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合同的效力疵是合同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生效要件的法律后果,因此合同的效力疵与合同的有效相对应。根据合同违反法律的生效要件的情况不同,合同的效力疵分为无效、可撤销与效力待定三种类型。这三种效力疵的类型最终将分化成合同自始有效与合同自始无效两种效力归宿。其中,合同自始无效会引起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与收缴财产的法律后果。
【讲述】
一、合同效力瑕疵概述
所谓合同的效力瑕疵,是指由于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因而不能发生或者不能完全发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订立合同的法律目的的情形。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法性所予以肯定的结果,如果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生效要件,那么该合同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该合同具有了效力瑕疵。
就合同效力瑕疵的形成原因来看,如果说合同生效的原因,是由于合同的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的话,那么合同的效力瑕疵的原因,则同样是来自于如上三个方面的瑕疵,即主体瑕疵(主体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不真实)和标的瑕疵(标的不合法)。由这三个方面的原因所引起的合同效力瑕疵,则表现为合同的无效、合同的可撤销、可变更以及合同的效力待定。
二、合同的无效
(一)合同无效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合同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违反根本性生效要件,因而自始、当然、确定地不能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无效不同于合同的不成立。合同的无效,首先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只不过这种已经成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根本性生效要件,因而自始、当然、确定地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是指该违反法律的根本性生效要件的合同,自成立时就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这种合同自其存在之初,就是无效的。
2.当然无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该合同的无效,直接是由于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根本性有效要件。正是由于合同的无效,系根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基于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断,因此这种判断并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甚至也不依赖于法院的意志。
3.确定无效。所谓确定无效,是指违反法律的根本性生效要件的合同,不仅自成立时是无效的,而且在成立之后,其最终也是无效的。因此,对于一个无效的合同来讲,不可能基于当事人的决定或者法院的裁量,而使之获得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无效,仅仅是针对一个合同当中的违反根本性生效要件的内容而言的。因此,根据合同的内容是否全部违反根本性生效要件,合同的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情形。当合同的核心性内容违反了法定的根本性生效要件,因而不可能就其中任何一部分进行履行时,构成全部无效;而当合同的非核心性内容违反了法定的根本性生效要件,因而其并不影响合同的其他内容,即合同的其他部分之履行,仍然不失为合法时,则构成部分无效。显然,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区分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的法律意义就在于,全部无效的合同,禁止履行;部分无效的合同,则可以就其有效部分进行履行。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合同无效,根因于该合同违反法定的合同根本性生效要件。所谓的根本性生效要件,是指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等情形。在这些情形之下,由于合同所损害的,已经不再是合同当事人的私法上的利益,而是对社会、他人造成危害,因而法律必须通过强行规定,使之无效。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原因包括: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信息的行为。例如,出卖人谎称质次商品为质优商品,从而使买受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此情形即属于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在构成欺诈的场合,不仅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而且要求合同对方当事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因此,倘若仅有一方的欺诈,而另一方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而仍愿与之订立合同,此时则不应构成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所谓胁迫,是指一方向对方实施威胁、逼迫,迫使其违反真实意愿而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胁迫这一概念,意味着一方对于另一方的强制,这种强制,既应当包括心理上的强制,也应当包括身体上的强制。换言之,身体上的逼迫、心理上的威胁均应属于合同法所称的胁迫。
在构成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被欺诈、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并不自由,因此此种合同具有意思表示上的瑕疵。与此同时,在构成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不仅被欺诈、胁迫一方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害,而且国家利益也有可能因此遭受损害。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该合同的消极影响,业已溢出当事人双方的范围,而危及国家利益以及国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因此这种合同便违反了合同的根本性有效要件,应当归于无效。
【示例】
例1 某国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欲从某外资公司采购机器设备。在合同磋商谈判过程中,该外资公司提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并出示袁某的有关隐私照片,声称如果袁某不同意其报价,其将把照片公之于众。袁某惧于威胁,遂按照该公司的报价订立了合同。此时,由于该外资公司通过胁迫手段使国有有限公司作出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那么因此遭受侵害的便不限于国有公司,国家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相互通谋,以损害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利益为目的而订立合同。由此可见,合同法中所称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包括“恶意通谋”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两个要素。
