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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分类及不当得利返还规定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某个按份债权人受领了超出其债权份额之外的给付,除其他按份债权人同意其代为接受履行外,超出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债务人返还;某个按份债务人履行了超出自己债务份额的给付,除代其他债务人履行外,超出部分可依不当得利要求债权人返还。

债务分类及不当得利返还规定

【导读】

债之法律关系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众多类别。这些类别不但在民法理论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在民法立法规定中的效力、法律效果等均不相同。其中,多数人之债、选择之债以及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为重点,应予以全面了解和掌握。

【讲述】

一、以债的发生原因为标准的分类

(一)意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债,以合同之债为主。但因法律行为有双方法律行为和单方法律行为之划分,故合同之外的其他法律行为,亦可作为意定之债的发生原因,如基于悬赏广告所发生的赏金支付之债,也有学者称之为单方允诺之债。

(二)法定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之债均为典型的法定之债,但民法中的法定之债并不以此为限。

二、以债的主体为标准的分类

债的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债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当事人的人数是一人还是多人为标准,可以将债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一)单一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法律关系的主体各方均为一人的债。在单一之债中,一个债权人对应一个债务人,由于主体人数少,各方的权利义务一般明确清晰,是较为简单的债。

(二)多数人之债

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人数在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债,具体而言可分为多数人债权与多数人债务。

与单一之债相比,多数人之债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涉及多数主体一方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复杂,法律技术要求更高,需要重点关注和研究。

三、以多数主体的关系为标准的分类

这是对多数人之债的进一步分类。

(一)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以多数人之债的多数人一方数主体中权利义务的效力内容为标准,多数人之债可进一步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

(1)按份之债的概念。按份之债,是指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其中,多数债权人各自按照一定份额享有权利的债称为按份债权,多数债务人各自按照一定份额承担义务的债称为按份债务。

(2)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

第一,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中,债权人一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可能成立按份债权;债务人一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可能成立按份债务;双方均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可能同时成立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

第二,债的标的可分。按份之债中,债权人或债务人均按各自债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份额”即要求债的标的必须可分。如果债的标的不可分,即使满足多数人之债主体人数的要求,也不可能成立按份之债。值得注意的是,标的可分并不意味着给付行为的对象标的物必须为可分之物,不可分之物如一幢房屋之上,也可以因当事人约定按照一定份额出资购买等原因而成立按份之债的法律关系。

第三,债的份额确定。这里的确定包括在债之法律关系成立之时的确定和债之法律关系成立后依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确定。不能确定份额的债不能成立按份之债。

第四,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基于同一法律原因。按份之债一般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主要是法律行为而产生。在形式上,其为一个多数人之债;在实质上,由于主体各方均在各自的份额范围内独立地对外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则为数个具有相同且可分的、给付内容关系紧密的单一之债的综合。

(3)按份之债的效力。

第一,按份之债的数个债权人或债务人内部的效力按照份额独立。每个债权人仅在自己的份额内享有债权,无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权份额之外的债;每个债务人也仅在自己的份额范围内承担债务,对其他按份债务人的债务无义务代替其履行。

第二,按份债权人或按份债务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事由、违约事由、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以及债的消灭事由,对己方其他按份债权人或按份债务人均不发生影响,仅对自己的份额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第三,某个按份债权人受领了超出其债权份额之外的给付,除其他按份债权人同意其代为接受履行外,超出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债务人返还;某个按份债务人履行了超出自己债务份额的给付,除代其他债务人履行外,超出部分可依不当得利要求债权人返还。

2.连带之债。

(1)连带之债的概念。连带之债,是指各个多数债权人均得就全部债务请求债务人履行,或各个多数债务人均就全部债务向债权人负有履行义务,且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可因一次完全给付而归于消灭的债。其中,债权人为多数的称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多数的称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是多数债权人发生连带关系,故也称自动的连带,而连带债务是数债务人发生连带关系,故也称受动的连带。

(2)连带之债的成立条件:①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或双方人数在两人或两人以上。②债的标的为同一给付行为。这里的给付行为不论是否可分,只要具备同一性即可。③多数主体方各个主体之间具有连带关系。连带关系是指债权或债务具有共同的目的,而在债的效力上及消灭上互有牵连关系。

