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本节主要论述合同的概念、特征,合同的分类及其意义。对于合同的分类主要把握各类合同的分类标准,依据标准所划分的各类合同的概念,不同类的合同的不同法律意义。
【讲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就是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法定定义。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概念具有如下要点:首先它是一种协议,所谓协议,就是人们之间为了一定目的,相约、协商或者谈判取得一致的意见。但合同又不是一般的协议,它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协议
合同主体地位平等,是指各方主体在合同订立和履行关系中,都有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都有独立、自由、自主表达意思的权利,都平等地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具有平等主体地位的合同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这里,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够依法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是民事主体;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合同的主体,能够享有合同权利义务。这是因为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关系主要是财产流转关系,在流转过程中其他组织以其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涉及最终的权利义务的承受或者责任的承担时,则可以由与其相关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承受,如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法人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等。
(二)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
合同是一种法律事实,因为合同依法成立后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例如,甲和乙依法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就在甲和乙之间引起了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甲作为出卖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买受人乙交付房屋价款,有义务将房屋的所有权依法移转给买受人乙;买受人乙则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甲移转房屋的所有权,有义务向甲支付房屋价款。
合同是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这就要将合同与非法律事实相区别。例如,朋友之间相约一致去游玩的协议,就不是法律事实,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的后果,因而,它虽然也是协议,但不是合同。
合同是法律事实,但它是行为法律事实,不是事件。事件是与人的行为和意志无关的客观情况,而合同是人的行为,是人的意志的产物。有些事件是可以与合同有关的,但事件本身并不是合同。例如,地震这一自然事件,可以引起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开始,但地震本身并不是合同。只有在订立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地震才可以引起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义务。如果没有保险合同,即使地震发生也不发生赔偿的问题。当事人之间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完全取决于他们的意志,他们可以订立保险合同,也可以不订立保险合同;但是否发生地震完全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即使订立了保险合同,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的地震也是当事人决定不了的。因此,在这些法律事实中,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是明显区分的,保险合同属于行为法律事实。
合同属于行为法律事实,但它又不同于事实行为,而是属于法律行为事实。事实行为是指当事人并没有发生某种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也无须进行意思表示,只要实施了某个行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表示意欲发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而实施的行为。它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特征的。
法律行为有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行为,如立遗嘱的行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等。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则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是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的实质是指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各个当事人必须以其独立意志做出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意思表示须达成一致。
(三)合同的内容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这是从民事法律事实意义上来认识合同的特征的。而我们说合同的内容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则是从法律关系意义上认识合同的特征的。这二者之间是密切联系的。就是说合同不仅是法律事实,而且是法律关系。合同法律行为所引起的合同法律关系就是合同的内容,其内容无非有三个方面: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①设立就是从无到有在当事人之间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②变更就是将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加以局部改变。③终止就是将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予以消灭。无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都是当事人的特定的民事生活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实施合同法律行为,其进行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就是设立、变更或者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当事人意欲发生的民事法律效果,也是其意欲实现的民事生活目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民法规范调整民事社会关系在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根据其民事生活目的需要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其民事法律关系,都可以通过订立合同来实现。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依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例如,离婚协议适用《婚姻法》、收养协议适用《收养法》、监护协议适用《民法通则》或者《婚姻法》、遗赠抚养协议适用《继承法》等。由此,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关系主要是指民事财产权利义务关系,而在财产关系中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主要由《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调整,《合同法》所调整的主要是财产流转过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的概念揭示了合同的特征,它是平等主体间的协议,是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以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由此决定了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其相对性体现在,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其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合同,其互为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承担义务或者追究违约责任。
二、合同的分类
合同的分类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划分的,具有不同法律特征的合同类别,即具有相同法律特征的合同为一类合同。民事生活复杂多样,当事人实现民事生活目的的合同交易方式也复杂多样。合同分类的意义在于通过合同的类型化,认识各类合同的法律特征,以便对同一类合同采取同一法律调整规则,对不同合同采取不同的法律调整规则,从而制定完善的合同法律制度,使当事人能够依据法律订立和履行合同;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能够依据合同的不同类别,正确使用法律,解决合同纠纷。
(一)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依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合同可以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所谓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互以对方当事人为权利人,都应向对方履行义务,以对方履行的义务为自己向对方履行义务的对价。即一方履行的义务正好对应对方的权利,双方互负义务、互享权利。例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交付价款的义务对应的就是出卖人收取价款的权利;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对应的就是买受人受领货物所有权的权利。属于双务合同的有买卖、租赁、承揽、互易、有偿运输、有偿保管、仓储等。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关系中只有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对方只享有权利而不为对待给付的合同。例如,借用合同中,只有借用人负有按照约定使用或者合理使用借用物,并按期或者按照权利人的要求归还借用物的义务,出借人并不负有对待给付义务。
区分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意义在于:
