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合同履行主要涉及给付义务的履行,根据合同履行规则的要求,履行合同债务的主体必须适当,履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格、时间、地点等都必须符合合同要求。附随义务是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在合同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主要包括注意义务、通知义务、保密义务、协助义务、照顾义务等。学习本节内容重点要掌握《合同法》有关合同履行具体规则的规定,明确附随义务的内涵和具体内容。
【讲述】
合同的履行,主要涉及履行主体(由谁履行)、履行标的(履行内容)、履行方法(怎么履行)、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一系列问题,既包括给付义务之履行,又涉及附随义务的履行。依据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的具体规则如下:
一、给付义务的履行
给付,即债的标的,是指债之关系中特定人之间可以请求的特定行为,不作为也可以为给付,且不局限于有财产价格。[19]所谓给付义务的履行,是指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内容,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义务,即履行义务应适当。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履行主体适当
合同履行的主体包括履行合同债务的人和接受合同债务履行的人。在通常情况下,履行合同债务的人即为合同中的债务人。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由下列债务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来履行合同债务:
1.债务人的代理人。履行行为在性质上属民事法律行为时,如让渡标的物的所有权,债务人可以将其负担的合同义务委托于有代理资格的人来代其履行,此时,代理人是以债务人的名义为合同的履行。
2.第三人清偿。第三人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又称代为清偿,或称第三人清偿,是指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有意识地清偿债务人的债务。[20]发生第三人代为清偿,可以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委托约定,可以是第三人代替履行其原本对债务人的债务,亦可以是基于第三人对债务人所为的无偿赠与。
第三人清偿中,第三人为债务履行系以自己之名义进行,而非以债务人名义,故第三人之法律地位不同于债务人之代理人。同时第三人在向受领人履行时,需说明其所履行的乃是债务人之债务。若第三人将他人债务当作自己债务而为清偿,则不构成第三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因此而归于消灭,而是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非债清偿问题,发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此外,在履行辅助人的场合,清偿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的,亦不属于第三人清偿。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合同债务,均可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法律明文规定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以及依合同性质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均不得适用代为清偿。
第三人清偿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消灭,但第三人并不因此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因此,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若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追究责任,而只能向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无相反约定时(即第三人的清偿为无偿赠与),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在其代为清偿的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即第三人在清偿的范围内取得债权人的权利,并可依其权利向债务人追偿。
3.履行受领人。所谓履行受领人,即为接受合同履行的主体。在通常情况下,履行受领主体是债权人,但在债权被扣押或被质押或者债权人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的受领权会受到限制。另外,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的代理人、第三人也可作为债权的受领主体。
【示例】
例2 甲公司欲为其新研制开发的低能耗小轿车打开市场销路,与乙广告公司订立一份广告制作及播放合同,合同要求乙公司制作广告并安排在该市电视台播放,广告播出时间为:当年5月~7月间,每晚黄金时段8时~10时之间。甲公司提供拍摄及制作广告的必要条件,并支付广告制作费2万元,广告播放费12万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如期完成广告制作,甲公司即将广告制作及播放费14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广告公司。但事后由于该市电视台全面压缩广告播放时间,该广告未能按期、按时播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效,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返还广告制作费和播放费14万元,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实际上订立了两个合同,即广告制作合同和广告播放合同,前者属加工承揽类合同,双方均已履行该合同,未有争议发生;后者为乙公司约定的由第三人,即电视台履行的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亦不负有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仍是乙公司,因此,电视台未按期按时播放低能耗小轿车广告的责任应由广告公司承担,电视台作为履行合同的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二)履行标的适当
履行标的,即债务人依约应当实施的义务内容。合同的履行标的往往因债权关系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异,比如交付财物、价金,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移转权利等,履行标的应当根据这些具体内容来确定。所谓履行标的适当,是指债务履行的标的应当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债务内容,未经当事人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当事人约定的标的。通常,合同的标的包括质量、数量、价格、酬金、规格等要素。因此,从外延上看,履行标的适当主要包括履行标的数量适当、履行标的质量适当和履行标的价格适当三个方面。
1.履行标的数量适当,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数量要求为全部履行,而不得仅为部分履行或者全部不履行。通常,依照合同约定,债务应当一次性全部履行时,原则上履行人不得分次履行,否则受领人有权拒绝受领。但是倘若分次履行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或不便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受领人不得拒绝受领。
