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分论(第3版)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分论(第3版)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学习本节内容要依据基本原则的意义,重点理解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的含义和作用,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维护合同效力原则等。这也是由合同法所调整的财产交易经济关系的本质属性决定的,是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体现。合同法宣布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所订立的合同都是违背自愿原则的,将其规定为无效的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分论(第3版)

【导读】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由合同法所调整的财产交易关系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对合同各项制度和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根本准则,是制定、解释、适用、遵守合同法的指导思想或者出发点,也是学习和领会合同法制度、研究合同法问题的指导思想。它是国家的合同立法政策的体现,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在合同法上的体现。它为合同立法提供了指导思想,为合同司法活动提供了根本准则,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基本行为准则,即交易的指导准则。学习本节内容要依据基本原则的意义,重点理解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的含义和作用,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维护合同效力原则等。

【讲述】

一、平等原则

依据《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强调的是当事人地位平等和意志平等。在这里地位平等是意志平等的前提,意志平等是地位平等的体现。所谓地位平等,是指合同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在合同订立前和缔约过程中都是独立的平等民事主体,合同订立以后也是处于平等的关系之中,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平等地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一方无论是在合同订立之前、订约过程中,还是订约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都处于平等的地位,都不享有任何特权。所谓意志平等,就是在合同的订立或者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合同才能成立或者变更、终止。这是地位平等的要求和体现。合同法之所以贯彻平等原则,是由合同关系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合同关系在本质上是商品交易关系,商品的交换的尺度或者标准是商品的价值,而不是商品生产者、交换者的地位,其生产者和交换者的地位是一律平等的。因此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

二、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也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它是指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社会公道和公共秩序的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都有以其自由意志订立合同的权利,而且其自由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其内容包括: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与谁订立合同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和合同方式以及合同纠纷的处理的自由。在这些问题上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自愿原则的实质是强调当事人的意志自主性及其表达自由,以及这种自由的不受干涉。这也是由合同法所调整的财产交易经济关系的本质属性决定的,是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体现。只有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才符合商品按照价值规律交换的要求,也才符合合同是当事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属性。自愿原则是当事人实现其民事生活目的的保障;是当事人抵制国家机关公权力非法干涉,抵制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涉的法律武器;是当事人抵制对方当事人非法强制的依据。这一原则体现在合同立法中,除在第4条作原则性规定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大量的任意性规范,确认当事人的约定在对处理合同关系时的优先适用效力,以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合同是否订立、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确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确定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选择自由和决定自由。合同法宣布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所订立的合同都是违背自愿原则的,将其规定为无效的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示例】

例5 某公司为了建设经营办公综合大楼向某市规划局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该规划局提出该大楼的地下人防工程设施由规划局投资建设的要求,并暗示如果不同意,该大楼的立项规划就办不了。于是该公司被迫与规划局达成协议,由规划局投资400万元,该大楼建成后地下人防工程设施所有权归规划局所有,并由该公司租赁,每年给规划局交付50万元租金。大楼建成后该公司不按照协议向规划局交纳租金,规划局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地下人防工程的租金,该公司则以合同受胁迫要求撤销该合同。在本例中,规划局作为规划审批的国家机关,行使规划审批的权力,但在民事关系中规划局与该公司则处于平等地位,规划局与该公司订立合同必须双方自愿,但规划局以不与其订立合同就不批规划相要挟,迫使该公司与其订立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和自愿原则。因此,对该公司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规划局要求该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三、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偱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所谓公平原则就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当按照社会正义要求的公正合理的观念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理分配权利、义务和风险,平衡各方利益。公平原则是公平这一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这一原则是对各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指引,其基本要求就是各方要公平合理地订立和履行合同,一方在享有权利时,一般情况下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方在实现自己利益时,也要兼顾他方的利益,利益的取得与付出的对价大体相当。这一原则体现在合同法中,除第5条作原则规定外,还在合同法的大量条文和许多制度中有所体现。例如,第54条关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第53条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第114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公平原则。

【示例】

例6 某乡中学为了给教师和图书室配置电脑,与某市一个电脑销售公司达成协议,由该销售公司向该中学销售20台某品牌电脑,每台单价8000元,在电脑公司将20台电脑送到该中学后,由中学一次性付款。就在电脑公司将20台电脑交付中学,中学准备付款时,另一中学的一位老师到该校办事,告诉该校这种品牌的电脑在市场上的售价为每台3500元,他们学校购买的就是这种电脑。于是该中学经多方询价证实该种电脑每台确实只有3500元,由于自己对电脑知识缺乏,对市场信息不知道,对方订立的合同价格显失公平。于是该中学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合同价格为每台3500元。