1.合同法规定的履行抗辩规则的适用不同。例如,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等都适用于双务合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
2.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履行不能的风险负担不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如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在双务合同就有不能履行的风险负担由谁承担的问题,而单务合同则没有这个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一方的给付全部不能或者部分不能的,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免除,风险由给付不能的债务人负担。如果仅仅是部分给付不能的,应当按照给付不能的比例减少对待给付。如果一方因不可归责的事由发生全部或者部分给付不能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免除对待给付,但对方已经为全部或者部分给付的,可以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
3.合同解除的后果不同。双务合同解除后,可能由双方负恢复原状的义务,一方从对方受领的财物或者劳务都应当返还给对方。在单务合同解除或者被撤销后,只由单方返还以恢复原状。例如,《合同法》第194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这里只发生受赠人单方返还的问题。
【示例】
例1 2006年2月,瓜农张某与做水果销售生意的个体工商户王某订立合同,约定张某于同年6月20日至7月10日分3次向王某供应西瓜3万斤,每斤0.3元。并预付货款4500元。张某在交售第一批西瓜1.2万斤以后,正准备交售第二批西瓜时,不料一场突如其来的冰雹将西瓜全部毁损,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本例就是一双务合同,张某有交付西瓜3万斤的义务,王某有支付9000元款项的义务。由于冰雹致使张某不能交付1.8万斤的西瓜,此义务应当免除,西瓜损失应当由张某自负,就王某预付款中扣除已交付的西瓜款3600元后的余款900元,张某应当返还王某。
(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依据合同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是否以对方当事人支付对价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履行的合同给付义务是以对方当事人支付相应对价利益为条件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是以买受人向其支付价款为条件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是以出卖人向其移转货物所有权为条件的。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并不要求对方支付对价利益的合同。例如,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赠与物并不要求受赠人支付对价。
有偿合同是市场经济法则在合同上的体现,大多数合同都是有偿合同,而无偿合同则是市场经济等价有偿原则的例外,在民事生活实践中属少数。有的合同只能是有偿的,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仓储、雇佣合同等;有的只能是无偿的合同,如赠与、借用合同等;有的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委托、消费借贷、保管、运输全同等。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的分类与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分类不同。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但有偿的不一定是双务的,也存在单务有偿合同,如有息借贷合同;无偿合同都是单务合同,但单务的不一定就是无偿的。
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在于:
1.法律适用上的意义。在法律适用上,有偿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例如,《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合同中义务人对义务的履行负有的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同。有偿合同中义务人承担的注意义务的程度一般比无偿合同义务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高,责任更重。在无偿合同中,义务人负有如同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在有偿合同中,义务人则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例如,《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效力限制的不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否则,其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则该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无偿合同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不付出对价,因而是有效的。而对于有偿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能独立实施,其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示例】
例2 马某急着出差,遂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钥匙交由同单位的刘某,委托刘某代为保管。刘某下班回家时将马某的电动车骑回家中,同自家的电动车一起放到小区的保管站内。不料,当晚车棚被盗,马某的电动车被盗走。(www.xing528.com)
本例马某与刘某之间是无偿保管关系。刘某将马某的电动车与自家的电动车一起放到小区的保管站内,已经尽到了如同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刘某没有重大过失,故对电动自行车被盗不向马某负赔偿责任。但我们假设刘某将电动车放到小区保管站时交了保管费,小区保管站与刘某之间成立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则保管站就要负赔偿责任。如果小区保管站是为大家服务的无偿保管,保管站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只有等公安机关破案,抓住盗窃人以后,由盗窃人赔偿马某的损失。
(三)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依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合同的特定名称,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所谓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规定了特定的名称及其具体制度的合同,也称典型合同。例如,《合同法》分则第九至二十三章所规定的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合同等。除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外,也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如《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无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特定名称及其具体制度的合同,也称非典型性合同。在这里要注意,无名合同并不是说它没有名称,而是由说其名称不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是由当事人选定的。
区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正确适用法律。除合同法的总则部分适用于所有合同外,对于有名合同来说,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有关该合同关系的具体制度,所以当然地应直接适用法律有关该合同的具体规定。而对于无名合同来说,由于没有法律明确的具体制度规定,除使用合同法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则外,应当比照与其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具体规定适用。例如,《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依据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是否需要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只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无须标的物的交付。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
实践合同,是指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标的物的交付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合同。例如,只有出借人将出借物交付给借用人后,借用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只有当委托人将保管物交给保管人后,保管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
区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意义在于二者的成立要件不同。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实践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标的物的交付,合同才告成立。例如,《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示例】
例3 某公司老板李某的女儿在某高级中学上学,李某一心想得到学校对其女儿的特别关照,决定向该学校捐款10万元,以更新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该校与李某在某年5月份签订了捐赠合同,约定7月份李某将款交付至该校账户。不料李某女儿高考的成绩并不理想,李某遂产生了反悔的念头。到7月份后,经学校多次催要,李某始终未将该笔捐款打入学校账户。该校遂起诉李某要求其履行捐款诺言。
在本例中,李某与该学校之间成立的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但是,考虑到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因此,《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移转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但对于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因此,李某可以撤销赠与。