(1)对于“恶意通谋”而言,其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意思表示之外所达成的合意,这种合意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这种恶意通谋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它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也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心领神会”的默契配合。
(2)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其根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恶意通谋,并且使其所订立的合同成为实现其非法目的的手段。这是该合同的消极影响所在,也是该合同之所以违反根本性生效要件的原因所在。由于这种合同所损害的利益,溢出了当事人双方的范围,而波及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因而依法应当归入无效合同之范畴。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目的上,则是非法的。例如,通过订立赠与合同而达到行贿受贿、逃避债务的目的,即属此类。这种合同,属于伪装的民事行为,即合同当事人表面上所达成的合意,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真实的意愿,则被这种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所掩盖。由此出发,我们可以看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并无真实的缔约意思,其所达成的形式上的合意,纯粹是掩盖其非法目的的一种手段;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合同,虽然这种合同也具有违法性,但是当事人仍然具有缔约的意思,其缔约意思本身并不是虚假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内容违反了社会公益,给社会造成损害的合同。与前述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相比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的构成,只需要以合同的内容“有损公益”为其构成要件,而不再强调“恶意串通”或者“意思表示伪装”,具有更为广泛的外延,因而具有更为灵活的适应性。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以合同的主体、意思表示以及标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根本性特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反映出强行法对于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约束。为了合理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私法自治,避免国家公共权力对当事人自治的任意干预,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1)《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据此,此处所称的“法律”,应当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颁布的法律;而“行政法规”,则应当是指由国务院所颁布的法规。除此之外,由其他国家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应成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强行性约束。
(2)《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合同并非一旦违反“强制性规定”即告无效——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会无效,而在违反“取缔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学理上的通说,“效力性强制”与“取缔性强制”的区分标准有二:一是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表明,违反之,合同无效之后果的,为效力性强制;二是在并未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果的情况下,其合同本身具有违法性,为相关规定所禁止实施的,为效力性强制;而合同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只不过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方能实施的,为取缔性强制。例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条文中的“登记备案”的强制性要求,即为取缔性强制性规定。
6.合同中不当免责条款。所谓合同中不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当免除或部分免除当事人一方民事责任的条款。在合同法领域,免责条款之所以如此受到法律的重视与干预,原因不仅在于这种条款有可能不正当地限制了当事人一方对于另一方责任的追究,截断了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一方寻求法律上救济的途径,而且还在于这种免责条款的达成,通常还具有合同一方利用其交易上、经济上的有利地位迫使对方接受该免责条款的背景。有鉴于此,我国合同法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限制,规定如下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1)约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免责的合同条款无效。人身伤害所损害的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不仅是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受到法律最高规格的保护,而且还具有鲜明的伦理属性,与现代社会的核心道德观念密切相关。因此,在合同的内容上,法律禁止当事人事先对一方因合同之履行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约定免责,当事人如此约定的,该约定无效。
(2)约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无效。较之于人身,由于财产所涉及的法律价值与伦理属性相对较弱,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一定程度的免责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需要对其因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导致对方财产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般过失”造成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则根据此条款,致人损害一方的当事人可以相应免责。然而,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言,其属于较为严重的过错形态,根据法律的要求,对于因此导致对方财产损害的合同当事人,是否予以追究,只能由法律所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来确定,而不得由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免责来进行决定。
三、合同的可撤销