2.履行标的质量适当,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标的应当符合债的关系所要求的品种、规格和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62条之规定,合同履行标的的质量,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无法确定的,依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这里的“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务院制定颁布的统一标准,包括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推荐性标准,对前者,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即使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该约定也不得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对后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与之不同,但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清时,即应按照该国家标准来确定质量要求。“行业标准”也称部门标准,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有统一的技术要求而制定的标准;有关“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规定,实际上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6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既未约定而且也无法根据合同确定履行的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其履行的质量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低于此种情况下的平均水平。可见通常标准也就是合理且不低于平均水平的标准,这种标准应根据情况来定,既要考虑履行合同时的市场情况,也要考虑其他有关因素。
3.履行价格适当,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按照约定的价款或酬金履行,若价款或报酬不明确,则按照市场价格履行。这里的市场价格是订立合同时的履行地市场价格,而非履行合同时的履行地市场价格。但如果合同中规定的标的是依法执行政府定价的情形时,当事人就应当依照政府的定价来履行,而不能依照订立合同时的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对于执行政府定价的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对该价格进行调整的,则属履行情况的变化,当事人应按照调整后的价格来履行,即遇涨则涨,遇降则降。若债务人逾期履行合同,交货时遇价格上涨,合同的价格应按合同原规定的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按下降后的新价格执行,即对违约的债务人,遇涨不涨,遇降不降。若债权人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遇价格上涨,则按上涨后的新价格执行;遇价格则降,则按合同原规定价格执行,即对违约的债权人,遇涨则涨,遇降不降。此可称为价格罚款,目的是使违约方自己承担价格变化的风险。我国《合同法》第63条之规定即反映了此种立法理念。
(三)履行期限适当
履行期限既是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也是合同债权人可实现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接受债务人之履行从而实现其债权利益的期限。所谓履行期限适当,要求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关系规定的期间或者期日履行债务和接受履行。履行期限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无故逾期或迟延。
通常,合同的履行期限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事人未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无法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www.xing528.com)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在履行期后所为的履行属合同的迟延或逾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期到来之前所为的合同履行是否属适当履行,应视情况而定。因为履行期限对于债务人而言是包含有期限利益的(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同样也具有期限利益),因此,债权人是不能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的,若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对于提前履行没有期限利益损失的债权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拒绝受领。反之,提前履行若会损害债权人之期限利益,债权人可拒绝受领该项给付。当然,如果对于提前履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四)履行地点适当
履行地点是债务人依合同约定实施履行行为的地点,又称为清偿地。债务人不在履行地点履行债务,则不发生清偿效力,因此要求债务的履行地点要适当,即债务的履行应当在合同关系要求的地点进行。否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债务人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地点既关涉合同履行费用的分配、风险的移转,又关系到违约与否的判断,以及诉讼管辖地的确定等与当事人利益相关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因此,明确合同的履行地点,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通常,合同的履行地点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若仍无法确定的,则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履行地点,即给付货币的,接受给付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履行地;交付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示例】
例3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于当年6月前为甲公司生产3000件翻领纯棉半袖衫,每件30元,货款总额90 000元。合同对标的质量和色泽要求均无具体说明,亦无样品。5月初,乙公司将3000件翻领纯棉半袖衫发往甲公司,甲公司抽查发现,这些服装不仅加工质量低劣,有的领子或口袋不正,而且面料也不完全符合要求,于是拒绝支付货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乙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对合同标的的质量条款作具体说明,只是以“翻领纯棉半袖衫”的含糊语句来表述,显然当事人对于合同标的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2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在本案中,乙公司交付的翻领纯棉半袖衫,有的领子或口袋不正,显然不符合服装的通常标准,因此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
