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合同解释的规则,又称合同解释的方法,是指解释合同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应遵循的具体规则或方法。合同解释的规则,立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从合同解释的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不同原则理念出发,可以衍生出不同的合同解释规则。与此同时,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最为一般的准据,其对于合同解释规则的确定,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讲述】
一、立足于意思主义的合同解释规则
(一)目的解释规则
所谓合同的目的解释,是指当对合同的条款出现理解上的争议时,以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作为对争议条款的解释。合同的目的解释方法,即是通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达到的根本目的,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之所以与他人订立合同,必然是为了实现某种财产目的。因此,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即所谓效果意思,乃是实现合同目的——所谓目的意思——的手段。正是由于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之间存在着这种密切的联系,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目的意思来探究其效果意思,成了合同解释的重要方法。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目的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就是对目的解释规则的确定。
【示例】
例1 迅达手机销售公司与王某订立手机买卖合同,约定将某国外品牌最新型号的手机一部出卖给王某。王某拿到该部手机后,发现手机无法拨打电话。经查,该型号手机为外国生产商所生产的专门供应美洲市场的产品,要在我国使用必须重装手机软件。于是,王某要求迅达公司为自己装软件。迅达公司则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对于手机型号的约定是明确的,且合同中并没有重装软件的约定。因此,如果王某要求重装软件,需额外向迅达公司支付费用。在本案中,对于迅达公司有没有重装软件的义务,需要通过合同的解释来确定。从目的解释出发,王某购买手机是为在国内使用的,保障该手机的正常使用,构成了该买卖合同的目的。因此,迅达公司应当承担免费重装软件的义务。
(二)整体解释规则
所谓整体解释规则,是指对合同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合同是当事人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合同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形下,不能孤立地分析某一条款或词句,而应该从合同的整体特性出发,根据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该条款在合同中所处地位等因素进行解释,确定当事人对争议合同条款的词句的含义。就此以观,在当事人就合同的部分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其他的不存在争议的条款便有可能成为解释该争议条款的依据。从合同的整体性出发,基于“不同条款之间所蕴含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统一的、没有冲突的”这一推定,与未发生争议的条款所反映的意思相符的争议条款的解释,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在。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此即为整体解释规则。
(三)协商条款优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所谓协商条款优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是指在合同中的协商条款与格式条款内容发生冲突时,以协商条款的内容作为合同的解释。如前文所述,格式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并由相对人附和签字而成立,其特征在于排除了相对人提出异议或者协商的可能。而协商条款则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较之于格式条款,其更为真实地反映出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在协商条款与格式条款内容发生冲突时,为使合同的解释合乎当事人的真意,应当以协商条款的含义作为合同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项规定即确立了协商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合同解释规则。
(四)习惯解释规则
习惯解释规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等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形下,在当事人并未明确排斥习惯时,应当按照习惯进行解释。习惯解释规则的基础,在于习惯对合同当事人意思的影响。在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中,其真实意思往往是在习惯的基础上得以形成的。相应地,通过客观的习惯来探究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也就成了合同解释的一个重要途径。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就是对习惯解释规则的确定。
二、立足于表示主义的合同解释规则
(一)狭义的文义解释规则
所谓文义解释规则,是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语句的含义的解释,来确定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际,旨在通过相互的意思表示而实现达成一致协议之目的。但由于各当事人对语言文字的驾驭能力有差异,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不同,以及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等原因,在为意思表示之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不准确、不适当的词语,并造成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对合同进行文义解释。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为文义解释。
(二)第三人解释规则
所谓第三人解释,是指对于合同争议条款所采取的语言、文字,假设由一个处于与当事人相同地位、相同情况下的通情达理的第三人来进行解释,该第三人所得出的结论,即应作为合同的解释。第三人解释作为表示主义原则下的合同解释方法,仍然强调当事人表达于外的意思,但是其标准却超越了具体的争议当事人的特殊性,而将对于表示意思的理解置于了一般社会观念之下。由此可见,当事人解释,是广义的文义解释的一种形式。从广义的文义解释出发,基于合同文义对合同所作的解释,可以从两方面入手:①个别解释。在当事人之间对相关争议词句有特殊用法之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特殊情况作个别解释。即在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就相关争议词句有明示的了解,或者尽管没有明示的了解但从其合同的旨意中可以读出了解的情形,则应作个别解释,狭义的文义解释即是指这种特别解释。②一般解释。根据该争议词句的通常用法,即以相关词语在一般情况下的使用为基准,进行解释。如果当事人所属地区或集团中,就该词句的用法存在特别习惯时,只要没有别的意思表示,则按照一般社会观念解释。显然,第三人解释即是这种一般解释。