(一)合同可撤销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合同的可撤销,是指因缔结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以合同的撤销权,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可以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合同的可撤销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的可撤销,作为一种合同的效力瑕疵类型,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所引起的。从合同所表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属性以观,其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体现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是合同获得法律的认同、具备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反之,倘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则合同的内容是对当事人意志的一种扭曲,因而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而将归入“可撤销”的效力瑕疵范畴。
2.可撤销的合同,在合同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倘若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没有行使该项权利,依法撤销该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则其必须按照该合同的现有内容,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3.可撤销的合同,经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行使撤销权,该合同将归于自始无效。由此可以看出,一个可撤销的合同,其最终效力归属于有效还是无效,在成立之时,具有不确定性:倘若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该合同归于自始无效;倘若当事人没有行使撤销权,则该合同继续有效。
4.可撤销的合同中,撤销权的享有者,是合同当事人,而非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他人。可撤销的合同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瑕疵所引起的,因而其所损害的利益,亦仅限于合同当事人,而与他人无关。故此,是否对这种合同予以撤销,纯属合同当事人自身的事务,法律在此所规定的撤销权,也就仅限于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遭受不利的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
(二)合同可撤销的原因
1.无损于国家利益的欺诈与胁迫。《合同法》第52条将“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界定为合同的无效,这本身就意味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无损于国家利益”的情形,应当属于可撤销。显然,因欺诈、胁迫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还是可撤销,关键在于该合同是否“有损国家利益”。在无损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最终归属于有效还是无效,是当事人自己是否愿意接受由此造成的不利的问题,属于当事人的私人事务,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作出决定,而其作出决定的方式,就是是否行使撤销权。
2.乘人之危。所谓乘人之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利用他方的危难处境,迫使他方与自己订立对其不利的合同。乘人之危与欺诈不同。欺诈之构成,以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信息的行为为基本特征,这一特征在乘人之危的场合并不存在。与此同时,乘人之危也不同于胁迫。尽管乘人之危与胁迫这两种情况,均存在着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处于不利的、被动的处境的事实,但是在胁迫的情况下,被胁迫一方的不利处境,是对方当事人通过心理威胁、身体强制等胁迫手段所造成的;而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不利的、被动的处境,乃是由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只不过是被对方当事人利用了,如此而已。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尽管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对其极为不利,但是这种合同所设立的利益得失,仍然局限于当事人的内部,而无涉他人利益,因此其是否归于无效,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作出决断,这就是《合同法》将乘人之危所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的原因所在。
3.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事项理解上的错误或者表示上的失误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相比较,重大误解纯粹是由产生误解或者错误的一方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对方并没有任何的诸如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不法行为。
4.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经验上或者议约地位上的优势,与对方订立权利和义务明显失衡的合同。显失公平不同于前述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重大误解。尽管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也会产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失衡的结果,但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失衡与不公,却是因一方利用自己的经验优势或者缔约上的地位优势所造成的,例如一方利用其高超的鉴别能力,以极为低廉的价格从对方手中收购珍贵的文物,即构成《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因此,对于“显失公平”概念的理解,应当结合这种原因来加以把握。
【评论】
《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关于“可撤销”原因的不同规定
在可撤销合同的原因的规定上,我国《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有所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8、59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②显失公平的。比较而言,《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关于可撤销的合同(民事行为)的规定上的不同之处,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因欺诈、胁迫所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而根据《合同法》第52、54条的规定,则应当区分为两种情况作不同处理,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但却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
第二,乘人之危所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可以看出,《合同法》扩张了可撤销的合同的适用范围,在合同仅仅损及当事人,而无害于他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可撤销”之界定以及赋予当事人以撤销权,将是否使该合同归于无效的选择权,交予当事人,从而扩大了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体现出法律对于当事人自治的尊重。