本例就是电脑销售公司利用乡中学没有经验,提高电脑销售价格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是违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的。因此,法院对该中学的变更请求应予准许。

四、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与对方善意协作,切实履行义务,在实现自己利益的同时,兼顾对方的利益,而不得滥用权利、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所谓诚实,就是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当事人各方都要以诚相待,善意相待,互惠互利,而不得欺诈对方,损人利己。所谓信用,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要讲信誉,守诺言,自觉履行义务,不得失信于人。诚实信用是传统文化道德准则,也是市场道德伦理准则。以诚实信用规范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它的作用就是防止、减少和矫正市场经济生活中的一切唯利是图、尔虞我诈、欺行霸市、损人利己的行为;弘扬诚实、信用、善意、互惠、童叟无欺的风尚,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道德。它不仅对当事人的行为有规范作用,而且为解释法律和弥补法律漏洞提供了一般准则。在《合同法》中除第6条作基本原则规定外,在合同的订立、合同效力的维护、合同履行、合同解释、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合同纠纷的处理等各个环节的制度规定上,都充分地贯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例如,在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不得有欺诈或者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否则就会构成缔约过失的责任;在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必须信守合同的效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阶段,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条件、保密、保护等义务,在发生违约时,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合同终止以后,当事人也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等后合同义务。

【示例】

例6中电脑销售公司利用乡中学缺乏经验,隐瞒真实的价格信息,对乡中学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就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五、合法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活动合法,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合同法确立合法原则就是要规范当事人的合同订立和履行行为,使其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使各方利益冲突得以平衡,以维护公共道德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合法原则不仅为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提供了规范,而且为国家干预民事主体的合同行为提供了尺度。一般来讲,合同是当事人的私事,实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国家不予干涉。但是,各个民事主体又是处在社会关系的普遍联系之中,其对自身利益的追逐,往往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德发生冲突,当事人的合同关系的纠纷涉及公共经济秩序。因此,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必须限制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限制在为社会公共道德所容忍的范围内,限制在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如果当事人的合同行为超越了这个范围,国家就要干涉。国家干涉的尺度就是以法律为准绳,以社会公共道德、公共利益和公共经济秩序为标准。因此,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首先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同时,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也要自觉地以社会公共道德要求自己的行为。例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就是对这些行为的明确禁止。《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计划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这类合同就与国家的经济秩序有关,当事人必须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示例】

例7 杨某,女,40岁,其丈夫是一公司的经理。她怀疑其丈夫有婚外情,但苦于没有证据。于是通过网络找到了一名私人侦探吴某。杨某与私人侦探吴某签订了一份婚外情调查合同,约定由吴某在20天内找到杨某丈夫有婚外情的证据,证据形式包括照片、录音录像等。由杨某预支吴某业务费及报酬10 000元,证据交付后再付20 000元。合同订立后,杨某即付给了吴某10 000元。但后来,杨某又因各种担心不想再让吴某调查此事,遂提出要求吴某退还已付的10 000元,但遭到了吴某的拒绝。

本例中杨某与吴某订立的婚外情调查合同是违反法律的,因为被调查的人享有人身自由权和个人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私人侦探不是国家侦查机关,不能对他人进行跟踪、监视。偷窥、偷拍就会侵害他人的自由和隐私,因此是违法的,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杨某有权要求吴某退还其10 000元。(www.xing528.com)

六、维护合同效力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区别于其他协议的最大特点,就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对于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即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因此维护合同效力是合同法的根本任务。只有维护合同效力,才能建立良好的合同法治秩序,有效地促进交易,加快流转,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合同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维护合同效力原则有以下几点:

1.体现于合同立法中,首先是要积极地赋予合同的法律效力,尽量扩大合同的有效范围,严格限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地鼓励交易向前进,而不是通过宣告合同无效使交易向后退。我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况,特别强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就明确告诉人们,并不是任何违法的合同都是无效的,而是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合同才属于无效合同。违反法律的任意规定、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的情况都不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这就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严格区分了无效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将一些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的有效条件,但又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由,不直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而是将这类合同作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赋予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由受害一方当事人以其意志来判断,作出是否变更或撤销合同的决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也可以不提起变更或者撤销的请求,听任合同有效履行。