二、附随义务的履行
所谓附随义务,是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在作为债务的给付义务之外,基于债的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均应负担的义务。[21]
附随义务是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在合同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作为合同给付义务以外的法定义务,其宗旨在于促使合同履行中当事人能够兼顾他方的利益,保护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安全,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圆满实现,最终使合同顺利履行。至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应负担何种附随义务,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法律对于附随义务的履行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时的一般要求,即当事人双方在实施履行和受领给付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给对方利益造成损失。当事人的注意程度,因当事人的地位、职业、判断能力及债务的性质不同而不同。一般说来,当事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或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
2.协助义务。亦称协力义务,即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应互相配合,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对待对方的事务,不仅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且要配合对方履行义务,给对方履行提供便利条件。
3.告知义务。在事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上,他方当事人有告知义务。如告知产品使用方法、产品瑕疵、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发生等。
4.照顾义务。如出售易碎品时的包装义务、债务人提前履行而债权人拒绝受领时后者对标的物妥善保管的义务。
5.保密义务。一方当事人因债之关系而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保密的信息、事项或隐私,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其秘密、隐私。
6.保护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人身和财产置于另一方所能控制的危险中时,另一方即应尽其能力提供保护。如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7.忠实义务。如雇用人不得基于其职务便利,以谋私利,损害雇主利益。
【示例】
例4 某年8月15日,A市某百货商场与B市服装厂协商,签订了一份服装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服装厂向百货商场供应全毛驼丝棉男、女式西服共500套,每套320元,货款总额16万元,交货方式为服装厂运至百货商场仓库,运费由百货商场负担,履行期限为同年10月底,百货商场先支付定金1.6万元。合同签订后,服装厂即积极组织生产。同年9月20日,服装厂收到百货商场的来函,称百货商场的位置可能发生变动,交货地点可能改变,具体位置月底另行通知。同年10月15日,因A市城市规划所需,百货商场被拆迁,拆迁后,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该百货商场被撤销,重新申请营业执照,成立了新华服装商城。10月28日,该服装城又分为一、二、三部三个独立核算单位。其与服装厂的债权债务分在二部名下。但二部怕西服销量不好,故意未将该情况告知服装厂,而准备以服装厂违约为由起诉,达到解除合同、收回定金的目的。10月30日,服装厂由于一直没有接到百货商场的通知,故没有按期发货。11月10日,服装城二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其经济损失。[22]
本案焦点是被告服装厂是否构成违约。依照合同履行原则,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给付义务,同时还应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附随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接收货物的一方权利人,负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通知义务,应当及时将其拆迁、分立的情况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能够及时、正确地履行合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而原告为了达到解除合同、收回定金的目的,故意隐瞒上述情况,致使被告无法按期及时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及时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评论】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比较明显:①主给付义务在债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在债之关系中则居于从属地位。从属性是附随义务区别于主给付义务的主要标志。附随义务存在的目的就在于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以更好地实现,主给付义务不存在,附随义务也就毫无意义。②主给付义务依合同约定产生,其内容自始确定,附随义务则主要依法律规定产生,其内容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③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则不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④违反主给付义务可能导致合同关系的解除,而违反附随义务只可能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合同。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一直争议较大,并且,在实务中二者的确很难判断。理论上,二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①附随义务只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具体情形而发生,其内容事先并未确定,而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其内容从合同发生时就已明确;②附随义务主要在于保证整个合同利益得到最大化的满足,从给付义务则在于使合同中主给付义务得以实现;③违反从给付义务,权利人可行使多种补救手段,诸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合同解除权,而违反附随义务,只能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补救手段单一;④从给付义务往往可以独立诉请履行,而附随义务则不可单独诉请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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