(三)撤销权的行使
可撤销的合同,在其成立之时,当事人便享有了撤销权。从法律性质上讲,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撤销权人仅仅享有撤销权,并不能自动使一个可撤销的合同归于无效。换言之,要消灭这种合同的法律效力,撤销权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www.xing528.com)
1.撤销权人。由于法律赋予当事人以撤销权,目的在于维护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所遭受的不利,因此享有撤销权的合同当事人,包括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当事人,以及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遭受不利的当事人。
2.撤销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可撤销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这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这就意味着,由于法律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有着特别的规定,因此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不能仅仅通过单方通知的方式行使。
3.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制约,即形成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否则该权利消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四、合同的效力待定
(一)合同效力待定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合同的效力待定,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欠缺相应的权利或者能力,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需要相关的权利人表示追认方能有效的效力瑕疵状况。合同的效力待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引起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在于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具有相应的权利或者能力。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法律对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处分权、代理权等能力与权利具有严格的要求。这些要求乃是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处分行为、代理行为的必备条件。如果当事人实施相关的订立合同的行为,却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处分权或者代理权,其所订立的合同就不符合法律的生效要件,不能当然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2.在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该合同在成立时,效力悬而未决。这一点,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的区别之处。如前文所述,在无效合同的场合,合同自成立时就是无效的;而在可撤销的合同之场合,合同在成立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然而,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言,在其成立时,效力却是悬而未决。所谓效力悬而未决,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法律效力上,既不能说是有效,也不能说是无效。
3.效力待定的合同,最终归属于有效还是无效,需要相关的权利人的追认和拒绝。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言,其成立时效力悬而未决,意味着这种合同的效力最终归属于何处,是有效还是无效,依赖于相关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即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还是予以否认。如果该权利人表示追认,合同自始有效;如果其表示否认,则合同自始无效。相关权利人的追认权与否认权,性质上均为形成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仅需要单方通知的方式即可完成,其无需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也无需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来主张权利。
4.有权对效力待定的合同表示追认或者否认的相关权利人,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一点与可撤销的合同不同——在可撤销的合同中,有权撤销的人乃是合同的当事人。由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效力待定的合同予以追认或者拒绝,这与效力待定合同的产生原因密切相关。既然效力待定的合同是由于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或者权利所致,那么这种合同的效力需要相关的具有行为能力或者权利的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补正。而具有相应权利能力和权利,并可得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补正的权利人,不可能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而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二)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
1.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行为能力订立合同。所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自然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精神病人。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依法不得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需要其监护人表示追认。监护人追认的,该合同自始有效;监护人否认的,该合同自始无效。
2.狭义无权代理订立合同。所谓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享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过期,在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享有被代理人的代理权,因此其无权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并不一定要予以承受;与此同时,由于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未必不利于被代理人,所以被代理人是否承受狭义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根据利弊作出决定。
