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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生效要件-《民法分论(第3版)》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相应”一词,应当理解为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与其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相适应。因此,倘若一个合同意思表示是基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而作出的,则不能构成意思表示真实,相应地,由此而缔结的合同亦不能生效。

合同的生效要件-《民法分论(第3版)》

【导读】

合同的生效,从结果角度来看,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获得了法律意义,具有了债权和债务的约束力;从原因角度来讲,则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的生效要件,包括主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标的合法。原则上,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但是在特殊场合,会出现合同成立、合法但是却不生效的情况。

一、合同生效要件概述

所谓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合同的构成要素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而使合同的效力得以发生的法定要件。如前所述,尽管合同的内容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但是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双方自愿,并不能当然使合同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合同效力的具备,还需要以当事人的约定在主体、意思表示和标的上符合法律的要求,以及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这一前提,即表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是法律赋予合同以法律效力的基础。就此以观,一个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体现的乃是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的肯定性评价。

【评论】

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生效要件与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合同的成立要件,本质上是一个合同得以存在所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从法律行为的理论以观,合同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其之存在,以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根本条件。这一条件在合同法中,即表现为要约与承诺的相互一致。换言之,一旦承诺生效,原则上即意味着合同的成立。由此出发,要约与承诺制度作为一个“合同如何成立”的制度,法律所关注的,仅仅是缔约双方之间如何达成合意,而不会关注所达成的合意在主体、意思表示和标的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是否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对于一个已经成立的合同来讲,其法律上的价值评判,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所要规制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之间,并非不存在任何的联系。只有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才有合同的生效(或者不生效、效力瑕疵)的判断可言。在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涉及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的。换言之,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逻辑前提。

二、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能力、辨别能力,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前提条件。合同行为作为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应符合法律对于行为人行为能力的要求。

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相应”一词,应当理解为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与其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相适应。

(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意思必须是自主、自愿的内心愿望,其基于意思所作出的表示,必须是其内在愿望的准确表达。从意思表示的构成上来讲,其包括法效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要素。从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来看,法效意思作为行为人意欲与他人订立合同、缔结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在愿望,其之生成,必须是自主、自愿抉择的结果;而作为法效意思的对外表达的表示行为,则必须是法效意思的真实再现。因此,倘若一个合同意思表示是基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而作出的,则不能构成意思表示真实,相应地,由此而缔结的合同亦不能生效。

(三)合同的标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www.xing528.com)

所谓合同的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追求的目的。因此,合同的标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一生效要件,就是对于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的正当性的要求。合同的效力不仅体现着对合同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尊重,而且也体现着法律对于行为人私法自治的约束。如果说私法自治意味着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自由的话,那么这种自由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则构成对行为人自由的限制。

【评论】

书面要式合同形式要件的性质

对于书面要式合同而言,即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其合同书面形式的具备,是否是该要式合同的生效条件?对于这一问题,应当立足于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35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6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合同法》上,书面的具备乃是书面要式合同的成立条件,而非生效条件。换言之,如果不具备相应的书面形式,除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受领,该书面要式合同不成立。进而,由于合同此时不成立,也就没有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问题可言。

三、合同的生效时间

所谓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指合同效力产生的时间,亦即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时间。通常而言,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当合同成立之后,如果该合同在主体、意思表示和标的等方面符合上述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该合同自成立时,便生效了。在此基础之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如下三种情况下,在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成立的合同却并不立即生效,即并不自成立时生效,因而存在着合同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的分立:

(一)附延缓条件的合同

所谓附延缓条件,又称生效条件,是指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在其成就时能够引起合同效力发生的未来的、不确定的事实。合同所附的条件,本质上是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对合同的效力所施加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基于此,对于附延缓条件的合同而言,由于存在着当事人所约定的延缓条件,抑制着合同效力的发生,因而在合同成立时,纵然该合同在主体、意思表示和标的上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生效要件,合同也不能生效。只有当合同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其才发生效力。

(二)附始期的合同

所谓始期,又称生效期限,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在其期限届至时能够引起合同效力的发生的未来某一时间,或者未来必然会发生的事实。与附条件的合同相同,附期限的合同本质上也是基于当事人的自主约定,对于合法合同效力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由此可见,仍然与附延缓条件的合同相同,对于附始期的合同而言,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期限,限制着合同效力的发生。因此,在附始期的合同成立时,纵然其在主体、意思表示和标的上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生效要件,也不能生效。只有当合同所附的期限届至时,该合同才发生效力。

(三)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原则上合同在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只要没有违反法定的生效要件,合同即可生效。与此同时,有些合同的订立,其所涉及的利益,并不仅仅局限于当事人之间,而是有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效力便不再仅仅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得失了,而是需要国家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捍卫者,对该合同事关公益的部分进行监督。可见,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合同审批制度,并不是以公共权力直接介入合同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否定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而是旨在保护合同所涉及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我国《专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也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从中我们均能清楚地看出合同审批制度背后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基础。

对于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而言,与附延缓条件、附始期的合同相同,在合同成立时,纵然该合同在主体、意思表示和标的等方面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生效要件,也不能生效。只有当相关的审批手续完成后,该合同才发生效力。因而同样存在着成立条件与生效条件的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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