三、立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合同解释规则(www.xing528.com)
所谓立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合同解释规则,是指依据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确定合同中争议条款的权利义务内容,从而对合同作出解释的规则。前述合同解释的意思主义原则和表示主义原则,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无疑构成合同解释的最为重要的规则。然而,这两个原则及其所衍生的各个合同解释方法,却难以适用于合同解释的一切场合。尤其在合同需要补充性解释和修正性解释的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往往难以通过探究当事人意思或者理解当事人表示来实现合同解释的目的。因此,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则成为必然之选。我们知道,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具有指导立法、司法活动的法律意义,而且也具有指导民事活动的法律意义。在合同订立中,当事人应当本着民法的基本原则从事缔约活动,约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这乃是法律的当然要求。这一点,构成了依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合同解释的法律基础。
(一)依据公平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的规则
1.债权人不利解释规则。所谓债权人不利解释规则,是指对于存在争议的合同条款,作不利于债权人的解释。通常而言,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总是自己利益的维护者。如果在事关其债权的问题上,合同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则是由债权人的原因造成的。从公平原则出发,由债权人所造成的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明,不应当由债务人承受不利后果。因此,对此类争议条款应当作不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2.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不利解释规则。所谓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不利解释规则,是指在格式条款合同中,对于存在争议的条款,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文本提供一方的解释。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全部内容,均系文本提供一方事先拟定,如果出现难以明确的事项,则是由文本提供一方的原因所致;另一方面,提供一方在合同文本中,竭力扩张己方利益的倾向实属必然,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合同的实质公平,亦有对争议的格式条款,作不利于文本提供一方解释的必要。
(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的规则
所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等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形下,还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极为广泛的适用范围的民法基本原则,也是合同解释的重要依据之一。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要求解释的结果符合这一法律原则所强调的诚实守信、善良无欺的市场道德标准。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就是对诚信解释规则的确定。
【应用】
1.在运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条款时,存在着对于相关交易习惯能否作为合同解释的依据的判断问题。从实务上讲,能够作为合同解释依据的交易习惯,应具备以下要件:①当事人所属地域或集团中,就该言语的用法存在特别的习惯;②当事人明知该习惯的存在,而在合同中没有作相反的意思表示;③习惯不得违反强行法、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原则。
2.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项规定也已确立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不利解释规则。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述《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合同发生争议时,首先采用的解释方法是文义解释的方法,双方当事人仍然有争议的,才采取对格式条款提供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不能理解为只要对格式条款合同发生争议,就进行不利解释。
【训练】
思考题
1.合同的解释与法律的解释有何不同?
2.合同解释中的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各自的依据是什么?
3.文义解释中,应当如何对合同文义加以确定?
4.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合同的解释之间有什么关联?
案例分析
王某拥有祖传平房一套,2004年9月20日王某与保险公司订立期限为1年的房屋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倘若该房屋因非可归责于投保人的原因导致毁损,保险公司按照损失的80%承担赔付责任。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规定“因战争、动乱、地震、海啸、山体滑坡、泥石流、台风、龙卷风、洪水所导致的保险房屋出现的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赔付责任”。保险合同订立之后,王某及时交付了保险费。2005年3月26日,王某房屋所在地附近的一个建筑工地出现事故,一座正在作业中的塔吊钢索突然断裂,导致吊在半空中的水泥预制板坠落,打在地面后,引起地表强烈震动,周围有几户人家的窗户玻璃被震碎,王某的房屋也因此出现墙体裂缝。王某持保险合同找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调查了致害原因后指出,王某投保房屋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高空重物坠落引起的地面震动所致,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中所规定的“地震”,因此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王某则对于这一观点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此种情况并非“地震”,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范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而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双方意见不能达成统一,遂引发诉讼。
问题:本案中房屋受损的原因能否被解释为“地震”?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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