3.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不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但是却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将该标的物转让予相对人,或者向相对人设立他物权的行为。对于“无权处分”这一概念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所谓“无权”,既包括行为人不享有处分权,如非所有权人处分标的物给相对人,也包括处分权受到限制,如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将共有物处分予相对人。另外,“无权”之构成,还必须考虑一个时间标准,即在合同履行时,处分人不享有处分权。换言之,在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处分标的物的合同时,处分人不享有处分权,但是如果在合同履行时,其已经取得了处分权,那么该合同不能称之为无权处分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
(2)所谓“处分”,是指处分行为,即处分人向相对人让渡权利的归属,或者使相对人在所处分的标的上成立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因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效力待定,与负担行为的效力无关,是指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即欠缺处分权的处分行为,其能否引起权利让渡、能否引起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设立这一问题效力待定,需要所有权人表示追认或者拒绝。至于负担行为,因其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不会因其财产处分的法律后果,故而不要求行为人享有处分权,也不会由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而产生效力瑕疵。
【示例】
例2 甲将自己的一台电脑借给乙使用,乙将该电脑出卖给丙,与丙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完成了电脑的交付。在本案中,乙、丙之间的电脑买卖合同作为负担行为,其为有效;乙、丙之间的电脑交付行为作为处分行为,其效力待定,即能否因交付行为引起物权变动,要看所有权人甲是对此表示追认还是拒绝。这就意味着:首先,如果甲表示追认,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交付有效,丙可以继受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其次,如果甲表示拒绝,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但交付无效,即物权不能因交付行为而发生变动。此时,如果丙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丙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丙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只能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追究乙的违约责任。
4.债务承担合同。所谓债务承担合同,是指债务人与受让人订立的、将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转让给受让人的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予受让人,使得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发生了改变。由于不同的债务人,其债务履行能力是不同的,因此债务承担合同的订立,有可能增加债权人不能实现其权利的风险,因此需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换言之,债务人与受让人所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自始有效;而倘若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自始无效。这就意味着,债务承担合同在性质上,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债权人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权利,正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与否认权。
五、合同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概述
所谓合同归于无效,是指合同因无效、被撤销或者被拒绝而最终自始不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情形。这是合同最终效力归属的一种形态;与这种效力归属相对应的,是合同归于有效,这是指合同因有效、未被撤销或被追认而能够自始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情形。如前文所述,合同成立时有四种效力状态:有效、无效、可撤销与效力待定。这四种效力状态与最终效力归属之间的关系是:①成立时有效的合同,最终的效力归属也是有效的;②成立时无效的合同,最终效力归属也是无效的;③成立时可撤销的合同,其最终效力归属有两种可能:如果撤销权人行使了撤销权,合同最终效力归属于自始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撤销期间未行使撤销权,其最终效力则归属于自始有效;④成立时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最终效力归属也具有两种可能:如果被拒绝,合同最终归属于自始无效;如果被追认,则合同最终归属于自始有效。由此可以看出,合同归于无效之情形,包含了三种情况,即合同无效、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和效力待定的合同被拒绝。
合同归于无效,仅仅意味着该合同自始不能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即不产生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却并不意味着该归于无效的合同不会产生其他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合同归于无效的原因,不过是来自于合同所固有的主体上、意思表示上或者标的上的瑕疵,而这些瑕疵的存在本身即表明,这种合同已经损害了当事人、他人或者国家、集体的利益。因此,对于这种归于无效的合同,法律必须规定一系列法定的后果,目的在于使这些遭受损害的当事人或者他人、国家、集体的利益得到救济。我国《合同法》第58、59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据此,合同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在于财产返还、赔偿损失与财产收缴三个方面。
(二)合同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所谓返还财产,是指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对方财产的当事人,应当将所取得的财产向对方予以返还,从而使双方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态。相应地,因无效合同而交付财产予对方的当事人则享有请求对方返还财产的权利。
合同归于无效时,当事人所享有和承担的返还原物的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在于:合同效力的存在,是当事人取得并维持从对方取得的财产的前提条件。相应地,在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况下,一方从另一方所得到的财产,已经不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其财产之取得不应当得到维持,而应当予以返还。其法律目的则在于:既然合同归于无效,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秩序应当恢复到该无效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因此,这是一种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法律制度设计。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合同无效之返还财产的后果,目的并非仅限于在财产之占有上恢复原状,而且在于将财产之权属维持在合同履行之前的状态。由此出发,一旦合同归于无效,基于合同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视为自始没有发生,因此不仅当事人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予对方;当事人从对方所获得的物权登记,也应当予以回复。换言之,在合同归于无效时,不仅交付财产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而且向对方办理物权登记的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对方回复登记。
