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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民法分论(第3版)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明确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构成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的协商所要订立的条款内容是关于合同债权本身的内容的具体约定,而合同债权的效力是合同债权成立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的效力,是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协商约定的。

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民法分论(第3版)

【导读】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明确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构成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本节主要论述合同权利的权能、效力,合同义务的分类及其意义。

【讲述】

一、当事人的合同权利

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是指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关系中,请求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并受领债务人之给付利益的权利。合同权利属于债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其权利的发生依据是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其权利内容包括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的请求权能和受领给付的受领权能。所谓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的权能,就是指权利人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如买卖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请求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价款;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要求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要求定作人交付完成工作成果的报酬;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将托运的货物运送到指定的目的地,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支付运费等。所谓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利益的权能,就是指对义务人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所履行的给付利益,权利人能够接受和领取的权能。例如,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买卖的标的物的,买受人能够受领、取得。这两项权能就是合同权利,也即合同债权的基本内容,是合同权利本身的内容,是权利人对于义务人的原本权利。

权利都具有法律属性,受法律保护,这就是权利的效力。所谓权利的效力,就是权利受法律保护其实现的强制力,即法律强力。例如,对于任何权利来讲,在权利人不滥用权利的前提下,权利具有可处分性,权利人可以抛弃权利,可以转让权利。合同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当然具有可处分性。合同债权人能够将债权转让给他人,能够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抛弃权利等。另外,一般情况下,权利都具有请求法律强制保护其实现的效力,即当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债权也具有这样的效力。例如,当合同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时,合同的权利人就有权依法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债权所具有的救济效力。另外,合同债权还具有特殊的效力,即保全效力。所谓保全效力,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不增加其财产或者不适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对于与债务人危害债权行为有关的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实现的危害,保全债权的实现,包括债权保全的代位权撤销权。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所谓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权利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权利。

总之,应当将合同债权本身的内容与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效力区分开来。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的协商所要订立的条款内容是关于合同债权本身的内容的具体约定,而合同债权的效力是合同债权成立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的效力,是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协商约定的。

【评论】

合同债权的权能

关于合同债权的权能,学者的观点是不同的。例如,李宜琛认为,“债权之主要的作用,即在于请求他人之行为,固毋庸置疑”。“盖此请求权并非债权内容之全部;债权之主要内容远在受领债务人之给付(给付受领权)。”[4]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对债权人而言,受领主要是一种义务,而不是一种权利。如果认为受领是一种权利,则债权人可以任意行使权利,可以拒绝债务人的给付,这显然是不妥当的”。由此,他所概括的债权的权能是请求履行的权利,保全债权的权利,请求保护债权的权利以及债权处分权能。[5]

对此,笔者认为,受领给付应当为债权之权能,否则,债权仅为请求给付,而对方给付时又无权受领,其权利目的就无法实现;债权人未为请求而债务人主动给付时,债权人的受领不是权利而是义务,就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受领,若债权人要以拒绝受领来放弃权利,即使对债务人有利,也因违反必须受领的义务而不能放弃,这样受领单纯地成为义务,那么债权岂不成了不可放弃的权利了?如果债权人请求给付,而债务人给付时,债权人负有的是受领的义务,这就是说债权人给自己请求了必须受领的义务,这在逻辑上显然是不妥当的。至于将受领看做债权的权能是否会发生债权人任意行使权利拒绝债务人给付的缺陷?这也是不会发生的。因为权利虽然具有任意性,但同时权利的行使要受到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债权的处分权可以受到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意思的限制。例如,《合同法》第79条对合同转让的限制、第99条对债务抵销以消灭债权的限制。当债权人以逃避对债务人的义务而拒绝受领的,显然构成权利滥用。另外,合同一般为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除买受人对出卖人负有对应的支付价款的债务外,在出卖人履行给付义务时,受领给付系买受人的义务。[6]但这与将受领同时作为债权的权能是两回事,二者并不矛盾,恰恰说明债权人受领给付的权利的行使,受到债权人对债务人承担的及时受领给付的义务的限制。同时应当将债权本身具有的权能与债权受保全的效力、受法律强制保护的效力、债权的可处分性区分开来。因此,本书将合同债权的权能概括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受领给付的权能,合同债权具有权利都具有的可处分性,受法律强制保护的效力,以及其特有的保全效力。