(3)连带之债的效力。

第一,外部效力。在连带债权中,各个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债务人就整个债务履行义务,债务人也可以主动就全部债务向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履行,并且一旦完全给付,整个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相应地,在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均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某一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并且债权人一旦受领了全部给付,整个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

值得注意的是,连带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或连带债权人之一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是否产生效力,我国没有具体规定。各国民法一般以不生效为原则,以生效为例外。通说认为,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生效的事项包括清偿、请求、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确定判决、债务免除、时效完成、受领迟延等。但具体就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而言仍略有不同。[8]

第二,内部效力。内部效力是各个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有份额的概念并非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的最大区别,二者均有份额,只是在连带之债中,份额仅具有内部效力而不具备外部效力而已。因此,当某一连带债权人受领了全部给付或者某一连带债务人实施了全部给付而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时,在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就会发生内部效力。具体而言,受领了全部给付的债权人,应当将自己债权份额之外的部分偿还给其他债权人,而履行了全部给付的债务人,则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超出自己债务份额的部分。连带之债份额的确定,可以依据其内部协议,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应当平均分担。

值得注意的是,在连带债务或连带债权中,受领了全部给付的债权人或履行了全部给付债务人在何种情况下、多大的范围内对己方其他当事人享有权利,仍需认真考量。

【评论】

不真正连带之债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而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全体债务消灭的债务。它是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均负连带责任,但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之间没有主观上的共同联系,即没有共同的给付目的,且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连带债务不同,其实质上没有份额的分担,而是由最终的责任人承担全部债务。

(二)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以债的客体是否可分为标准,多数人之债可以分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1.可分之债。可分之债,是指以同一个可分的给付为标的,债权或债务可以由多个人分享或分担的多数人之债。其中,由数个人享有的以可分给付为标的的债权称为可分债权,由数个人分担的以可分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可分债务。

可分之债的成立必须以债的客体可分为前提,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债权债务以平均享有或分担为原则。因此在法律上,可分之债原则上为数个债权债务主体分别享有债权负担债务,而不具有牵连关系。

【评论】

按份之债与可分之债的关系

按份之债与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可分之债大致类似。不过,可分之债着眼于标的的可分性,与不可分之债相对;而按份之债则着眼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连带之债相对。[9]

2.不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是指以同一个不可分的给付为客体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人对同一不可分给付为标的的债享有的债权称为不可分债权,数人对同一不可分给付为标的的债负担的债务称为不可分债务。

对于不可分之债的法律效力,各个债权或债务间由于给付的不可分而具有牵连关系,各国一般均准用连带之债的规定。

四、以债的客体为标准的分类

以债的客体是否具有选择性为标准,债可被分为简单之债、选择之债和任意之债。(www.xing528.com)

(一)简单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以一种确定的给付为客体的债。在简单之债中,债务人只能按照确定的给付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确定、明晰。

(二)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客体有数种,而当事人只需选择其中的一种为实际给付的债。它可以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其中,选择权属于债权人的称为选择债权,选择权属于债务人的称为选择债务。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权的,推定为选择债务,以利于债务的履行,保证债权的实现。享有选择权的一方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时,为保证债的实现,选择权即发生转移。

选择之债未经选择时,由于给付不确定,而不能实际履行,只有经选择权的行使而转化为简单之债后,方可实际履行。选择之债的各种给付之间,是平行并列的关系,因此,当确定的给付不能履行时,并不直接导致给付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还有其他的选项,则应该重新选择进行给付。只有所有的选项均不能履行时,才能引起给付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点与简单之债不同。在简单之债中,确定的给付无法履行,因为毫无其他选择的可能而直接引起给付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任意之债

任意之债,是指原定给付确定但可以其他给付替代的债。其中,确定的给付称为原定给付,而可以代替原定给付的给付称为代用给付。

任意之债与选择之债的不同在于,任意之债的原定给付与代用给付之间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有主从之分,代用给付处于补充地位。当原定给付不能履行时,享有代替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以他种给付代替,而不享有该权利的一方不得提出请求,只能以原来给付来履行。

五、以债的标的为标准的分类

以债的客体为标准,债可以分为劳务之债和财物之债。

(一)劳务之债

劳务之债,是指以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为标的的债。在劳务之债中,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债务人的劳务本身,而不涉及任何财产的付出,如运输合同之债、委托合同之债。劳务之债均具有人身专属性,债务人拒绝履行劳务之债时,法律不能以强制方式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只能设法将劳务之债转化为财物之债,其才有强制履行的可能。

