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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原则 - 民法分论书籍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6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理所当然成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必须遵守的根本性准则。具体到合同履行中,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要求合同当事人信守合同关系中的给付义务,以善意、诚实的心态全面、适当地实施给付,不欺诈、不推诿。续签协议的当天,被告的前厅服务台为原告刘某及其妻子开具了2张住房卡。

合同履行原则 - 民法分论书籍

【导读】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或一般规则。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原则主要是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学习本节重点要掌握合同履行的原则,特别是诚实信用原则。

【讲述】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或一般规则。关于合同履行原则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学者有不同认识,存在一原则说、二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等,具体可归纳的履行原则有:实际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亲自履行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我们认为,确定合同履行的原则,首先要明确作为合同履行原则的标准是什么,即充当合同履行原则所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对此,我们认为,作为合同履行原则应具备两个条件:①合同履行原则的效力应贯穿于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其所反映的指导思想应当是法律对于合同履行活动的根本性要求,因此,仅适用于合同履行局部阶段的准则,不宜作为合同履行的原则。②合同履行原则是当事人履行各类合同义务普遍适用的准则性要求,因此,仅仅是适用于某类合同履行的准则,亦不宜作为合同履行原则。我们认为,符合上述标准的有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一、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为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期限、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正确地完成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就以法律的形式将全面履行原则确定为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遵循的基本规则。依此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除例外情形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外,在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应当亲自履行其债务;债务人在履行其债务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履行,不得随意改变标的物或以其他物品或货币代替原标的物的交付,更不得任意降低标的物的规格等级或质量标准;同时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既不能逾期迟延履行或提前履行,也不能擅自改变履行地点,否则都有可能构成履行的不适当,而要承担违约责任

全面履行与实际履行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种属概念。实际履行强调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给付标的的法律约束,即除非有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出现,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或方式代替原标的的履行;全面履行则集中体现在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整体性法律约束,既要求当事人按标的实际履行,又要求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工作成果、劳务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如质量、数量要求等。由此可见,全面履行包括了实际履行的内容与要求,全面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但实际履行未必是全面履行。(www.xing528.com)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民法的整个制度。在其被广泛地认同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前,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就是作为债法的原则存在的,且主要是用作债的履行规则上的要求。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前款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此处“善意”即为诚实信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我国《合同法》第6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理所当然成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必须遵守的根本性准则。

诚实信用是市场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观念,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具体到合同履行中,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要求合同当事人信守合同关系中的给付义务,以善意、诚实的心态全面、适当地实施给付,不欺诈、不推诿。与此同时,为了确保合同履行的顺利实施和当事人双方彼此利益的最大化满足,在给付义务之外,依诚实信用原则又派生出诸如照顾、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涵盖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法律要求:无论是债务人应为的完全、适当地履行,还是债权人应为的受领协助、配合,乃至履行双方应为的照顾、通知和保密义务,均可从诚实信用原则上得到解释。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乃是合同履行的根本性准则,是合同履行的原则。

【示例】

例1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华侨大厦于1992年2月29日签订了为期半年的长期租房协议。同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上述租房协议,协议言明: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第867号豪华标准间(客房)一套,日房价(租金)40美元,履约期自1992年9月1日起至1993年8月31日止。房租应提前30天支付等。续签协议的当天,被告的前厅服务台为原告刘某及其妻子开具了2张住房卡。此后,原告与其妻一直在该大厦房间内居住。1993年3月下旬,被告方总经理以原告延付房租,私装并使用传真机,同时违反约定一直由两人使用第867号房间等为理由,提出要求调整房租为(日租金)60美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其后,被告对第867号房间采取了停水、停电及锁房门等做法。1993年4月2日,原告迫于上述情况遂同其妻离开了第867号房间,并于次日在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租赁房间,租至1993年6月6日。期间,原告共支付以美元结算的房租(除去原告每日应付的40美元)等损失费用共计19 333.12美元。另查,根据大酒店管理的商业惯例,豪华客房允许夫妇二人共同使用。另外,对于被告所宣称的原告延付租金、私装并使用传真机,并无证据加以证明。[18]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采取的停水、停电及锁房门的行为是否正当?是否违反合同履行的原则?明确该问题的关键首先是看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有无违反约定的行为。从案件事实可以得出,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携其妻共同居住原告一人租用的客房,是经过酒店服务工作人员同意的,至于被告所宣称的原告延付租金、私装并使用传真机,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不能以原告违约为由实施上述停水、停电等行为。特别是根据酒店的商业惯例,原告可以在合同期限内携妻共同居住其一人租用的客房,因此,原告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行为。而被告采取停水、停电、锁房门等做法显然违背了合同履行的协作履行原则,同时亦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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