二、当事人的合同义务

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是相对于合同债权而言的合同债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必须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债务产生的依据是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但主要是合同约定。因此,在合同的订立中,协商约定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当事人的义务对双方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义务对应的是权利,权利是通过义务的履行来实现的。义务对义务人来说是负担,但又是取得权利的对价,是必须付出的。因此,义务必须在合理的界限内。在订立合同中,明确、合理地界定义务对于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和义务人合理承担其义务都是极为重要的。因此,全面了解义务的分类,对指导合同的订立是十分必要的。依据不同的标准,义务主要有以下分类。

(一)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

依据义务是依据合同约定产生还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产生,可将义务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是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义务。法定义务,是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所承担的义务。由于合同法实行自愿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义务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只要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法律就认可其效力,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其依据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义务。在法律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内,约定的义务优先于法定的义务。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①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对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的规定及违反义务的赔偿责任的强制规定。②合同义务有当事人约定的,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的规定。例如,《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合同没有另外约定的,出租人则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③当事人对应当约定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就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来解释以确定当事人的义务内容,如果仍然确定不了当事人的意思的,则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义务。例如,《合同法》第226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④合同义务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注意、照顾、忠实等附随义务,这也是当事人的法定合同义务。所谓附随义务,就是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它不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也不允许当事人以合同约定排除对附随义务的适用。附随义务的附随性,是指它附随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其作用是促进或者补充主给付义务更好地履行,其内容也随主给付内容在合同订立、履行、终止等各个阶段的变化确定。这些方面的法定义务都构成合同的当事人的义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必须履行,若有违反便构成违约。

区分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意义主要在于:义务产生的依据不同,在确定当事人合同义务时,针对不同性质的义务适用不同的依据。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内,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约定以确定当事人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追究的依据。当事人对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律有规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义务。法律强制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以法律规定为确定当事人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的依据。

(二)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

依据合同义务是经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合同成立时就确定的直接实现债权人请求的义务还是在合同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的服务于债权人利益的义务,可以将合同义务区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时就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确定的,直接实现债权人请求权的义务。例如,某甲出卖汽车给某乙,向某乙交付汽车,并移转汽车的所有权,并提供该车的运行执照和保险合同等有关资料;出租人甲将出租的房屋交付给承租人,并对房屋进行装修等。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时并不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为促进债权人利益最大可能的满足或者维护其人身安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的,债务人必须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主要有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说明、告知、保密、保护等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例如,在甲乙汽车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甲应当向乙就该车的状况和瑕疵如实说明和告知;甲在向乙交付汽车并移转汽车所有权和交付有关资料时,必须就该车的特殊危险性予以告知。(www.xing528.com)

给付义务依据其是否为合同性质或者实现当事人合同目的所固有和必需,区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依据合同性质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所固有和必备的,直接决定合同类型,影响到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义务。例如,依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必须向出卖人交付价款的义务;依据租赁合同的性质出租人必须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交付租金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辅助性给付义务,以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满足的义务。例如,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时,要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在于: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的类型,决定当事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从给付义务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例如,甲单位雇佣某乙为其总工程师,约定乙不得同时在其他单位兼职,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乙集中精力服务于甲单位,以最大限度实现甲单位的利益,这是从给付义务。对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当事人都可以独立以诉请求履行。就双务契约而言,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一部分或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害或者解除契约。而对于从给付义务,在双务契约上,一方的从给付义务与他方的给付,是否成立互为对待给付之关系,能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应视其对契约目的之达成是否为必要而定。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是否可以解除契约,也视其对契约目的之达成是否必要为标准来判断。[7]可见,主给付义务对于当事人合同目的之达成是必要的,它决定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从给付义务对合同目的之达成不一定是必要的,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从给付义务对达成合同目的是必要的,则在双务合同中,对待义务之构成,同时履行抗辩之发生,债务不履行之解除权等问题的处理同于主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不同于附随义务,区别主要有四点:①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反之,附随义务系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作为或者不作为,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②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契约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自己的给付。反之,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③因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解除契约。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契约,但就其损害,有权依据不完全给付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8]④主给付义务当事人有权独立以诉请求履行。而附随义务当事人不得独立以诉请求履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都不决定合同的类型,二者都是辅助主给付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但从给付义务也不同于附随义务,其区别在于从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以独立以诉请求履行,附随义务则不得独立以诉请求履行。[9]