【评论】
合同无效之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合同无效之财产返还后果,意味着交付财产予对方或者向对方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的当事人一方,享有返还财产或者回复登记的请求权。由于我国物权法规定和物权法理论,并不承认交付与登记等公示行为的无因性,因此物权变动之发生,完全植根于合同的效力。由于在合同归于无效的时候,物权之变动视为从未发生,因此交付财产予对方或者向对方办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一方,其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或者登记回复请求权,性质上为物权请求权。由于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衍生物,因此其在效力上与物权的效力相当。这就意味着,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此返还请求权或者登记回复请求权优先于取得对方财产或者自对方获得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的普通债权人。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返还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并不是绝对的。倘若原物不存在,返还义务人需要通过货币来补偿的时候,或者原物本身即为货币的时候,此时返还请求权人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
2.赔偿损失。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由有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赔偿。双方均有过错时,根据双方过错的比例来分担损失。合同归于无效时的赔偿损失之后果,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订立、磋商过程中,一方因过错而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反义务的过错方应当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归于无效的时候,虽然合同已经成立,但是那些最终导致合同效力瑕疵或者归于无效的事由,却来自于合同的订立阶段。因此当这些事由最终导致合同归于无效时,由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便具有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在合同归于无效时赔偿损失之法律后果的产生,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1)合同的无效给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造成了损失。因合同归于无效所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损害赔偿为责任承担的方式,因此必须以造成损失为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反之,倘若没有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则自然没有损害赔偿的责任可言。在这里,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其形成的原因是多样的:可以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所支出的缔约成本;也可以是当事人为准备履行合同或者受领合同履行所支出的费用;还可以是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所耽误的其他缔约机会成本。
(2)当事人因过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彼此间所负的协助、照顾、保护、通知、保密等义务。倘若合同的当事人违反了该义务,则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后果,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先合同义务之违反,应当以当事人的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因过错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方才构成先合同义务之违背,进而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就赔偿损失的责任形态而言,当事人的过错,应当构成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基础。
(3)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所造成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先合同义务之违反所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救济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为目的的,因此这种损失的产生,必须与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当事人的损失,是由于先合同义务之违反造成的。在合同归于无效的赔偿责任中,这种因果关系是通过合同的归于无效为中介而形成的,即当事人因过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导致了合同的归于无效,进而导致了合同当事人的损失。
从合同责任体系来看,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划分为信赖利益的赔偿与期待利益的赔偿两种形态。信赖利益的赔偿,目的在于恢复原状,其宗旨在于将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回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而期待利益的赔偿,目的则在于将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拓展至债务人履行合同之后的情况之上,其宗旨在于赔偿债权人的因债务人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在合同责任的体系中,违约责任性质的损害赔偿,即为期待利益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比较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即为信赖利益的赔偿。