此外,《合同法》还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无效和效力待定的情况,将一些不完全符合合同有效条件、存在效力瑕疵的合同不直接作为无效合同对待,而是按照效力待定合同对待,允许通过有补助权的人实施补助行为后使之转化为有效合同或者确定无效的合同。《合同法》还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区分了合同的无效与未生效。一般来讲,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有些合同虽已成立,但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尚需具备一定的生效条件才能生效,在未具备生效条件以前处于未生效状态,但它并非无效合同,它是可能在具备了生效条件时生效的合同,是允许当事人补充生效条件以达有效生效的合同。这也就减少了无效合同的范围,维护了合同的效力。其次,合同立法上规定的合同履行制度、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制度、合同的解除、终止制度、违约责任制度都体现了对合同效力的维护。例如,《合同法》第94条就严格规定了解除合同的一般条件,只有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则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解除。又如,对于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一般情况下就要严格按照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如果要做调整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条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可以调整。否则,即使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也不得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直接予减少或者增加。

2.贯彻于当事人的民事生活实践中,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都有权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强制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以维护合同法律效力为基本原则,从而有利于增强合同当事人的法制意识,促进合同的实际履行。

3.体现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受到损害,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或者请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强制其履行合同义务等请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审理、判决(裁决)或强制执行,维护合同效力。特别是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要严格依法办事,同时从鼓励交易的效率价值观念出发作出认定,积极维护合同效力,不要动辄就认定合同无效。审理过程要及时,不得久拖不决。判决(裁决)作出后,人民法院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切实执行判决(裁决)。因此,合同法以维护合同效力为基本原则,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正确地实施和适用合同法。

维护合同效力原则强调的是在交易的常态下,要尽量严格维护合同的效力,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就维护了交易的正常秩序。当然在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时,也要严格依法办事,否定这些合同的效力。这与维护合同效力原则并不矛盾。

【评论】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论述各个教材有所不同,如陈小君主编的《合同法学》列举的有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王利明、房少坤、王轶著的《合同法》列举论述的基本原则有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鼓励交易原则等。本书则认为,因合同法就是调整财产交易关系的,所以鼓励交易应是其最高价值层面的理念,各项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信原则、合法原则等都应贯彻鼓励交易的理念,都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所以没有将鼓励交易再作为与这些基本原则平行的基本原则加以列举。同时,本书认为,从鼓励交易的理念出发,应当将维护合同效力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加以列举。因为这有合同立法的依据,《合同法》第8条所规定的内容就是维护合同效力。它是规定在一般规定即基本原则部分的,同时它对合同立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合同民事实践、合同司法实践都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从合同法的一系列具体制度规定看,都体现了维护合同效力的原则。因此,将维护合同效力作为基本原则,符合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特点。韩世远在其所著《合同法总论》中论述了合同神圣与合同严守原则,与此相近。

【应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合同法律实践的指导意义

民事主体进行合同民事生活,要按照合同法基本原则所确认的基本价值取向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和正确处理合同争议。对于合同司法实践,要按照合同法基本原则所确认的基本精神理解合同法的具体条文,将法条适用于具体民事案件,对于具体法条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符合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取向;在没有具体法条时,法官应当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具体案件事实作出解释,提出适用于该案件的具体规则,处理合同纠纷。

【训练】

思考题

1.简述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2.简述各类合同的分类标准及分类的意义。

3.简述合同法各项基本原则的意义。

案例分析

某县种子公司与某镇种子站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了玉米种子买卖合同,约定由县种子公司向镇种子站供应种子公司2005年培育的608号玉米良种10 000公斤,种子纯度95%,出芽率在90%以上,供货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前,单价每公斤4元,共计价款40 000元,种子款在收到种子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种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给种子站用汽车送去种子10 000公斤。种子站收到种子后,即向当地农户销售。当地马某等209户农民购得此种子,并于当年9月份播种。播种后农民发现该种子的出牙率仅为60%,与销售时标明的90%以上相去甚远。于是,马某等农民与种子站交涉。种子站经对该批种子检验后发现其中有杂质,经查是种子公司在供种时将一部分2004年的陈种子掺入所致。于是,种子站向农民赔偿种子款和减产损失,并将种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种子站的经济损失20万元。

请分析此案所属的合同类别,并以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案进行分析。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