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这里的合同主要义务就是指能够决定合同成立的义务。“所谓合同主要义务,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所固有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合同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其一,主要义务是合同的性质确定的,合同性质不同主要义务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其二,主要义务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是直接结合在一起的。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债务人的违约也会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三,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但对方未履行次要义务,则不得通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10]主要义务除合同性质固有的以外,也有当事人约定的主要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决定合同类型的,以合同性质固有的、必备的义务,缺少主给付义务就不能成立这样性质或者类型的合同。因此,主给付义务是主要义务。从给付义务不决定合同的类型,但视具体情况,从给付义务为达成当事人合同目的之必要者,也应当是合同的主要义务。相对于主要义务而言,附随义务则为合同的次要义务。对达成合同目的非必要的从义务,也属于次要义务。

在合同订立中当事人要依据合同的性质,订立明确主给付义务以明确合同的主要义务,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特定要求将一定的义务确定为合同的主要义务。

【示例】

例1中,甲煤炭销售公司向乙煤矿给付货款的义务,乙煤矿向甲公司交付煤炭的义务,都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也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乙煤矿应当向甲煤炭销售公司提供有关煤炭品质的说明,则为从给付义务,也是次要义务。如果合同订立后,乙煤矿发生了瓦斯爆炸事故,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乙煤矿则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甲公司为通知义务,此为附随义务。

(三)明示义务与默示义务

依据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确定形式,将合同义务分为明示义务和默示义务。所谓明示义务,是指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所确定的约定义务。这就是说书面写明的义务或者口头言明的义务都是明示义务。所谓默示义务,是指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明确表达,但依据合同的性质或者交易习惯可以确定的合同义务。例如甲租赁乙的房屋,虽然未明确约定租金,但依据租赁合同性质乙必须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关系中,一定行业、地域或者普遍的生活关系中,人们习以为常的惯例。例如,甲将堆放在自家拆除房屋场地上的砖瓦木料出卖给乙,虽然没有言明乙在什么时间将这些材料运走,但按照生活常识乙负有将所购砖瓦木料运走的义务,而且应当在合理的时间运走。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地以明示方式明确合同义务,特别是以书面方式明确义务,如果以口头方式明确义务的就应当注意保留证据。如果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有关条款义务未能明确约定,则要依据合同的性质或者交易习惯加以确定。例如,《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所确定的合同义务,就是以默示范式所确定的合同义务。

(四)给付义务与受领义务

依据合同义务是义务人向权利人付出利益还是受取利益将义务分为给付义务与受领义务。所谓给付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中,义务人向权利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其中,为一定行为,称为积极的给付;不为一定行为,称为消极的给付。受领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在义务人向其履行给付义务时,对其给付予以接受的义务。本来债权人所享有的是对债务人的给付利益受领的权利。但是债权人的受领是以债务人的履行为前提的,而债务人的履行是其利益的付出,因此债权人的受领就不只是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问题,同时关系到债务人的利益,当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时,债权人不及时受领给付就可能给债务人造成损害。因此,债权人在享有受领的权利时,同时负有及时受领给付的义务,而且其受领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受其受领义务的限制不得放弃,不得以不行使权利拒绝债务人的给付。

【示例】

例1中,乙煤矿有交付煤炭的给付义务,甲煤炭销售公司有受领交付的义务;甲煤炭销售有履行付款的给付义务,乙煤矿公司有受领的义务。

【应用】

本节知识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的应用。合同纠纷,实质上是一方当事人对自己合同义务的违反,从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使得权利人一方的民事生活目的无法正常地实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合同纠纷就要运用合同义务分类的理论。首先分清在所争议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义务主体一方所负义务的性质,义务主体是否违反了义务,是违反了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违反了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是违反了主给付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当事人所违反的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能否引起对方的抗辩权。当事人所违反的义务的性质不同,后果也不同。例如,违反了主给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时,对方当事人才可能有抗辩权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违反的是从给付义务,则不一定导致对方的履行抗辩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违反附随义务,对方当事人不得进行履行抗辩或者解除合同。对于主给付义务的违反,权利人一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对于附随义务的违反,一般权利人则不能请求履行给付,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义务方不仅要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约定义务,还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定的义务;不仅要负有合同明示的义务,还要依据合同性质或者交易习惯承担默示的义务。对这些义务的违反都会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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