3.收缴财产。所谓收缴财产,是指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当事人利益而归于无效的合同,当事人所取得的对方的财产,不应当再返还予对方,而应当予以收缴后,交予受到损害的国家、集体或第三人。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9条进而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可见,这里的收缴财产,正是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事由而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所应当收缴的财产,并不是当事人自有的财产,而是基于恶意串通之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因此,这种财产收缴的法律制度,是合同无效之财产返还制度的替代制度。即倘若适用财产收缴之后果,则自无财产返还之后果适用的余地。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收缴所取得的财产,归受损的国家、集体或第三人,这是我国民法上的一项传统制度,《民法通则》第61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从民法的私法性质来看,在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因他人的恶意串通或者其他不法原因遭受损害时,民法作为私法,其所施予受损人的救济之道,应当是赋予受损人一定的权利,然后通过其权利的行使,来维护、救济自己受损的利益。换言之,民法不会强制受损人接受保护。由此以观,这一制度直接将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从对方所得到的财产予以收缴,并给予受损人,而忽略受损人是否愿意接受该救济的意愿,其做法与民法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方法不符。因此,在性质上,这一制度并非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而是一项公法上的制度。
【应用】
1.合同当事人的重大误解,是针对以下几个方面的合同内容而言的:①对于合同性质的误解。这种误解表现在对于交易性质的判断上,如将买卖误解为赠与,将租赁误解为无偿借用。②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如将对方当事人甲误解为乙,将没有相应资格、技能的当事人误解为其具有相应的资格、技能。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应当以该合同目的的实现,依赖于特定的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的特定资格、技能为前提条件。例如,在委托、借贷等合同中,其以特定当事人的信用为基础;在赠与合同中,其以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为基础;在承揽合同中,其则以当事人具备特定的技能为基础。在这些合同中,如果存在对方当事人之误解,则直接影响发生误解一方合同目的实现,因此应当构成重大误解。反之,倘若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不依赖于对方当事人的特定性,如以一般种类物标的的买卖合同,由于纵然发生对方当事人的误解,亦并不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不能构成重大误解,进而也并不构成合同的可撤销。③对于标的的误解。对于标的的误解,包括对于标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方面的误解,如将人造钻石误解为天然钻石、将赝品误解为真迹。对于标的物的误解,本质即为对于合同交易内容的误解。④对于合同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的误解,如将自提货物误解为代办托运、将货到付款误解为款到交货等。⑤表示错误。例如,将“单价2000元”错误地表述为“单价200元”,即属此类。表示错误,并不是一种当事人对于事关合同重要事项的误解,而是一种表示上的错误。在表示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并未发生误解,其内在意思的形成是真实的,只不过在这种真实的内在意思的对外表示过程中,发生了错误,因而形成了意思与表示不相符的情况。由于我国《合同法》上合同的可撤销,并未列举“表示错误”这一事由,而基于表示错误所订立的合同,对于错误一方的不利影响,却与其他的重大误解并无不同,因此这种情况应当被纳入到“重大误解”的范畴。基于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合同,仍然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生效要件的要求,因而法律赋予重大误解一方以合同的撤销权,允许其根据自主选择,通过撤销合同来维护自身利益。
2.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行为能力订立合同的情况下,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享有追认权与拒绝权之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还享有催告权与撤销权。《合同法》第47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据此,所谓相对人的催告权,是指相对人将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事实告知监护人,并征询监护人是否追认的权利。相对人催告权的法律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催告监护人作出是否追认的决定,而且在于限制监护人追认的时间。根据前述《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监护人接到催告通知后1个月内未作表示,视为拒绝追认。这里法定的1个月期间,即可理解为以相对人作出催告为前提的追认权的除斥期间。所谓相对人的撤销权,是指相对人主动以单方通知的方式,撤销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合同,并使之无效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相对人的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两个条件的限制:一是相对人善意,即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对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监护人尚未作出追认。倘若监护人已经作出追认,则该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不足的缺陷已经得到弥补,合同自始有效,相对人自然不能够再撤销该合同。此外,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相同,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同样依法享有撤销权和追认权。《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在这里,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的法律意义及其行使方法,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行为能力订立合同时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相同,兹不复赘。
【训练】
思考题
1.合同约定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是什么?
2.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关系是什么?
3.合同可撤销与效力待定的关系是什么?
4.合同效力瑕疵与合同归于无效的关系是什么?
案例分析
李某到外地出差,住宿于该地“九州大酒店”。在酒店前台办理住宿手续时,看见前台内的墙壁上贴有“贵重物品妥善保管,一旦丢失本酒店概不负责”的提示。进入房间后,发现房间内设有酒柜,内有酒水和饮料。李某住宿期间,一日办事回来,发现自己放在房间里的笔记本电脑不翼而飞。连忙与服务员联系,服务员表示不知情。李某又请求酒店查看设置在酒店过道的摄像监控录像,才知道该监控系统早已停用。李某遗失了电脑,心情沉重,遂从酒柜中取出一瓶洋酒喝完。次日,李某准备离开酒店,前台结账时,酒店要求李某额外支付洋酒价格1200元。李某此时才发现房间的酒柜下方,有一个标签,上面载明柜内各种酒水、饮料的价格。李某遂表示,他不应当按照标签支付洋酒价格,理由有二:首先,他以为酒水、饮料是免费提供,并未看见标签。因此,他对于该标签,构成重大误解;其次,同类洋酒的市场价格为1000元,标签上的价格明显高出市场价格,因此构成显失公平。另外,李某提出,要求酒店赔偿自己的电脑损失。酒店则表示,首先,李某必须按照标签支付洋酒价格;其次,前台上已经有“贵重物品妥善保管,一旦丢失本酒店概不负责”的提示,故酒店对李某的电脑损失没有责任。
请回答:①李某的电脑损失,可否要求酒店赔偿?②李某喝了房间的洋酒,是否应当按照标签价格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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