例4 付某与叶某是朋友,付某结婚向叶某借款3万元,叶某当即表示同意,但叶某回家后对其妻子说明情况后,其妻反对,所以叶某无法将钱交付付某,但叶某又碍于情面不好对付某说明,于是一再拖延,后来付某十分生气,认为叶某把合同当儿戏,要求叶某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例中叶某与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叶某没有提供借款,所以没有生效,因此也无须负违约责任。本例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就是实践合同,只有在标的物交付时才生效。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依据合同成立或者生效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是否需要履行一定的方式为标准,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履行一定方式,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合同。在这里一定的方式可以是法定的方式,也可以是约定的方式,前者称之为法定要式合同,后者则称之为约定要式合同。依据法律规定,需具备一定方式合同成立的,不具备该方式则合同不得成立;若法律规定,需具备一定方式合同生效的,不具备该方式合同不生效力[1]。当事人约定具备一定方式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不具备该方式合同便不成立或者生效。法律仅仅规定某个合同应当具备一定方式,但并未规定该种方式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影响的,该方式对于合同仅具有证据上的作用或者管理上的意义,不属于要式合同的要件。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的适例,如依据《招标法》第3条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依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否则,合同无效。又如,《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技术进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技术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第17条规定:“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第18条规定:“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第21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这里对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的合同规定的登记和备案,显然不属于要式合同要件,仅具有管理的意义和证据的作用。
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也并未约定合同成立或者生效须具备一定方式,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
区分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意义在于,二者的成立或者生效须具备的方式不同。对于要式合同欠缺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方式的,其不能成立或者生效;对于不要式合同,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方式,均不影响其成立与生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因而,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为少数情况。
【评论】
要式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
要式合同与实践合同不同,虽然二者都以要素具备决定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但实践合同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外,强调以标的物的交付决定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式合同是指意思表示本身需要以特定的方式来作出,合同才能成立或者生效。要式合同可以是诺成的合同。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
依据相互关联的合同之间的主从关系,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在相互关联的两个或者多个合同中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依从于主合同存在而存在,并随主合同消灭而消灭的合同。例如,甲公司在乙银行贷款50万元的贷款合同为主合同,丙公司就甲公司的贷款向乙银行担保的保证合同则为从合同。
区分的意义在于,主合同可以独立存在,而从合同随主合同而存在、变更或者消灭。
(七)预约(预备合同)与本约(本合同)
依据两个合同在订立阶段上的联系性,将合同分为本合同(本约)与预备合同(预约)。
本合同(本约),是指预备合同确定将来要订立的合同或者通过履行预备合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其内容为已经确定的直接实现当事人民事生活目的权利义务关系。预备合同(预约),是指预先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其内容仅仅确定将来订立合同,使当事人负有订立一定合同的义务,其本身并未确定直接实现当事人民事生活目的的权利义务。
区分预约与本约的意义在于,预约与本约为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同。预约仅仅约定当事人将来订立本约的权利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不订立本约,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请求其直接履行本约可能确定的义务。本约则直接规定实现当事人民事生活目的的权利义务,若一方违约,对方可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强制其履行义务,实现其民事生活目的。
(八)为自己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依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自己还是为第三人,可将合同分为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自己设定权利,并取得利益。民事生活实践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一般情况都是为实现自己的民事生活目的,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以大多数合同都是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但在一些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自己取得利益,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这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例如,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取得保险赔偿金,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指定第三人为收货人。
区分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意义在于,认识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法律上的特点,以正确处理合同关系。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特点是,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不参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订立无须第三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对其事先通知,但第三人是享有权利取得利益的当事人,义务人须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也有权利主张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但因第三人不参与订约,合同也不得为其设定义务,所以该第三人的合同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与合同变更、消灭有关的当事人权利第三人一般不具有。
【应用】
合同分类的理论知识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在合同法的学习中,对于合同法规定的各类合同,首先要依据合同分类的知识将其正确地进行归类,然后再依据各类合同的共同特征来理解该特定合同的特征。例如对于买卖合同,依据合同分类的知识,它可以归入双务合同,因此出卖人和买受人都负有义务,买受人有义务支付价款,出卖人有义务交付标的物;它可以归入有偿合同,因此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是以出卖人的标的物交付为对价的;正因为其双务、有偿,它可以归入诺成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可见,合同分类的基本知识对于具体合同的理解和把握具有重要意义。
在民事生活现实或者民事司法实践中,合同分类的基本理论同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从民事生活目的出发,所要发生的合同关系要符合该类合同的法律要求,即使无名合同也要依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范的权利义务的指引行事。处理合同纠纷,首先要弄清楚发生争议的合同所属类别,然后按照该类合同的特征所体现的法律要求正确地分析和查明合同成立、生效、合同权利义务及其履行的法律事实,正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来处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例如,诺成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只要查明并证实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事实就能认定,而对于实践合同则不仅要查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事实,而且要查明是否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才能认定。对于不要式的合同只要查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而对于要式合同则还要查明意思表示的一致是按照法定的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的特定方式作出才能认定。对于无偿合同不要求一方履行义务以对方的义务为对价,而有偿合同则要求一方的义务以对方的义务为对价;单务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而对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因此,对不同的合同纠纷,所要查明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及其纠纷的争执焦点就不同,所需要的证据指向就不同。因此要善于运用合同分类的基本理论指导合同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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