(二)财物之债

财物之债,是指以债务人的财产为标的的债。在财物之债中,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让渡的,是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买卖合同之债、租赁合同之债。财物之债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而具有强制履行的可能。

六、以债的标的物为标准的分类

以债的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的属性为标准,财物之债可进一步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一)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特定之债的标的物特定,故债权人只能针对该特定物请求履行,债务人也只能就该特定物为给付。在特定物灭失的情况下,直接导致履行不能。如果灭失的原因可归责于债务人,则转变为损害赔偿之债;如果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则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二)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给付对象的债。与特定之债不同,种类之债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标的物并不确定,而是在实际交付时予以特定化。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仍有交付同种种类物的可能,则不免除其履行义务。

七、以债的执行力为标准的分类

债的执行力是债的效力的一个方面,是指债所具有的通过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实施给付的效力。以债是否具有执行力为标准,债可以分为受强制力保护的债和自然之债。

(一)受强制力保护的债

受强制力保护的债是指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效力的债,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依诉权请求公权力援助强制履行,故也称为完全之债。

(二)自然之债

自然之债是指缺乏执行力的债。在法律效力上,自然之债的债权具有受领效力,但缺乏强制保护效力。因此对于自然之债的债权人而言,其所接受债务人的自愿履行,不会构成不当得利;而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则不能获得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律保护。

八、以两个债之间的关系为标准的分类

以两个内在法律牵连的债之间是否具有主导或附从关系为标准,债可分为主债和从债。

(一)主债

主债是指在两个牵连并存的债中处于主导地位并可以独立存在的债。

(二)从债

从债是指在两个牵连并存的债中处于附从地位,以补充主债为目,不能脱离主债而独立存在的债。

从债附从于主债,因此从债的成立、效力、变更、转移、消灭均以主债的成立、效力、变更、转移、消灭为转移。

九、其他

债的分类标准还有很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以债的标的为标准将债分为种类之债、货币之债、利息之债、选择之债与损害赔偿之债。

【应用】

债权物权化

债权本身不具备排他的权利,但是现代社会中债权与担保物权的结合,使得债权在实质上取得了对抗一般人的物权效力,学理上称其为“债权的物权化”。而经济的发展导致了所有权内容的分裂:所有权的交换价值以担保的形式归属于担保债权人,或所有物的使用价值以租赁的形式归属于承租人,此所谓“物权的债权化”。上述两种趋势说明,物权和债权效力的界分并非绝对的一成不变,而是有一定的交融。但是,总体上二者的差异明显,区分意义重大,绝不可否认。债权物权化之具体表现有二:

1.买卖不破租赁。我国《民通意见》第119条第2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这一规定,作为物权优先性的例外,目的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另外,《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这一规定修正了《担保法解释》第66条的规定。该法第66条为:“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新物权法的规定说明,设立在先的租赁权的效力不受后设立的抵押权的影响。

2.不动产预告登记。《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由这一规定可知,预告登记的债权发生了对抗一般人的物权效力。

【训练】

思考题

1.简述债的概念及其要素。

2.简述债权与物权的联系与区别。

3.试述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效力。

案例分析

请指出下列案例中各当事人之间为何种债之法律关系:

(1)甲见乙所有的一幅字画十分精美,便与乙商议,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乙表示同意,二者遂签订合同,并约定合同待乙举办完字画展览后发生效力。

(2)甲为在校大学生,一日在图书馆保洁人员乙发生口角,一怒之下将乙的右眼打出血,乙出于报复,将甲推倒在地,造成甲尾椎骨裂。

(3)甲与乙、丙均为邻居。一日,乙与丙均出门办事,甲在家休息。晌午,甲发现乙家的院门因几个小孩玩烟火,不慎起火,便主动将火扑灭,导致自己价值500元的衣物被烧损,手部被烫伤,花去医疗费200元。傍晚,丙的一位朋友从外地来访,甲看丙不在,就招呼其朋友到自家吃饭,花费100元。

(4)甲到一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输入取款金额为1000元,但由于取款机出现故障,出款金额为1100元,甲当时未发觉,回家仔细查点后方知多出了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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