,乙公司于收货后10日内付清账款。3月20日,甲公司如约提供乙公司服装若干,乙验货后照单全收。3月24日,乙公司与丙公司协商将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移转给丙公司,并达成合意。次日,乙公司将移转债务的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甲公司,甲公司对乙公司移转债务的事实未发表意见。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于2009年2月成立并生效。甲公司如约履行供货义务,然而合同关系并未因甲公司的履行而终止,因为,服装购销合同是双务合同,甲的履行只是消灭了其对乙公司的债务,而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仍未实现。只有在乙公司支付货款之后,合同关系才告终结。但是,本案中,乙公司于3月24日将其对甲公司所负担的债务通过订立转让合同的方式移转给丙公司承担,尽管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就债务移转达成了合意,但是该合意并不产生债务移转的效力。原因在于,在债务人与第三人合意转让债务的情形下,债务移转除要满足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意这一条件外,还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不产生债务移转的效力。尽管本案中乙公司于次日将移转债务的事实告知甲公司,但是甲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因此,应认定乙公司移转债务的行为并未取得甲公司的同意,所以,乙公司与丙公司所签订的移转债务的合同是无效的。

四、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一)概述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是指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将其合同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依权利义务移转的内容可以分为全部债权债务的移转和部分债权债务的移转。前者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在合同关系中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所承担的全部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此种情形下,该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债务消灭。后者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在合同关系中所享有的部分债权及所承担的部分债务移转于第三人,此种情形下,该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依产生的基础可以分为意定概括承受和法定概括承受。前者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即合同承受,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将其在原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于第三人,经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由该第三人全部或者部分享有合同债权或者承担合同义务;后者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如企业合并和分离,《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之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依法一并移转给变更后的企业,仅需单独通知或者公告即可产生效力,而无需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的条件

1.须存在有效的双务合同。有效的合同关系是债权债务移转的必要条件,然而,不同于单纯的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只能存在于双务合同当中,而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既可以存在于双务合同中,也可以存在于单务合同中。

2.须原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就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达成合意或者存在法律规定。

3.在意定概括承受的情形中,须经原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概括承受的客体不仅包括债权而且包括债务,出于对对方当事人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规定应取得原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法定概括承受则不受此限制。

【应用】

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与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

合同转让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涉他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容易产生混淆。需要从理论层面加以区分。

合同的转让,是指在合同内容不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更替,即广义合同变更中当事人的变更。涉他合同,也称为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为给付或者受有利益的合同。而涉他合同根据为第三人设定的是债权还是债务,又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利他合同)和第三人负担合同(即负担合同)。前者如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为承租人利益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者如甲与承揽人乙所签订的由丙向乙提供原材料加工承揽合同。

在合同转让过程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发生变化,第三人在受让债权或者承担债务之后进入到合同关系当中,成为合同关系中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而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并不是合同中的当事人,其只是因为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实际享有债权利益或者实际承担债务的人。合同一经转让,第三人便成为合同当事人,其行为将有可能导致合同关系的变化,例如合同解除、合同变更等,并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责任的直接责任人,例如违约责任;而涉他合同中,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或者当第三人为向债权人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关系的直接责任人,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和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训练】

思考题

1.合同的转让与合同的第三人代替履行或接受履行的区别是什么?

2.如何理解债权人让与债权的,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案例分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公司对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0万元转让给乙公司,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甲公司即以邮寄送达的方式书面通知了丙公司(有邮寄回执),但丙公司仍向甲公司陆续履行了40万元款项。后乙公司起诉丙公司要求其履行剩余60万元,丙公司答辩承认甲公司与乙公转让债权的效力,但以一直未收到转让通知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向乙公司履行债务,并要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请求。

问:法院应否驳回乙的请求?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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